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林琇娥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敏修被 告 陳雀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於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雀為訴外人吳尊嚴之母,緣吳尊嚴積欠原告債務100萬元,而於99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原證二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任普通保證人,約明吳尊嚴應自99 年9月份起,於每月底前清償5000元,至100萬元清償完畢止。
吳尊嚴並開立10紙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吳尊嚴嗣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尊嚴發支付命令,主債務人吳尊嚴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後,仍拒不清償,顯見主債務人吳尊嚴無清償債務之意。被告為吳尊嚴之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任。且原告曾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主債務人吳尊嚴強制執行,然因吳尊嚴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自得就對主債務人吳尊嚴之100萬元債務請求保證人即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並未舉證吳尊嚴受有原告脅迫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債務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遽認原告脅迫主債務人吳尊嚴及被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債務,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1.吳尊嚴係積欠原告共計400萬元債務。即除系爭協議書之100萬元債務外,原告另持有原證11之吳尊嚴於97年11月13日所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原證12之吳尊嚴所開立另紙面額150萬元本票。
2.主債務人吳尊嚴證述:「原告夥同黑道恐嚇脅迫,並請求便利商店家幫忙報案,警察到場之後表示這是我們之間私人債務問題,要我們自行協調處理,警察就離開了。」,復又稱「因為我怕黑道事後會來恐嚇我母親,所以我沒有馬上去報案,之後也沒有去報案。」等語云云,惟主債務人吳尊嚴既已請求便利商店家幫忙報案,且警察亦到現場,大可向警察表明何者為黑道,並要求予以保護而離去,但主債務人吳尊嚴及被告皆不為之,並事後亦未報案,且又依協議內容陸續匯款共七期款項予原告(參被證三),足徵主債務人吳尊嚴受原告脅迫之詞儼然不實,是吳尊嚴並未舉證受有原告脅迫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遂認原告脅迫吳尊嚴及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3.被告復辯稱:「原告帶黑道圍堵並脅迫吳尊嚴交付15萬元,吳尊嚴於98年5月11日曾向原告清償20萬元,且原告於收據上記載尚欠45萬元,何以至99年9月時,協議書上主債務人吳尊嚴所積欠之債務,竟突然寫成高達100萬元,可推知被告母子係遭脅迫下被迫簽名」、「原告脅迫吳尊嚴簽發本票債務」等語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帶黑道圍堵並脅迫吳尊嚴交付15萬元及脅迫簽發本票債務之詞,被告又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又被證1字據上人名「吳易昌」,其何人為誰,原告毫不認識,且字據之筆跡又非原告所寫,是被告認原告有收取此筆款,顯屬無據,故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另被告提出於98年5月11日原告有收取20萬元,尚欠45萬元之字據 (參被證2),對此原告則並不否認其真實性,惟此欠款係另一債務,與上述二紙本票共300萬元之欠款無涉。而吳尊嚴及被告為具有相當一定社會歷練之人,為何原告書立收取20萬元(由林憲佑代支付)之字據時,吳尊嚴未索回上述二紙本票?又何以於99年9月2日吳尊嚴、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會索回上述二紙本票且在票上記載「99年9月2日已作廢」之字句及打「×」?復吳尊嚴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陸續匯款7期款項共3萬5000元,由此可見被證2字據所示之欠款,與上開二紙本票共300萬元欠款無涉,係吳尊嚴積欠原告有多筆款項,亦可證原告無脅迫吳尊嚴及被告簽立協議書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聲請對吳尊嚴發支付命令時,吳尊嚴被黑道追殺沒有回家(彰化縣○○鎮○○路○○巷○○號),故該支付命令係以寄存於員林派出所之方式為送達,吳尊嚴實際上對支付命令並不知情才未異議,並非承認原告之債權」、「原告明知吳尊嚴已經搬走4、5年,不住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竟重複就系爭10張本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吳尊嚴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顯然不知情而寄存員林派出所」等語云云,惟原告於101年8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吳尊嚴核發之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已對吳尊嚴之住所為合法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吳尊嚴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況原告於100年7月12日就系爭10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尚能送達於吳尊嚴,又如何謂吳尊嚴已經搬走4、5年?且聲請之原因及請求權皆不同,又如何謂重複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法不合,自不足採。
(四)原告已對主債務人吳尊嚴請求清償債務,即於101年8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吳尊嚴核發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請求主債務人吳尊嚴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債務人吳尊嚴於101年8月25日收受送達後,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是以原告對主債務人吳尊嚴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本件原告係再對主債務人吳尊嚴之保證人即被告陳雀再提起請求應負保證人責任之訴訟,被告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反射效,則被告自不得再就主債務人吳尊嚴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為任何相反主張,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為陳雀非吳尊嚴,被告不受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等語云云,顯係混淆視聽,要無足取。
