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道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被 告 林姿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競業禁止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不作為,以防止與原告為同業競爭。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所為之不作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項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內不為競業行為而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本項聲明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