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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78號原 告 宋奉琴被 告 高香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陳文豪請求被告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及同段3870建號建物回復登記於陳文豪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陳文豪與被告間之返還請求權)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定之。而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347元,土地面積為12,319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價值應為1,282,233元(計算式:74,34712,31914/10 000=1,282,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792,1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4,333(計算式:1,282,233+792,100=2,074,33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