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梁悅徹被 告 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撤銷。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