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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忠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 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其中同段2467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7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84-1地號土地(面積620 平方公尺)為原告唐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上開3筆土地面積共計768 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原告廖忠禮所有。嗣經被告重劃會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函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 ○號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土地(面積73.57平方公尺)、同段250 地號土地(面積232.49平方公尺),是重劃後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分配土地總面積共計為380.44平方公尺;原告廖忠禮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同段251 地號土地(面積82.03 平方公尺),上開重劃結果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月27日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兩造協調不成立,原告爰依被告於102年5月10日通知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所訂之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 繳納。2.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繳納」,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劃、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是原告重劃前所有之合法建物應按原位置分配,且所謂「原位置分配」係指「房屋建築基地」而言。復依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以及內政部102年4月

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於重劃計畫書內載明者,其計畫重劃負擔自應依計畫書規定內容辦理。三、…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如其建物未妨礙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則依上開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之…」等語,可知被告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依被告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始符合上開法令規定。

(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原坐落於同段2467地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上,及所有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原坐落於同段2470 地號土地;原告廖忠禮所有同段1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原坐落於同段2466地號土地,是上開3棟建物均為重劃前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又同段1445建號建物坐落於同段2467地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之建築基地面積,共計為694 平方公尺(計算式:74+620=694),然被告重劃後僅○○○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232.53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分配率為40.12%,因被告少分配面積461.47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司,而勢必拆除上開合法建物,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影響原告其餘土地面積之計算(即原告參加重劃土地應扣除負擔之土地,被告均以同段2467、2484-1地號土地扣減面積,其餘同段2470、2466地號土地因此未扣減面積),故被告重劃後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比例僅為50% 而明顯不足,且未按原位置基地面積為分配,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等4 筆土地,重○○○區○○○段245、249、250、251地號等4 筆土地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

5 款,以及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本計畫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於本要點發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於62年前合法建物,得原地原分配使用,未來新建、改建時得適用『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且不受前表之最小基地面積、基地最小面寬等規定之限制」等規定,可知重劃前之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在不影響土地分配情事下,方按重劃前土地之原位置、原面積辦理分配,故被告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之原告上開4 筆土地分配成果,並未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應將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3 棟(即同段1448建號、1445建號、1455號建號建物)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再依重劃計畫書負擔減輕之原則,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然重劃區合法建物之最小分配面積,應依本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五項備註2.規定辦理,至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為何,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原告引用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項規定,係限制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方為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係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並非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之規定,而依原告上開

4 筆土地相關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臺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足見被告在重劃分配土地時已依上開土地原有位置分配,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而為土地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重劃分配土地時,未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請求撤銷重劃分配決議,顯無理由。

(三)被告已依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辦理土地分配,至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面積74平方公尺,重劃○○○區○○○段○○○ ○號土地,面積73.57 平方公尺,係因保留建物後之地籍線未方整予以調整之緣故,亦未違反上開函釋內容。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參加被告重劃會,其中同段2470 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67地號面積74平方公尺、同段2484-1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為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共計面積768 平方公尺;另同段2466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為原告廖忠禮所有。

2.被告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分配土○○○區○○○段245 地號土地面積74.38平方公尺、同段249 地號面積73.57平方公尺、同段250地號面積232.49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共計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380.44平方公尺,另原告廖忠禮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同段251地號面積82.03平方公尺。

3.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自101年8 月3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公告30天,原告已於101年9 月27日公告期間就原告所有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原告依照被告102年5月10日通知訴請裁判。

4.原告起訴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及被告102年5月10日函以協調不成通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為土地分配異議權提起撤銷之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於重劃區內有合法建物3 棟(即同段1448建號、1445建號、1455號建號建物),被告是否應將該合法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

2.被告土地分配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應否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一層面積669.38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4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平方公尺,總面積748.07平方公尺);重劃前同段247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之同段14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一層面積46.87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3.6

4 平方公尺,地平面騎樓15.05 平方公尺,總面積125.56平方公尺);重劃前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廖忠禮所有之同段14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一層面積50.6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8.82平方公尺,騎樓16.2

8 平方公尺,總面積135.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同段2470地號、同段2466地號土地上確有原告唐裕木業公司、廖忠禮所有之合法建築物3 棟存在,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4 筆土地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應撤銷云云,然查,被告抗辯其業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31條之規定,將重劃前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同段2470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共計620 平方公尺,原告廖中禮所有同段2466號地號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於原位置分配重○○○區○○○段○○○○號、同段249地號、同段25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380.44平方公尺予原告唐裕木業公○○○區○○○段○○○○號土地,面積82.03 平方公尺予原告廖中禮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其第11次理事會決議、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原告重劃前後土地相關地籍圖及土地分配圖、重劃區原告土地分配計畫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6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相關重劃前後土地分配計算表後,經該地政局於102 年6月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告重劃前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同段2470地號、同段2466號地號等4 筆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表清冊及計算表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且與被告前揭所提證物內容互核一致,原告對上開證物資料亦無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計算分配土地予原告。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土地分配未將其所有上開合法建物3棟之基地面積全部分配給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云云,然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線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市政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其文義僅規範土地分配之位置,非指應將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且依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亦認「二、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市地重劃區內合法建物,於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無須拆遷之情形下,其土地得按該建物之原有位置分配,惟法無明定應按原有面積配回,至實際分配面積之多寡,事涉個案實際執行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唐裕木業公司所有前揭1445建號建物既經被告以原位置分配,即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原告對於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有爭執,亦與上開規定無涉。況與該建物相關之空地亦屬建築基地土地,如以原告所述,該空地亦應分配予原告,顯難認為有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14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部分配予原告,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將上開1445建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再依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云云。但查,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 條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1.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者,按重劃計畫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10%繳納。2. 面臨中清路及大鵬路以外者,按重劃計劃書核定時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繳差額地價之20% 繳納。」是被告雖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訂有重劃負擔減輕之規定,然該前提必須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始有前揭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唐裕木業公司重劃後○○○區○○○段○○○○號、同段249地號、同段25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計380.44平方公尺,已逾被告重劃計畫書第9條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140平方公尺,則其於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即1445建號建物,自無該條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

再參酌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重新劃定土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即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完整方正之地籍,以提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達成地利共享,並健全都市發展,而非僅為個人之利益而設,本件坐落於重劃前臺中市○○區○○段○○○○○號、同段2484-1地號土地之1445建號建物,雖屬重劃前之舊有合法建物,然被告為保留該重劃區內其他建物,並使地籍線方整,而予以調整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既無違反重劃規定相關法令,亦與市地重劃目的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土地分配結果及決議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原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