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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732號原 告 謝博文被 告 宸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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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282,355元、港幣23,436元、美金1,233元及新臺幣80,733元,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原告請求外國通用貨幣部分,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9日起訴,有蓋用於其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而該日之匯率分別為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896元、港幣1元兌新臺幣3.83元及美金1元兌新臺幣29.607元,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589,408元〔(282,3554.896)+(23,4363.83)+(1,23329.607)+80,733=1,589,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74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