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李富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市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328-7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及同上小段第455號土地,原均為日產,原告先父李仁義在民國24年前,即因工作關係向當時占用之李雲卿祖先承租地上房屋,嗣並在附圖所示A、A1、B、B1四部分,合計114平方公尺土地改建房屋,原告並自36年11月2日起,即已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系爭2筆土地原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撥由沙鹿國小使用,嗣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院轄市,才又改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而第455號土地則自臺灣光復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另上開第455號土地部分,原告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目前仍在審議中。
二、系爭2筆土地目前雖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惟臺中市政府係依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成立之地方自治機關,其登記名義土地在廣義上仍屬國有財產,且地方自治機關制定之自治條例、規則等法規,依法不能抵觸中央政府制定、頒布之法規,故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申購權,除應依修正前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之1及修正後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第7款之規定準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外,更不得以國有財產法為普通法而排除適用之。是原告分別在101年6月、101年10月,及102年4月間,多次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備齊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購系爭2筆土地,均被臺中市政府以「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或「系爭土地已列入整體開發所請礙難同意」等理由駁回在案。然由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所取得府授沙區建字第0000000000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觀之,系爭2筆土地根本無列入整體開發之情事。再者,系爭2筆土地原為沙鹿國小之宿舍用地,屬於非公用財產,故自68年至91年間,分別有蔡瑞舫、林中信、林錫汶、何張哖等人、鄭蔡鈞霞、林朝明、嚴賴淑哖等七戶,先後向臺中縣政府申購取得土地,並分別為分割登記,惟被告在相同情形下卻多次以非事實之理由,駁回原告申購請求,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而有差別待遇之違法情事,原告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第7款等規定提起本訴並願以公告現值申購之。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製作之鑑定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14公頃,B1部分面積0.0005公頃,及同上小段第328-7號如同上鑑定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3公頃,合計0.0112公頃市有土地讓售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訴請讓售之市有土地,被告基於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與處分之權能,已列入整體開發計畫,此與都市計畫中是否有整體開發計畫無關。另原告所援引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0條之1的規定,乃是臺中縣市合併前,原臺中市政府之規定,而僅適用原臺中市市有財產,並不適用本案原臺中縣縣有財產。且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規定,合併後改為直轄市,原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故原告所引用前揭條文已為廢止,而新訂定之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無原告得請求讓售市有土地之依據。
二、再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判之意旨,縱使原告申請系爭2筆土地之承購,但被告也不負有應與原告訂立契約義務,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讓售市有土地之權利與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讓售市有土地之請求,顯屬無據。就此,原告另案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審認,也認定原告之請求並不合法,而駁回原告就該案之上訴。因此被告既已否准原告讓售在案,則原告另援引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3條第7款規定之前提即已不存在,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因系爭2筆土地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而非國有財產法。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讓售,但仍須經被告同意方能核准讓售,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就此之請求。再者,依審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讓售案件補充規定第6點第10項之規定,原告也需繳清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後,經依法辦理讓售,始能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繳清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故原告縱使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請求讓售,仍不符合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祖父在民國24年前已在被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上承租房屋居住,並陸續於系爭2筆土地上附圖所示A、A1、
B、B1部分改建房屋,原告於36年開始已設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惟原告前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購系爭2筆土地之要求,均遭被告駁回,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及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第7款請求被告讓售系爭2筆土地。被告則以本件應優先適用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而非國有財產法,原告之請求已因不符規定遭被告駁回,原告已無其他請求依據,且縱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被告亦有核駁權限,非原告請求,被告即應准許等語置辯。
二、經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2筆土地,均遭被告以不符規定為由駁回申請,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3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第18頁),故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第7款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請求被告讓售系爭2筆土地?
三、按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另同條例第53條則接續規定,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為何。基此,上開條例第52條規範內容,係規定屬臺中市政府所有之非公用不動產得出售範圍,第53條則規定出售方式。
再依該條例第52條條文內容觀之,該條文所規定者,為臺中市政府出售之非公用不動產,須在此規定範圍內,並非規定他人得請求臺中市政府讓售土地之要件。亦即,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之規定,並非作為他人請求臺中市政府讓售土地之依據,而僅規範臺中市政府出售非公用不動產範圍及方式,是原告依前開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2筆土地,即失所據,並無理由。
四、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故縱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予讓售,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多次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讓售上開土地,業經被告駁回,已詳如前述。就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被告駁回其所為申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再者,縱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讓售土地之要件,上開法律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確敘及:「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益徵明確。故其性質上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被告仍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權限,原告主張其若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被告即負有強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一情,亦屬有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並無賦予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2筆土地之依據,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強制締約之義務,是原告依臺中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53條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讓售系爭2筆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