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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原 告 陳如欽被 告 游文通

倪政賢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原擔任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所屬臺中港分行員工。原告因遭主管故意言語刺激,精神陷於焦慮狀態,遂於民國93年9月6日檢具童綜合醫院93年9月1日第6986號診斷書,向臺中商銀人事室提出申訴,詎料卻遭被告臺中商銀以原告「長期情緒控制不佳,不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解雇。原告於離職後曾對被告以外之人提起訴訟,但因未能舉證而遭敗訴判決。嗣於100年9月13日聲請閱覽鈞院100年訴字第122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詳閱該案承審法官依職權所調閱被告臺中商銀之內部文件,始知被告游文通時任稽核室副總稽核、被告倪政賢時任稽核室副科長,於原告提出申訴後,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即將原告之前開診斷書並稱原告有「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管理自己情緒。…此種狀況已持續多年,近期更趨嚴重」之情事,透過函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及移送人事室員工獎懲委員會之方式,散布上開不實訊息於眾。又原告於被告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工作期間,工作考績屢獲評鑑優良,曾多次接受表揚並逐年獲得加薪、晉升,單位主管均呈報原告為品德、操守良好、情緒平穩正常,更曾推崇原告為「單位禮貌先生」。然在原告因前述緣由離職後,被告臺中商銀竟未經任何必要之查證,嗣後於同年10月18日以補辦問卷調查之方式(下稱系爭問卷調查),預設原告有「情緒管理不佳」等情形,散布不實訊息於眾,令15名員工對原告之人格進行貶低,致使其中12人於系爭問卷調查中表達「不願與其相處」,而使原告之人格於社會之評價受嚴重貶損,甚而將台中港分行行員陳如欽申覆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及系爭問卷調查,意圖散佈於臺中商銀之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員工、副主任及員工獎懲委員會等眾人傳閱,且原告於時已非被告臺中商銀之員工,據臺中商業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第2條、第31條規定,其受考核者應具臺中商銀之員工身分,且其考核應限於當年當月,始為正當,游文通於原告離職後為前開補辦問卷調查,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游文通、倪政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洩漏渠等2人所取得之原告診斷證明內容於金管會,並將系爭查核報告及系爭問卷調查,意圖散佈於臺中商銀之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員工、副主任及員工獎懲委員會等眾人傳閱,原告於時已非被告臺中商銀之員工,被告游文通、倪政賢應已違反臺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不得將其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露之規定;渠等2人為臺中商銀高級主管,對本身之職權及銀行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仍以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又臺中商銀為前開2人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維權益。

㈡聲明:(1)被告游文通、倪政賢與被告臺中商銀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查核報告中關於「原告個人情緒管理不佳的情形已持續

二年以上」,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游文通於93年10月18日當天並無確實對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全體行員15人辦理不記名問卷調查,而係與其分行主管李清雄於「梧棲將軍港虱目魚小吃店」中。又被告於其答辯自承:「致使其中台中港分行行員12人表達『不願與原告相處』」等語,亦顯然與事實不符,足堪認系爭問卷調查係游文通所杜撰。游文通偽造系爭問卷調查甚明,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系爭問卷調查,乃係據93年8月30日產業工會所作之調查結

果而製作,被告游文通應未確實對臺中港分行全體行員15人辦理不記名問卷調查。又被告等3人亦未就「原告情緒管理不佳」、「原告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原告情緒管理不佳,每週、每月、每期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等事實為合理查證,亦未於本件舉證以實其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

㈢原告於100年9月13日聲請閱覽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損

害賠償事件卷宗始悉被告游文通、倪政賢等侵害名譽事,故原告自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略以:㈠稽核室為臺中商銀處理員工獎懲之內部調查單位,因原告數

