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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補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13號原 告 陳宗德上列原告與被告祥進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下列待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若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係財產權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可能獲得利益即如本院101年度除字第763號、第764號、第765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面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91,420元(152,300+241,120+225,300+211,000+361,700=1,191,420),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

二、併請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以利送達被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