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11號原 告 吳昭明被 告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上發現有如附表所示足以貶損其名譽之貼文,該等貼文均為指責其係以網路搞分身裝團夥並影射其為神棍等內容,嗣經其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凌晨4點37分向被告檢舉請求被告於24小時內刪除該等貼文,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其又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點48分、同年6月12日13點17分進行第2、3次檢舉,被告仍無刪除該文章之動作,惟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其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Yahoo!奇摩知識+」為一中立言論平台,被告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知識交流,故被告立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中訂有;「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又被告之客服部門每週收受各界針對「Yahoo!奇摩知識+」網站內容提出檢舉案件約有1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有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告在該部門固定配置人員3名,以前述檢舉案件數量以觀,每位客服每天至少須處理逾1,000件之申訴案;而就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間,原告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其數量之多已造成被告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就此,如強令被告承擔「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理,不僅不合理,且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復導致被告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支文章,其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再由法律面而言,包含被告等網路服務業者,縱然於「使用規範」所示約定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被告並不因此即具有對原告負擔任何作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刪除其所要求之網頁文章屬於侵權,並無理由。況被告在資訊、時間及人力極有限之情形下,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則被告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倘司法機關有其他不同意見,當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意旨對文章為適當處理(如移除、刪除等);實則,被告既非司法機關,無從針對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律上判斷,故在相關法令未建立明確具體規範、判斷標準之前,如強加網路平台業者應對收受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將不利網路平台使用者及消費者之權益,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抵觸。基此,原告雖於起訴狀針對系爭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指出何段文字係「影射」、「暗指」原告之「搞分身」、「神棍」等語,然以客觀第三人觀點細繹系爭言論章內容,實難以理解其意旨何在,而無從判斷、查知該文章是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退步言,縱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而遭受侵害,亦係該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之服務毫無因果關係,不得認被告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需連帶承擔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且顯逾必要程度,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問答」網頁上發現有如附表所示貶損其名譽,指責其係以網路搞分身裝團夥並影射其為神棍等之貼文,經其在前述時間為3次檢舉,被告仍無刪除該等文章之動作,而被告有刪除系爭貼文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致其人格權繼續遭受損害,是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有無在原告檢舉時,即負有立刻移除如附表所示貼文之作為義務,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復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以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有立即刪除之作為義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立即刪除系爭言論之作為義務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乃為「Yahoo!奇摩知識+」網站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伊提供網路空間,供不特定人申請註冊帳戶以發表文章、留言等,為管理方便,乃要求使用者於申請時應瞭解並簽訂被告所訂之服務條款,其內容包含:「1.認知與接受條款:…Yahoo!奇摩有權於任何時間修改或變更本服務條款之內容,建議您隨時注意該等修改或變更。您於任何修改或變更後繼續使用本服務,視為您已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該等修改或變更。如果您不同意本服務條款的內容,或者您所屬的國家或地域排除本服務條款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時,您應立即停止使用本服務…
7. 使用者的守法義務及承諾: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14.免責聲明:您明確了解並同意:Yahoo!奇摩對本服務及軟體不提供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擔保,包含但不限於權利完整、商業適售性、特定目的之適用性及未侵害他人權利。本服務及軟體乃依其『現狀』及『提供使用時』之基礎提供,您使用本服務及軟體時,須自行承擔相關風險…16.會員行為: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下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Yahoo!奇摩無法控制經由本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因此不保證其正確性、完整性或品質。您了解使用本服務時,可能會接觸到令人不快、不適當、令人厭惡之『會員內容』。在任何情況下,Yahoo!奇摩均不為任何『會員內容』負責…您瞭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25.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卷第72至74頁);又被告並設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的補充條款(即使用規範),其內容有:「三、服務使用規則: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下稱『知識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但仍保留移除該知識內容之權利。如您違反本使用規範或任何服務使用說明或知識內容有違法之虞,Yahoo!奇摩有權不經通知立即移除您所投稿的知識內容且終止您使用本服務的權利,情節嚴重時並得終止您使用Yahoo!奇摩其他服務,…使用Yahoo!奇摩知識+服務時,您應遵守下列規則:不得基於攻擊、傷害他人或其他惡意目的,使用本服務刊登惹人厭惡、毀謗、威脅他人或其他有害內容。」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使用規範在卷可考(見本院訴更卷第75頁正面),且原告對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亦未予爭執,則依上開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內容及精神以觀,其用意應在監督、防範使用人利用網路進行非法行為或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若經發現有該等情事時,被告即「有權」將該等意見內容予以刪除(移除),以避免損害繼續發生或擴大,其目的顯係在維持網路資訊之品質,令使用者有所依據,惟尚難認專為保護個人權益所設已明。又觀諸上開服務條款第16條既已表明,被告無法控制經由奇摩知識+服務而張貼之「會員內容」,無從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會員內容」由提供者自負責任,被告有權,但「無義務」依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奇摩知識+」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故難認被告僅依服務條款及使用規範之內容,即有立刻將有違法之虞之「會員內容」予以移除之作為義務甚明。