(五)被告辯稱因本件前支付命令程序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且吳尊嚴對於支付命令並未異議,故吳尊嚴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並未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以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亦未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為主債務人之保證人,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反射效,則被告自不得再就主債務人吳尊嚴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與該確定支付命令為任何相反主張,是主債務人吳尊嚴對於法律賦予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之程序保障而不為之,自與爭點效完全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將既判力及爭點效相混淆,為不可採。
(六)被告並未就吳尊嚴受有原告之脅迫,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件主債務人吳尊嚴對於本票債務,以受脅迫為由而對原告行使撤銷權,故保證人即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744條及第198條規定即得拒絕清償及等語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吳尊嚴為主債務人,遲未依協議內容給付系爭100萬元,被告為吳尊嚴之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原告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13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出原證11、原證12之金額各150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及系爭協議書暨所附10張面額合計100萬元本票作為訴外人吳尊嚴積欠原告債務之憑據,並稱所欠金額高達300萬元及100萬元云云。惟查,吳尊嚴於簽發原證12之150萬元本票後,因該紙本票未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發票日,原告認為保障不足,遂要求吳尊嚴重新簽發如原證11之同額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但原告並未返還原證12之本票與吳尊嚴,故該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實為同一。又原證11、原證12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嗣經吳尊嚴與原告合意改定為80萬元,此情業經證人吳尊嚴於102年7月30日到庭證述明確。嗣後吳尊嚴亦分別清償15萬元及20萬元,此有被證1、被證2之收據可稽。又依被證2收據之內容,除已載明由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外,更記載「尚欠肆拾伍萬元正」之文字,足證證人吳尊嚴之證述為真實。故吳尊嚴與原告間之債務至多僅餘45萬元。詎料,原告不以此為滿足,竟於99年9月2日脅迫吳尊嚴及被告簽發系爭協議書暨所附10張面額合計100萬元本票。吳尊嚴因當時年邁母親在旁,且對方聲稱須吳尊嚴簽下系爭協議書暨所附10張面額合計100萬元本票,並由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保證人欄簽名後才可以離開,吳尊嚴因擔心母親及自己人身安危,遂應允原告等人之要求以求脫身自保。而原告在取得系爭協議書暨所附10張面額合計100萬元本票後,立即將前述原證11、原證12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原本2張返還吳尊嚴收執。故由原證
11、原證12之本票原本由吳尊嚴所持有之事實觀之,足以證明原證11、原證12之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所附10張本票係「換票」關係,故吳尊嚴雖前後簽發數張本票交由原告收執,但所擔保之債權實為同一。原告稱吳尊嚴積欠300萬元及100萬元之高額債務云云,顯屬無稽。
(二)證人吳尊嚴及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暨所附10張面額合計100萬元本票,係出於原告等人之脅迫,在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情形下,依照原告口述意旨所寫並於其上簽名,業經吳尊嚴於102年7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足證系爭協議書之書立及簽名及系爭10張本票之簽發,皆係吳尊嚴及被告在受原告等人之脅迫,心生畏懼之情形下所為。而吳尊嚴因畏懼原告之勢力,且知自己行蹤已被原告掌握,為保全自身與高齡母親即被告二人之人身安全,明知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仍於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9日、1 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6日、100年4月1日各付款5000元(如被證3之7紙匯款申請書)與原告,以圖暫時之安全。今主債務人吳尊嚴及被告既已撤銷被脅迫所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債務人及保證人之清償責任。退步言之,訴外人吳尊嚴及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98條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要旨,拒絕履行上開因被脅迫而負擔之債務,而被告更得另依民法第744條之規定拒絕清償。
(三)原告就上述金額共計100萬元之系爭10張本票先聲請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既明知吳尊嚴已經搬走4、5年,根本未居住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竟重複就系爭10張本票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吳尊嚴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顯然不知情而寄存在員林派出所。本件被告為陳雀而非吳尊嚴,且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應受既判力拘束之人,是該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效力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告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被告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原告雖辯稱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事實,將使既判力失去意義云云,顯然誤解既判力的真正意義,所辯並不可採。