度就臺中商銀所為之懲處提出申覆,故臺中商銀人事室乃於93年9月21日請求稽核室辦理覆查;被告游文通為稽核室所指派之查核人員,奉派查核該案後,以問卷之方式辦理複查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交由被告倪政賢簽辦呈核後遺人事室送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均係本於臺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5條、第29條規定為之,渠等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所提之由倪政賢所製作之簽辦單(原證二),皆係依規定呈核主管並會簽人事室,於該簽辦單上用印之人,均為銀行內部相關主管單位之經辦及主管,單純供公司內部使用,亦無散佈於眾而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事實存在,顯見被告倪政賢、游文通並無原告所稱將不實資訊散佈於眾之情況,渠等2人所為之行為,乃職務上行為,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或行為。且就原告指稱渠等2人散佈不實訊息於眾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確實有無法控制個人情緒之事實,原告於93年10月1日遭臺中商銀終止僱傭關係後,即對臺中商銀提起鈞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該案並經三審定讞判決原告敗訴在案,顯見本案被告游文通之查核報告並無不實,嗣後倪政賢將之呈核後移人事室送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自無任何不當或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事。並原告因本案對被告游文通、倪政賢所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另除本件外,原告亦曾對被告臺中商銀及其他同事提出多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嗣後均經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無道理,而分別為駁回原告訴訟在案,足徵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甚明。退萬步言,本件原告所指之事實,均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7條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系爭查核報告及系爭問卷調查均係由原告自行提出,原告對

前開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又前開書證中,已分別記載「查核日期:93.10.18」、「調查日期: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足證游文通確有於93年10月18日前往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並以問卷之方式辦理覆查並出具查核報告在案,原告主張游文通並未於93年10月18日對臺中港分行全體行員辦理不記名問卷調查、系爭問卷調查係屬偽造,應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原擔任被告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員工,嗣經臺中商

銀以原告「長期情緒控制不佳,不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93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㈡本件事實發生時,被告游文通時任臺中商銀稽核室副總稽核、被告倪政賢為稽核室副科長。

㈢系爭查核報告及系爭問卷調查係由被告游文通所製作。

㈣原證二之簽辦單係由被告倪政賢製作。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游文通、倪政賢製作系爭查核報告、系爭問卷調查、簽

辦單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游文通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系爭問卷調查

、倪政賢所作之簽辦單之行為而名譽受損?㈢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金額是否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臺中商銀所屬臺中港分行員工,嗣經臺中商銀以原告「長期情緒控制不佳,不適任個人所擔任之工作」為由於93年10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本件事實發生時,被告游文通時任臺中商銀稽核室副總稽核、被告倪政賢為稽核室副科長。系爭查核報告及系爭問卷調查係由游文通所製作,簽辦單係由被告倪政賢製作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港分行行員陳如欽申覆案查核報告影本、93年10月18日之簽辦單影本、童綜合醫院93年9月1日第6986號診斷書影本、被告93年9月9日董辦會稽核室簽辦單影本、臺中商銀中人事E字第4087 號函影本、93年10月18日臺中港分行陳如欽個人言行問卷調查彙整表影本,且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足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游文通未經任何必要之查證下,製作系爭問卷調查、系爭查核報告,被告倪政賢製作簽辦單,預設原告有「情緒管理不佳」等情形,散布不實訊息於眾,令15名員工對原告之人格進行貶低,致使其中12人於系爭問卷調查中表達「不願與其相處」,並意圖散佈前開文件於臺中商銀之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員工、副主任及員工獎懲委員會等眾人傳閱等語,然為被告3 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內部文件,曾由被告臺中商銀行於98年8月17日以中人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事件卷宗內,業據原告提出之100年度訴字第224號100年9月8日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13日始知悉被告游文通上開製作系爭問卷調查、系爭查核報告,及倪政賢製作簽辦單之行為,自非無據。另原告係於102年5月21日針對被告游文通、倪政賢之上開行為起訴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可按,自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固據上開陳詞,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貶損其人格,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抑,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再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另按所謂名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

