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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治鈞

廖嘉玲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廖振源

廖雪美廖青絨廖雪玉廖振興廖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625元,此項裁定已於104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