再查,原告主張其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既判力客觀範圍為「原告對吳尊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陳雀基於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前後訴訟標的明顯不同,足徵原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前支付命令程序與後本案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吳尊嚴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並未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以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亦未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故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訴外人吳尊嚴之債權發生原委,以被告之主張為可採:
1.查被告陳雀為訴外人吳尊嚴之母,母子二人於99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吳尊嚴因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經協議後應自99年9月份起,於每月底前清償原告5000元,至100萬元清償完畢止,被告則擔任普通保證人,吳尊嚴並同時開立10紙未載到期日、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擔保。嗣吳尊嚴有依約於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6日、100年4月1日各匯款5000元、合計匯款3萬5000元予原告(有被證3之7紙匯款申請書可證),嗣未再還款,原告乃持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又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之債權原因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吳尊嚴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並據上開執行名義對吳尊嚴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執行無結果,主債務人吳尊嚴目前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院上開相關案號卷宗核明無誤,堪認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對吳尊嚴除有系爭協議書之100萬元債權外,另有原證11之吳尊嚴於97年11月13日所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及原證12之吳尊嚴所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合計300萬元之票款債權,故原告對吳尊嚴合計共有400萬元債權云云。
惟查,原證12之150萬元本票,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從而被告主張因該紙本票未記載發票人吳尊嚴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發票日,原告認為保障不足,遂要求吳尊嚴重新簽發如原證11之同額本票1紙等情,堪認屬實。又原告於99年9月2日要求吳尊嚴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後,業將原證11、原證12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原本2張返還吳尊嚴,票面並均打叉註記「99年9月2日已作廢」(見卷第122頁),此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原本2張為證,顯見原證11、原證12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與系爭協議書皆源於同一債權,故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即將先前吳尊嚴所簽發之原證11、原證12本票原本交還吳尊嚴作發,即以協議書所定100萬元債權取代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竟依據作廢前之2紙均為150萬元本票影本,隱瞞本票原本早已交還吳尊嚴作廢之事實,主張其對吳尊嚴除系爭協議書100萬元債權外,另有高達300萬元之債權云云,顯係不實之重複主張。
3.又如前述,99年9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吳尊嚴業於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6日、100年4月1日各匯款5000元予原告,故合計已清償原告3萬5000元,此甚明確。然原告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對訴外人吳尊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中,及本件訴請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事件中,均未就上開吳尊嚴已清償部分為扣除,而照依債權原本100萬元請求本息,顯見原告在訴訟上未盡其忠實陳述及證明之義務。
4.再者,關於上述原證11之吳尊嚴於97年11月13日所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業經吳尊嚴與原告合意改定為80萬元,吳尊嚴並已陸續清償15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卷第47頁被證2收據為證。查原告業坦認被證2收據為其所簽具之真正收據,而該收據書立日期為98年5月11日,業載明原告有向吳尊嚴收取現金20萬元,尚欠45萬元等語。就被證2收據所示債務關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吳尊嚴尚有其他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且如前述,於99年9月2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原告對吳尊嚴唯一有效之債權憑據僅原證11之150萬元本票,自堪認被告前開主張屬實,至於原告質疑吳尊嚴何以未於98年5月11日原告簽立被證2收據時,一併要求原告返還原證11、原證12面額均為150萬元之本票2紙一節,核因吳尊嚴既尚欠原告餘款45萬元未還,故無法向原告索回擔保票據,此衡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所辯有何不實。從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吳尊嚴應僅積欠原告45萬元債務。
