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 告 劉兆淼被 告 劉倍妤法定代理人 謝靜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除列被告劉倍妤外,另列被告劉倍妤之法定代理人謝靜宜為被告,嗣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謝靜宜之訴,被告謝靜宜未於該期日到場,經本院將該次筆錄送達被告謝靜宜,已於102 年7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謝靜宜未於收受上開筆錄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 及同段1130-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99年9 月15日,以調解移轉為由,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被告而贈與之。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靜宜(下以姓名稱之)僅於100 年2 月間,曾帶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加護病房看過原告一次,除此即不曾帶被告來探視原告,讓原告心灰意冷。嗣後原告因心臟病情嚴重,符合保外就醫條件,被告年幼,無法為原告辦理保外就醫,謝靜宜為原告前妻卻完全不加理會,之後於101年4 月10日鈞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605 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開庭時,謝靜宜雖承諾願為原告辦理保外就醫,但嗣後仍未履行諾言。今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須變賣土地才能支付龐大醫藥費,爰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前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贈與物。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 、同段1130-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不是贈與,是經過法院調解而取得,且當初謝靜宜有請法院跟原告確認該次移轉有無條件,原告當時說沒有條件,所以有列為調解條件。
(二)謝靜宜從未答應要幫原告辦理交保,因為原告出來沒有人可以照顧,謝靜宜也沒有時間去照顧原告。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 及同段1130-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99年9 月15日,以調解移轉為由,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女兒即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又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87號民事聲請案卷審閱無訛,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前開不動產之移轉係屬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
6 條規定,撤銷該次贈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姑先不論前開不動產之移轉是否為贈與行為,縱認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屬贈與性質,但按民法第416 條係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惟原告主張謝靜宜僅帶被告探視原告一次,又不幫原告辦理保外就醫等情,縱認不虛,並不能認係受贈人即被告對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57號民事卷第8 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尚無扶養義務,自亦無前開法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主張撤銷前開贈與,即於法不合,委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35 、同段1130-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