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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親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71號原 告 余金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余啟豪兼 上一人 蘇柔因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余啟豪非被告蘇柔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蘇柔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被告蘇柔時常藉機離家,行為舉止異常,尤以九

十九、一百年為甚,嗣被告余啟豪(男、00年0月0日生)出生後,被告依然如故,原告不奈多年內心煎熬,提出質疑,被告始於一O二年五月間坦承被告余啟豪並非原告之子,而係被告蘇柔因自訴外人黃性男子受胎所生,原告震怒之餘,表示欲對之提出刑事妨礙家庭告訴及訴請離婚,被告蘇柔因因自知理虧,乃與原告協議離婚。茲因被告余啟豪實非被告蘇柔因自原告受胎所生,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余啟豪非原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被告余啟豪確非原告之子,原告係數月前檢驗後得知該情。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觀諸前揭DNA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略以:「送檢註明為余金龍(按指原告)與余啟豪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十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余金龍與余啟豪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1.27413E-22PP值=1.27413E-22」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余啟豪非被告蘇柔因自原告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所定否認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二年度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余啟豪既係被告蘇柔因與他人所生,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蘇柔因與原告具婚姻關係,乃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其等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余啟豪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即一O二年七月三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余啟豪非被告蘇柔因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