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吳中偉被 告 利亞倫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敏訴訟代理人 林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之1、2、3、4、5、7、8、9、11、12、13、14、17、18、19、20、21、22、23、25等20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社區地下一層行動電話收訊不良,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2年8月16、19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爭建物屋內測量行動電話訊號結果,無法通話之電信業者有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已接近無法通訊之電信業者有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合法使用及收益,原告自99年1月起請求被告同意電信業者使用社區共用部分改善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未獲准許。原告又分別於被告召開之99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亦未獲准許。原告再於102年4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102年4月11日會議提案,仍未獲准許。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業者使用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改善原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妨害原告自由使用專有、專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被告應同意電信業者使用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改善原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蓋1.行動電話為民生必需品,且為疾病災害發生時急難救助之求救工具;2.被告社區地上樓層1至16樓各住戶享有良好暢通之行動電話通訊品質,被告卻給予原告歧視待遇,坐視原告地下一樓區分所有權行動電話通訊不良,拒絕通信業者協助改善;3.被告不得拒絕或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4.改善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設備之電磁波對人體無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指導設立之基地台電磁波知識服務網,亦有介紹建築物的屏障作用,能大幅將低(最少能降低1000倍以上)電磁波之強度;5.改善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設備對被告社區建築物美觀無害;6.被告社區一樓及地下一樓大量違法增建建築阻擋行動電話電磁波訊號傳遞,導致地下一層行動電話收訊不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合法使用及收益;7.被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綜上所述,電信業者使用被告社區建築物共用部分改善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顯屬通常之使用方法,更不致於妨礙他人,並符合原告20戶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商業用)之合法用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電信業者使用被告社區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同意並容許電信業者在如原證7倒數第3頁照片(一樓)及倒數第2頁B1F(地下一樓)平面圖所示(詳卷第126至127頁),在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施作行動電話通訊不良之改善工程。
二、被告答辯要旨:關於原告請求在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設置強波器等電信設備及施作行動電話通訊不良改善工程,無論依電信法第32條或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等規定,均須以獲得管理委員會或經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或規約業已明定,為其要件,惟原告之請求,業經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多次提案討論表決不通過,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其次,被告對於原告在法律上並無任何妨害其所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原告大可依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合於法定用途之方式,單純使用所屬共用部分原有之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而原告本件請求內容,既非對於共用部分原有狀態之通常使用,而係欲另行加裝外來設備之特殊利用情形,自應徵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方維正辦。再者,被告請通信業者評估原告所請求裝設行動電話通訊不良改善工程之位置,其中關於設置於一樓之接收天線位置,係屬公設範圍,因位於社區天然氣管線入口處上方,安全甚慮,故歷經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均反對裝設。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原告之提案於99年、100年、101年度連續三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表決均未通過同意裝設,且裝設強波器材所衍生之電費支出,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區分所有權人為保障其權利及安全,依法有權反對裝設。此外,欣中瓦斯公司於102年7月16日,依原告要求決議派員勘查相關位置,管委會請求出具相關安全證明保障住戶使用安全,欣中瓦斯公司表示無法出具安全無虞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為保障生命財產安全,自有反對裝設之權利。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層之1、2、3、4、5、7、
8、9、11、12、13、14、17、18、19、20、21、22、23、25等20戶(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地下一層行動電話收訊不良,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02年8月16、19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系爭建物屋內測量行動電話訊號結果,無法通話之電信業者有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已接近無法通訊(意指以靈敏度較佳之手機仍可通話,若靈敏度較差之手機則無法通話,行動通信網路訊號已接近無法通訊)之電信業者有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原告迭於99年1月間、99年12月19日、100年12月18日、101年12月23日、10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案或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由電信業者在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改善原告所有建物專有部分行動電話通訊不良工程,均未獲同意或准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詳卷第7至11頁)、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詳卷第12至29頁、第110至115頁)、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102年8月22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詳卷第165至166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佐(詳卷第146至159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尚堪採信,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同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同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又按被告社區之住戶公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詳卷第100頁)。而查,原告訴請被告同意並容許裝設之行動電話通訊不良之改善工程內容,包括在被告社區一樓管理室外屬於公寓大廈外牆之水錶蓋旁圍牆裝設「接收天線」(詳卷第126頁照片),以及在地下一樓全部均屬於共用部分之區域裝設通訊電纜(coax
ial cable)、天線(omni antenna、panel antenna)、分離器(splitter)。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自承:「其實電信業者只要在一樓任何收訊好的位置裝設接收天線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要裝設在原證7倒數第3頁照片所示之位置(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同意並容忍裝設之位置)。只是被告及住戶大會從來都不同意裝設接收天線。」、「(問:原證7倒數第2頁地下一樓平面圖上所示本件原告請求裝設之電信設備,有那些是位在共用部分?那些是位在原告專有部分?)我個人專有部分的位置如同我在準備書狀(一)原證7倒數第2頁地下一樓平面圖上用鉛筆標示的數字(即門牌編號),該平面圖所標示的電信設備(電纜、天線、分離器)只要是在我專有部分附近的設備,都可以稍微位移裝設在我專有部分的區域(例如花台),但就電纜線有小部份可能會經過非我專有部分的建物,此部分可能就必須裝設在共用部分或他人的專有部分上。」等語在卷(詳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同意及容忍施作之電信工程範圍,既均完全位於一樓公寓大廈外牆及地下一樓共用部分,即難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關於一樓外牆裝設接收天線部分,被告辯稱電信設備之安裝與施作,對於該處天然氣設備之安全性有疑慮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及說明(詳卷第144至145頁),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應裝設之電信改良設備所在位置確實合於欣中天然氣公司102年7月17日102工發字第212號函文(詳卷第141頁)所指建築技術規則、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法規所規定之安全距離一事舉證證明,則本件是否合於前揭法條所規定「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更非無疑。
(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尚難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被告社區使用執照及一樓及地下一樓平面竣工圖及立面竣工圖,並聲請通知都發局、原告、被告等並指定日期到被告社區一樓及地下一樓共用部分會勘,由主管機關都發局比對竣工圖說明原告所提證十二各照片所示之建築物確屬為未經都發局核准之建築物等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證十二各照片所示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築物確屬違建,且被告社區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設計,其留設之開放空間應長時間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詳卷第163至164頁),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並容許電信業者在如原證7倒數第3頁照片(一樓)及倒數第2頁B1F(地下一樓)平面圖所示(詳卷第126至127頁),在被告社區共用部分施作行動電話通訊不良之改善工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