(三)又被告復抗辯被告對使用者所刊載之「會員內容」無事前審核之機制,如要求被告應對使用者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將課予被告過重之責任,倘被告於接收到侵權之檢舉時,即負有「立即」刪除該遭檢舉之「會員內容」之義務,則可能於被告將「會員內容」刪除後,始發現「會員內容」實際上未造成侵害,反而侵害使用者之言論自由,且使用「奇摩知識+」發表意見者眾多,被告之管理人員要判斷「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之「會員內容」數量龐大,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則被告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等語。而查,原告所舉如附表中「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命術(實習生5級)」於102年6月8日凌晨1時29分43秒發表之貼文以觀,其言論內容顯未直接陳述任何足資判斷為謾罵、侮辱等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則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又是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均有待釐清判斷,亦即系爭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單自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實無法一望即知,非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者之旁人亦難以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人又為何事,從而,足見被告之網路平台管理人員固有依被告所訂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所載條文,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使用服務之會員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該會員使用帳號或本服務,並將該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之權限;然審酌系爭言論是否屬於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等既均仍有待釐清,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管理人員於接受原告檢舉後,自應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理,本需給予相當時間,則被告當無在原告檢舉之時,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至明。
(四)另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至被告雖抗辯若網路平台業者對於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有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違等語;然則,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之出版者(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不同,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惟若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反使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是權衡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受侵害者之名譽權,本諸合憲解釋原則,當應認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觀歸責要件時,應予以限縮解釋,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刪除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始負有移除伊所提供網路平台上侵害他人名譽文章之義務。基此,被告提供上開平台供網路使用者發問、回答及流通訊息,如使用者有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被告僅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刪除侵害他人名譽內容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基於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是處於較有利之地位;惟網路服務提供者因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事實上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難免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之責任,且阻礙網際網路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伊提供之網路平台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且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惟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課予伊負有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將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況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審判機關,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及困難性亦日漸增加,對於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無可能出現錯誤認定,故為兼容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伊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之情,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若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五)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固於被告所經營奇摩知識之平台上刊登無訛;惟系爭貼文之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是否確屬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仍具有高度爭議性,前已說明,此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實難期待被告或伊所僱用之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情,而課以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負有移除之作為義務甚明。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等情,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移除如附表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云云,當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內容,既尚難認有何致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因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存在,亦即系爭言論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法看出有具體謾罵、侮辱原告而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縱然被告未於原告檢舉系爭言論後,以原告要求之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仍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可言。再原告亦未陳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一審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示列表為請求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
(一)問者:魅影魟魚FXXII(研究生3級)發問時間:0000-00-
00 00:57:22文字內容:「今有人,口誦孔、老之言,身履夷、齊之行,收召好名之士、不得志之人,相與造作言語,私立名字,以為顏淵、孟軻復出;而陰賊險狠,與人異趣,是王衍、盧杞合而為一人也,其禍豈可勝言哉!~誤天下蒼生者,必此人也!此人得志,吾子孫無遺類矣!蘇洵《辨姦論》-----摘至學佛…一定是越學心越平靜、越學心越謙卑。如果不是這樣,那肯定我們在修行方法上、觀念上出了問題。」
(二)問者:行運堂命相館(易天)命術(實習生5級)發問時間:0000-00-00 00:29:43文字內容:「輝老兄你好:你說的是知識+裡的『龍珠』台中的吳先生嗎?他經過與我的訴訟,已經證明他那麼多團夥,其實都是他一人所扮的,這是他在法院偵查庭裡親口承認的事。打從頭就沒有所謂的魚死網破,只有我持續孤獨的反神棍宣導,而持續的有人自行對號入座的來挑我,或是其所為與神棍行為相同,擺不下面子的找我挑事。我只是一個被動方,魚死網破都是他們的動作而已,我堅守我的宣導崗位,若要比命理能力,我歡迎直接找我挑命理能力。但是用網路搞分身裝團夥的惡意破壞名譽,這我只能直接請他們到地檢署來見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