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925號原 告 沈淑瓊被 告 楊春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命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區分所有四樓建物內修繕漏水管線,以處理原告所有一樓建物漏水問題。按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聲明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請求可獲得之利益,應以修繕管線漏水費用為準,此等費用依卷附建物現況相片及相關抓漏估價單據,其金額應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