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3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明原即弘展不動產仲介經紀社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顏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1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7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