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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82號原 告 方湧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張月英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自承係為取得於中國大陸之拆遷戶回購房產證之需要而請求確認證書真偽,應認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15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新臺幣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依此計算,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新臺幣17,335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