(二)被告於9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擔任保證人,應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被告得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吳尊嚴於102年7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99年9月簽署系爭協議書經過?)99年9月1日晚上八點半左右我從員林開車載我母親北上回臺北住家,大約晚上11點左右我下民權交流道經過台北市○○街(本院按:應為農安街,下同)24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我準備要停車下去要買飲料給我母親喝,突現間有二部汽車一前一後包夾我的車子,停車後原告與另一名男子下車到我的司機座旁,他們拿出二張我簽發的面額各為150萬元之本票,要求我還錢,我當時看到這個情況知道他們在恐嚇脅迫我,我就奔入便利商店,請求當時店家幫忙報案,我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等待警察到我場,警察到場之後表示這是我們之間私人債務問題,要我們自行協調處理,警察就離開了,原告及該名男子就坐上我的車子向我表示我今天不能離開,就叫我和他們到對面的統一超商內簽下系爭10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我當時有向他們表示原告先前已經跟我拿過15萬元及20萬元,因為上述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過與黑道協商後已經談好以80萬元解決,扣除我還他的35萬元只剩下積欠45萬元,原告並有簽立如原證2之收據給我,我有向他們說先前處理結果只剩下積欠45萬元,為何要求我簽100萬元之本票,原告表示先前的不算,要求我必需當場簽下該10張面額均為10萬元的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才能走,而且也要求我母親必需在該協議書保證人欄簽名才能走,並要求我提出身分證給他影印,我當時基於我母親的安危,才配合他們的要求簽下本票及協議書後才離開,當時已經是翌日凌晨2時左右。(龍安街247號全家便利商店距離你當時的目的地多遠?)開車的話約30分鐘車程。(為何原告如此恰好能夠跟蹤到你的座車?)因為原告剛剛下車的時候有告訴我『你讓我從員林跟蹤到這裡你都沒有發現?』。(你奔入全家便利商店,你母親獨自留在車上要怎麼辦?)我當時車子停放在龍安街右邊車道,我母親當時是坐在車內,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攜帶手機不能報案,故奔入便利商店請求商家幫忙報案。(你所簽發的10張本票是誰提供的?)是原告準備的。(你本件事情結束後有無立即向警方報案?)沒有。因為我怕黑道事後會來恐嚇我母親,所以我沒有馬上去報案,之後也沒有去報案。(原告是否知悉你母親的住處?)知道。(原告向你核發支付命令為何不遵期異議?)因為該段期間我被黑道追殺沒有回我彰化縣○○鎮○○路○○巷○○號的住所,那是我的戶籍地及老家,所以沒有收到該支付命令,才沒有異議。(既然自你與原告爆發糾紛以來受到多次的黑道侵擾行動,你有無報過警?)有,我於98年3、4月間有去員林分局報案,當時我報案的內容就是我遭到原告夥同黑道恐嚇,當時警方向我表示我只有原告簡訊恐嚇的內容,而我人好好的並沒有受到傷害,所以報案不會成立,我聽了就離開了。(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誰寫的?)協議書所有內容是原告唸叫我寫的,陳雀的簽名是我母親親自簽名的,林秀娥的部分是原告自己寫的,其他內容都是原告唸我寫的。」等語。查吳尊嚴上開證詞,就其與原告間之債務變化情形,與前開本院認定相符,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地經過,亦相當具體而明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以為如此詳細而鮮明之描述,是其證詞具可信性。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吳尊嚴既僅欠原告45萬元債務,竟又簽立承認100萬元債務額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復由其母即被告作保,顯然係遭原告方面人員施加巨大壓力,吳尊嚴及被告母子始會屈從而為此甚為不利之行為。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9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是83歲多的老婦人,其與吳尊嚴、原告間之債務原無關係,無辜老母,若非因畏懼原告方面之勢力而護子心切,何須倉促為吳尊嚴作保?堪認被告係在遭脅迫之意思不自主狀態中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因受脅迫致使其意思表示不自由,當屬自由權受到侵害,故原告所為,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2.按「因受詐欺或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93條前段、第19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99年9月2日,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已不得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保證行為。惟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擔任保證人,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對被告取得保證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不能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仍得援引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
(三)原告對主債務人吳尊嚴所取得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前固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10紙均為10萬元之本票之債權原因事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吳尊嚴核發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423號支付命令,請求吳尊嚴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該支付命令嗣因吳尊嚴未提出異議而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本件被告並非該支付命令案件之被告,亦非吳尊嚴之繼受人,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當然也不同,依上開說明,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自均不及於本件被告。原告主張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及該確定支付命令之反射效,被告應受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拘束云云,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其保證責任,惟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雖已逾越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意思表示,然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保證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