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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其建原 告 陳志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洪維洲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1年8月7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區○○○段122、1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97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3地號土地)列入重劃範圍,嗣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8月7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被告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被告並於10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辦理公告及公開閱覽上開核備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決議。依被告所公告之土地分配決議,被告乃將系爭573地號土地分成9筆,除將重劃後鑫港尾段122、1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外,另將重劃後鑫港尾段123、130(起訴狀誤載為131)地號土地分配給訴外人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成公司)及曾美芳2人共有、重劃後鑫港尾段129地號土地分配給郭秋倫等3人共有,其餘重劃後鑫港尾段124、l25、126、127等4筆地號土地則留作抵費地,然原告於重劃前在系爭573地號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區○○段93、1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按原有位置分配並無困難,詎被告竟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於101年9月19日及101年10月11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11日及102年3月26日與原告進行3次協調,均協調不成,被告並於102年5月10日通知原告應於接獲理事會決議後15日內,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獎勵辦法)第34條及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分配決議。

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

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其目的係在維持合法建物繼續存在,免因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或建物所占位置分配他人而須拆除,以保障合法建物所有人之權益;而所謂原有位置係指該宗已建築土地重劃前位置而言,包括建築物所占位置及法定空地,以維持該建築物有足夠之法定空地,有內政部65年4月29日台(65)內地字第673645號函說明:「為避免重劃區原有建築物因實施重劃而致法定空地不足,今後主管機關於勞工委員會重劃時,應與建築管理機關加強聯繫,凡重劃前原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於辦理重劃時,均應按照重劃原則調整其坵形後,仍分配與原所有權人,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可參。原告於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該系爭建物並無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依原有位置分配並無困難,被告無視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枉顧法律規定及合法建物所有人權益,竟將系爭573地號土地分成9筆,由原告分配東側(鑫港尾段131地號土地)、西側(鑫港尾段122地號土地)各一筆,其餘則或分配予寶成公司等人、或作為抵費地,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5款之規定,尤其被告將重劃後留作抵費地之鑫港尾段124、125、126、127地號土地位置放在原告所有系爭合法建物位置,導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必須拆除部分,對原告顯屬不公平。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重劃前已

有合法建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然上揭規定係規範土地分配位置,並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土地面積全部配回,此參照內政部函覆本院他案102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之公文即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尚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亦可得知。顯見本件最重要爭點係:原告所有重劃前系爭57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廣順段93、138建號建物)有無妨礙被告所提重劃後之土地分配。

查系爭建物係「鋼筋加強磚造及鋼架造」二層樓工廠(長榮傢俱行),其中93建號建物登記面積高達3,295.88平方公尺、138建號建物面積達1,041.4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337.28平方公尺(1,312.03坪),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折算方式計算一樓樓地板面積為2,168.64平方公尺(656.01坪);如依一樓實測面積,則長榮傢俱行及倉庫面積分別為902平方公尺、430.12+613.72平方公尺及1,044.32平方公尺,合計高達2,990.16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實際上有逾80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反觀原告於重劃後所分配土地面積僅分別1,426平方公尺(鑫港尾段131地號土地)及378.78平方公尺(鑫港尾段122地號土地),合計僅1,804.78平方公尺(545.

95坪),工廠一樓地板面積及一樓實測面積均遠高於原告於重劃後所得分配土地面積(2,168.64或2,990.16>l,

804.78),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實務見解,顯妨礙被告所提重劃後之土地分配。

㈡原告於重劃後所分配鑫港尾段122地號土地係面臨20米黎

明路及20米中平路之角地,鑫港尾段131地號土地則係面臨30米中清路及20米黎明路之角地,均屬對原告有利,且重劃後鑫港尾段122及131地號土地均在原告所有二層樓工廠(長榮傢俱行及倉庫)基地所涵蓋範圍,符合「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被告所為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依重劃會章程第2條所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獎勵辦法第2條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所附「計算順序及公式」辦理,並無任何違反重劃法令之情事。

㈢再者,原告重劃前共有系爭573地號土地(面積4,424.76

平方公尺),另原告陳志聲與訴外人寶成公司共有同段573-3地號土地(面積15.04平方公尺),因上開二宗土地共有人不同,其中同段573-3地號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2以上,且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未申請與區內所有土地合併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告發給其地價補償,並無違誤。

㈣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用途為「工廠」,依本區土地分配當

時該工廠基地之實際測量面積約2,862.45平方公尺,與62年1月11日辦竣原建物登記之結構體不符,顯部分建物應非屬合法建物。況系爭建物已廢置多年未作工廠或其他用途,且上揭工廠坐落基地不僅經本區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用地,依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使用亦限制為住宅使用,原告於該基地上建蓋工廠,原告之使用顯有違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分區使用,對於土地分配當亦屬妨礙。另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重劃前係坐落廣順段568、573、573-1、573-2等地號土地上,其中重劃前廣順段568、573-1、573-2等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均為道路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屬妨礙都市計畫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上開土地之建物既屬妨礙重劃工程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物,因此,該工廠拆遷補償費取領及限期拆除等通知,被告於100年11月7日以中科經貿字第610號函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0年l2月7日止公告30日,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並由原告領取補償費後拆除完畢在案。

㈤至原告主張重劃後鑫港尾段124、125、126、127等4筆地

號抵費地,為重劃前原告合法工廠建物位置,應保留工廠建物分配,同意繳納差額地價等語。然前述地號土地除126地號為道路用地外,餘雖重劃前有原告工廠建物,但依前述該工廠建物有違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使用,屬妨礙都市計畫或土地分配應行拆遷補償之地上改良物。按參與重劃土地之分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係就參與重劃土地登記面積、位置考量重劃負擔予以分配,原告一再主張應以建物登記面積為準,顯有誤解。且由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1月11日,當時申請建築之建築法並無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該土地當時亦非都市土地,是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無加註法定空地面積,本件應無內政部65年4月29日台(65)內地字第673645號函示之適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公告函、建物登記謄本、異議函、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協調紀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97年間辦理市地重劃,將原告共有系爭573地號土地(面積:4424.76平方公尺)列入重劃範圍。

