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872號原 告 林顯樟被 告 林淑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另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8,863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16,9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4,400元(計算式:916,900+137,500=1,054,400,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