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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8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48號原 告 陳世和被 告 陳艷芳

陳世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978.10平方公尺,下稱866號土地)及867地號土地(面積2,639.54平方公尺,下稱867號土地),先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備位請求裁判分割,且先備位均請求排除被告妨礙通行之行為。而查866號土地及867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0元,原告就86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0,160,867號土地則為100,000分之85,759,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其無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其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68,615元(計算式:8,978.104,60030,160/100,000+2,639.544,60085,759/100,000=22,868,6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其訴之聲明三部分,請求排除被告妨礙通行之面積,業據原告陳明為892.566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105,804元(計算式:892.5664,600=4,105,804),合計為26,974,419元(計算式:22,868,615+4,105,804=26,974,41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4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