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憲訴訟代理人 林森彬被 告 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規定。
二、查被告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 月3 日函限被告於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然被告未依限完成並辦理改選登記,原任董監事已自96年9 月26日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關於被告之變更登記表中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經濟部業於97年6 月2 日以經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被告之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於102 年6 月17日出具之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公司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因被告之董監事已解任而無法定清算人,且被告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遂由利害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26
0 號案件選任邢建緯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有裁定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5頁、65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列被告原先董事長孫宜強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邢建緯律師,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000 元,及自清償日止,按週息5%計算之利息」,然未表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嗣於本院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表明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時點,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而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以週息改為年息,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補充更正及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人間美村大廈內,建號○○區○○段第
2469號含停車位2 位(編號B-36平面車位、B4-103號機械車位) 、同區段第2467號、同區段2468號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專有專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071.85 平方公尺。其所有該大廈之共用部分,則為同區段第2470號,應有部分917/100000、同區段2471號,應有部分34510/0000000 (計算式:
797792/0000000+792/0000000 +32926/0000000 =34510/0000000)、同區段2472號,應有部分6892/10000(計算式:
154/10000 +154/10000 +6584/10000=6892/10000) ,共用部分之面積合計333.91平方公尺,是被告所有專用、共用部分之面積共為1405.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85 平方公尺+333.91平方公尺=1405.76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
425.24坪(計算式:1 平方公尺=0.3025坪,1405.76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425.2424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人間美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管理費,住家部分
為每月每坪收費40元、商場店面收費每月每坪為20元,汽車車位清潔費每月每位100 元,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每月每位30
0 元,被告所有之專用部分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及社區運動康樂設施室,屬商場店面,是被告每月應負擔之管理費如下:
⒈房屋管理費部分:425.24坪20元=8,504元。
⒉B-36平面車位清潔費:100元。
⒊B4-103機械車位清潔費、保養費400 元:清潔費100 元+保養費300 元=400元。
⒋合計9,004 元(計算式:8,504 元+100 元+400 元=9,004 元)。
㈢被告自94年9 月起,未再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管理
費、汽車車位清潔費、保養費之義務,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決議同意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8,500 元、平面車位清潔費及機械車位清潔費、保養費為100 元及400 元,是被告每月應繳納之費用為9,000 元。準此,被告積欠原告之費用計至102 年3 月份為止,為819,000 元(計算式:9,00
0 元/月91 月=819,000 元)。㈣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查被告自94年9 月起積欠公共基金費用,屢經原告催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前開條例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819,000 元予原告,及自102 年8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之
抗辯;其餘對於原告請求公共基金之坪數計算及收費金額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坐落土○○○區○○段○○○ ○號,應有部分462/10000 之所有權人,以及同區段建號2467號、2468號、2469號專有專用部分、同區段建號2470號、2471號、2472號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被告自94年9 月份起至102 年3 月份止,未依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94年9 月至102 年3月之人間美村大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人間美村大廈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觀諸上開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之規定:「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⒈房屋管理費:⑷商場店面部分每月/ 每坪收費20元。⒉汽車停車位(含平面與機械)清潔費:⑴以汽車停車位為計算單位。⑵停車位每月/每位收費100 元。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⑴以機械停車位為計算單位。⑵機械停車位每月/ 每位收費300 元」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建物房屋部分之管理費係按所有權狀記載之主要用途及登記坪數,商場店面部分以每坪每月20元作為收取標準;汽車停車位部分則每位每月均收取100 元之清潔費,機械停車位再加收每位每月300 元之保養費,是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應以其所有之權狀坪數及車位種類、數量計算,應屬可採。
三、揆○○○區○○段第2467號、同區段第2468號、同區段第2469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被告所有該大廈建物之面積計算如下:
㈠專用部分○○○區○○段第2467號,面積23.32 平方公尺、
同區段第2468號,面積23.32 平方公尺、同區段第2469號,面積為1025.21 平方公尺,合計1071.85 平方公尺(計算式:1025.21 平方公尺+23.32 平方公尺+23.32 平方公尺=1071.85 平方公尺) 。
㈡共用部分:
⒈同區段第2470號,面積2220.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91
7/100000,應有部分面積為20.363819 平方公尺(計算式:2220.7平方公尺917/100000=20.3 63819平方公尺)。
⒉同區段2471號,面積7790. 12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
34510/0000000 (計算式:79792/0000000 +792/000000
0 +32926/0000000 =34510/0000000 ),應有部分面積為268.837041平方公尺( 計算式:7790.12 平方公尺34510/0000000 =268.837041平方公尺) 。
⒊同區段2472號,面積64. 87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68
92/10000( 計算式:154/10000 +154/10000 +6584/10000=6892/10000) ,應有部分面積為44.708404 平方公尺(計算式:64.87 平方公尺6892/10000=44.708404 平方公尺) 。
⒋共用部分面積合計333.91平方公尺( 計算式:20.363819
+268.837041+44.708404=333.90926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被告所有人間美村大廈之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之面積
合計1405.76 平方公尺(計算式:1071.85 平方公尺+333.91平方公尺=1405.76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425.24坪(計算式:1 平方公尺=0.3025坪,1405.76 平方公尺0.30
2 5 坪/ 平方公尺= 425.2424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洵堪認定。
四、被告每月應繳納予原告之管理費用,係依被告所有之人間美村大廈所有權狀坪數及車位數、車位種類計算業如前述,則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房屋管理費應為8,504 元(計算式:425.24坪20元/ 坪=8,504 元) 、B-36平面車位清潔費100 元、B4-103機械汽車車位清潔費、保養費共400 元,合計應為9,004 元(計算式:8,504 元+100 元+400 元=9,004 元) 。而原告就每月之房屋管理費部分,同意僅請求8,500 元,核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繳納9,000 元之管理費用(計算式:8,500 元+100 元+
400 元=9,000 元) ,核屬有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有明文規定;本條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人間美村大廈之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以房屋坪數及車位數、車位種類計繳每月之管理費用,可見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本件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每月9,000 元之管理費用,其請求逾越5 年之部分,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每月9,
000 元之管理費,合計540,000 元(計算式:9,000 元/ 月60月=54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未繳之事實既不爭執,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人間美村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及自被告之清算人受催告時即102 年8 月14日起(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