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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 告 廖振源

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代理 人 鐘仲智被 告 廖嘉玲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俊龍被 告 廖治鈞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廖楊月

廖麗春廖麗麵廖雪兼上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隆吉被 告 廖水桞

廖金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被 告 廖俊銘法定代理人 廖惠敏

廖金龍訴訟代理人 廖靜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看護費之計算縱有錯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以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按「甲請求乙給付六筆貨款共20,000元,乙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其中一筆48,000元部分無理由,但於計算給付金額時誤將有理由之另一筆貨款66,000元以46,000元計算,致相差20,000元,僅為乙應給付甲222,000元之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但就該少算之20,000元,既未以無理由駁回,此部分僅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誤算情形,得以裁定更正之問題」【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909號函覆研究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青瑜附表:

┌─┬──────┬───────────┬────────────┬──────────────┐│編│ 原判決原本 │ 原記載 │ 更正 │ 備註 ││號│ 及正本欄位 │ │ │ │├─┼──────┼───────────┼────────────┼──────────────┤│1 │主文欄第一項│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捌佰壹│壹佰陸拾參萬零陸佰伍拾參│更正原因詳編號3所述之情形而 ││ │ │拾捌元 │元 │誤寫、誤算。 │├─┼──────┼───────────┼────────────┼──────────────┤│2 │主文欄第三項│壹拾陸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肆元 │更正原因詳編號4所述之情形而 ││ │ │ │ │誤寫、誤算。 │├─┼──────┼───────────┼────────────┼──────────────┤│3 │事實及理由欄│1,622,818元 │1,630,653元 │原判決該1,622,818元之記載, ││ │肆(得心證之│ │ │計算加總時未將辛圍牆、庚圍牆││ │理由)中之第│ │ │部分之拆除獎勵金各4230元、36││ │三、㈡、⒈點│ │ │05元(合計7,835元)計入而誤 ││ │及第四點之記│ │ │寫、誤算(計算式併詳判決書附││ │載 │ │ │表二之說明),應予更正為1,63││ │ │ │ │0,653元。 │├─┼──────┼───────────┼────────────┼──────────────┤│4 │事實及理由欄│160,241元 │168,074元 │原判決該160,241元之記載,計 ││ │肆(得心證之│ │ │算加總時未將辛圍牆、庚圍牆部││ │理由)中之第│ │ │分之拆除獎勵金各4230元、3605││ │三、㈡、⒊點│ │ │元(合計7,835元)計入而誤寫 ││ │及第四點之記│ │ │、誤算(即計算後總額應為168,││ │載 │ │ │07 6元,惟原告在此範圍內係主││ │ │ │ │張168,074元;計算式併詳判決 ││ │ │ │ │書附表二之說明),應予更正為││ │ │ │ │168,074元。 │└─┴──────┴───────────┴────────────┴──────────────┘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