四、依臺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業務稽核科職掌…五、關於上級交辦案件之調查、分析、報告事項。

六、關於本行人事行政之調查及建議改進事項。…九、重大偶發事件及人員舞弊案件之通報及查核。」、第15條:「稽核人員之權責一、得要求受檢單位就被查核事項提出資料。

二、得要求受檢單位就被質詢事項詳加答覆或提出書面報告。」、第29條:「稽核人員認為受檢單位有關人員,應予表彰或懲戒時,得簽移主管人事部門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呈請獎懲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游文通於93年間被稽核室指派為該案查核人員,奉派查核該案後,以問卷之方式辦理覆查(即系爭問卷調查),並出具系爭查核報告,交由被告倪政賢簽辦後移送人事室送獎懲委員會審議,游文通皆係依據其業務範圍內執行其查核,並據前開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就其查核事項通報,而由倪政賢簽辦檢具系爭查核報告、系爭調查報告及相關事證將原告送請員工獎懲委員會審議,並依規定將查核報告送請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及將終止與原告間僱用關係之情事呈報相關政府機關,均係本於職掌及法令規定而辦理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乎,被告倪政賢之簽辦單係送請被告臺中商銀之相關主管單位,單純供公司內部使用,亦無散佈於眾而損害原告名譽之客觀事實存在。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游文通於系爭查核報告、系爭問卷調查指述關於原告「原告情緒管理不佳」、「原告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原告情緒管理不佳,每週、每月、每期對經理等人重大污辱」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多紙人事觀察報告表以資佐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觀察報告表,雖記載原告「品性善良、操守良好、員工情緒平穩正常」等語(即原證7號),惟原告提出之人事觀察報告表作成之時間均在93年4月以前,被告游文通所製作之系爭問卷調查,係於93年10月18日所為,況乎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指述亦僅係問卷調查中之問題部份,非由被告游文通所作之肯定陳述,而其統計之結果,係由填寫問卷之人所為,原告主張其問卷之問題與事實不符,自與其是否確有問題所述之情事無涉,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又被告游文通所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其內容係據系爭問卷調查所作,按被告游文通既依規定經公司指挀對原告之申覆為查核報告,自不免有評論存在,故難認被告游文通於系爭查核報告上之記載具有不法性:嗣後,被告倪政賢據其所查核之結果所為之簽辦單上之記載行為亦難認具有不法性。況乎,其所述之事,業經本院審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 0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均已認定原告自93年7月間起至8月間為止之各個衝突事件、處理過程之事實,並敘及對原告平日言行觀察所得之評論,總體而言,並無明顯與事實出入不實之處。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游文通杜撰系爭問卷調查,其並未於93年10月18日當天確實對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全體行員15人辦理不記名問卷調查,僅泛稱被告游文通係與其分行主管李清雄至「梧棲將軍港虱目魚小吃店」飲食等語,然縱被告游文通於問卷調查當日曾前往上開小吃店飲食,亦難認被告游文通未曾問卷調查;且原告對本件被告游文通、倪政賢所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15547號、第16740號、16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9號駁回再議,及102年度偵字第30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原告並主張被告游文通製作系爭問卷調查時,其已非被告臺中商銀之員工,被告游文通、倪政賢使系爭查核報告及系爭問卷調查,散佈於臺中商銀之總稽核、總經理、人事室員工、副主任及員工獎懲委員會等眾人傳閱,應已違反臺中商業銀行員工工作規則第2條、第31條及臺中商業銀行內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游文通、倪政賢僅係基於職務,據程序規定向內部報告原告之查核結果,尚難謂認有足以貶抑原告外部名譽之行為,至於被告游文通於93年10月18日原告離職後,始針對原告之行為向臺中港分行人員進行問卷調查,係基於原告申覆之聲請,作進一步查核之執行業務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其違反規定,而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文通、倪政賢與臺中商銀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