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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0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廖君惠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顯魁原 告 廖述龍被 告 廖述輝

廖述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及監察權存否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廖顯魁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廖述龍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存在;㈢確認被告廖述輝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管理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廖述桄與原告祭祀公業廖君惠間監察權不存在,核其性質非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該管理權、監察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