㈡重劃前原告所有廣順段93、138建號建物之坐落基地為重劃前廣順段568、573、573-1、573-2地號土地。

㈢被告業已作成土地分配決議,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1年8月7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被告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被告並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辦理公告(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及公開閱覽經核備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決議。

㈣依被告所作成之土地分配決議,原告於重劃後取得鑫港尾

段122地號(面積:378.78平方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土地。至重劃後鑫港尾段123、130地號土地則分配給寶成公司及曾美芳2人共有、重劃後鑫港尾段129地號土地分配給郭秋倫等3人共有,重劃後鑫港尾段124、l25、126、127等4筆地號土地留作抵費地。依被告所做成之上開分配決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部分需拆除。

㈤依被告所做成之土地分配決議,原告於重劃後分配取得之

鑫港尾段122地號(面積:378.78平方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土地符合被告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所定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之比例、面積。

㈥原告於101年9月19日對被告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

㈦兩造就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先後於101年11月6日

、101年12月11日、102年3月26日進行協調,惟均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以中科經貿字第1469號函檢送協調後決議內容予原告。

㈧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重劃前廣順段568、573-1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部分,因上開土地於重劃後為道路用地,原告已領取上開土地上建物部分之補償費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上之建物部分拆除完畢。

二、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作成土地分配決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8月7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後,被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公告該經核備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決議,而原告則於公告期間內之101年9月19日對被告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先後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11日、102年3月26日進行協調,惟均未達成協議,被告乃於102年5月10日以中科經貿字第1469號函檢送協調後決議內容予原告,原告於102年5月22日依章程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按,則原告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合於上揭規定,應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無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之情事,按原有位置分配並無困難,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未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致重劃後系爭建物有部分必須拆除,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面積遠高於原告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系爭建物為廠房,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且原告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在系爭建物涵蓋範圍內,並未違反「按原有位置分配」等語為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告未將系爭建物現坐落基地按其位置及面積全部分配予原告,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經查:

㈠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本章程

規定辦理。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重劃會章程並未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方法為規定,被告自應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配。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獎勵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訂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而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第56條立法理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自仍應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為其目的。是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而因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勢必無法完全按其原有土地位置、面積受配土地,故有定受分配比率、調整分配位置之需要,為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調整分配位置時恣意為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乃就土地調整分配方法為規定,以避免自辦市地重劃會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損及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揭「按原有位置分配」規定之前提,除需為合法建物外,尚需其建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依上揭規定意旨,顯無只要是合法建物即需將建物坐落基地全部分配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意,而僅係在規範土地分配位置。查,重劃前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地形係呈西寬東窄之不規則梯形,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則分為3大幢、5小幢並集中於較寬之中西側方式,散佈於系爭573地號土地上,因臺中市○○路開闢及部分建物坐落於重劃區道路用地上,而拆除系爭建物之部分後,系爭合法建物現尚存3大幢(位置在中西側)、1小幢(位置在靠中清路之東側),尚存面積為2828.4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重劃前地籍圖面等附卷可參,如單純以系爭建物尚存部分之坐落位置而言,如將系爭建物現尚存部分之坐落基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因原告之系爭建物有2大幢係坐落於重劃前系爭573地號土地西側最寬處,將致重劃後土地無法整合劃分為地形均屬方正之數筆土地,顯無法達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目的;如將系爭建物現尚存部分全數保留、並遷就建物而將土地作地形方正之調整分配予原告,在系爭建物尚存部分之面積已大幅逾原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詳後述)下,更將再大幅增加原告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勢將造成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減少或甚至無法受配土地之損害,顯然將對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現尚存部分全部保留、而將建物坐落基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已顯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再就系爭建物尚存部分之面積而言,依被告所做成之土地分配決議,原告於重劃後分配取得之鑫港尾段122地號(面積:378.78平方公尺)、同段131地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土地符合被告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所定原告應受分配土地之比例、面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於重劃後、依被告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所定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為1,804.78平方公尺(378.78平方公尺+1426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現尚存部分之面積達2828.49平方公尺,較原告於依被告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所定重劃後可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多出高達1023.71平方公尺,如將系爭建物尚存部分坐落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有造成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減少或甚至無法受配土地之損害,顯然對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造成不公平,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現尚存部分全部保留、而將建物坐落基地全數分配予原告,顯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另系爭建物係屬主要用途為工廠之廠房(參建物登記謄本),而系爭573地號土地重劃後,乃經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用地,依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使用限制為住宅使用,系爭建物顯亦違反都市計畫及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㈢系爭建物尚存部分如全數保留,有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

配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於重劃後受分配鑫港尾段122地號、同段131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乃為系爭建物之部分所涵蓋之土地,亦有重劃前地籍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顯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按原有位置分配」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另參之原告於重劃後受分配之鑫港尾段122地號土地係北側及西側分別面鄰20米道路之角地,鑫港尾段131地號土地則為北側面臨20米道路、東側面臨30米道路之角地,土地價值甚高,日後增值空間更屬可期,於原告而言並無何不利益之處,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相較,難認有何對原告不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現坐落基地按其位置及面積全部分配予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洵無可採。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建物現坐落基地按其位置及面積全部分配予原告,僅以重劃後鑫港尾段122地號、同段131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訴請撤銷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