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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宜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宜蓁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41,140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12,38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1,88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