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鄭朝寬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被 告 鄭朝賢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鄭清江之三子及次子,鄭清江於
民國100年2月14日死亡,其生前於87年4月9日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⒉鄭清江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長子鄭朝欽、次子即被告鄭朝賢、三子即原告鄭朝寬等三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又鄭清江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於100年間協議分割,包括不動產、動產、一切債權債務,且就鄭清江之遺產視為一體加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財產為對象,以達繼承人得以平等繼承鄭清江財產之目的,各繼承人取得應繼分3分之1。
⒊鄭清江生前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被告,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而鄭清江之遺產既已分割,原告於遺產協議分割後,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之3分之1。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600元乘以土地面積154.67平方公尺乘以3分之1計算,金額為1,371,407元。
⒋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4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與鄭清江間之約定為贈與契約,然
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之立法目的與要旨,無非賦與土地所有人販售土地時,得申請減輕其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及財政部稅務新聞,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始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贈與非屬出售,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又假買賣真贈與,亦無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及一生一屋之適用。倘被告主張其與鄭清江間之約定為贈與契約,自不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而享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
⒉被告與鄭清江間之贈與契約,係以假買賣之變更、隱匿
地目等不正當方法,享有土地稅法第34條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減輕稅賦,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被告與鄭清江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渠等間既為假買賣,則渠等以買賣原因為過戶,恐有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無
效,系爭土地應為繼承人鄭朝欽、原告、被告三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鄭清江之遺產業經協議分割,繼承人各取得3分之1而共有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關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⒋為此,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
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證一土地異動索引,可知鄭清江係以買賣原因過戶
予被告,倘被告主張該買賣之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法則,被告自應就該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倘真如被告主張,其與鄭清江有通謀之情事,被告亦
不得以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原告既不知被告與鄭清江係基於通謀而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
被告抗辯: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清江生前在87年4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然為合法節稅(土地增值稅),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區○○路○○○號房屋,雖登
記被告名下,然興建房屋之資金,係由鄭清江提供。⒉鄭清江生前育有長子鄭朝欽(已歿)、次子即被告鄭朝
賢、參子即原告鄭朝寬,鄭清江生前為達兩造兄弟分產之目的,已逐步將其財產過戶予其子女或為子女提供購買不動產之資金。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鄭清江所有,地上房屋登記為被告
所有,為使土地及房屋之產權一致,鄭清江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但如以贈與為過戶原因,則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按一般稅率計算)1,128,040元及贈與稅64,151元,合計1,192,191元(計算式:1,128,040+64,151=1,192,191)。
⑵惟經受鄭清江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邱怡正告知,
系爭土地如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被告,因地上房屋屬被告所有且為自住,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如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就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將可享有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僅須繳交198,310元,故鄭清江遂聽從邱怡正之建議,採用合法節稅之方式,繳交贈與稅64,151元及依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繳交土地增值稅198,310元,節稅929,730元(計算式:1,128,040-198,310=929,730),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⑶被告前述合法節稅之方式,本在民間父母將財產過戶
予子女所常見,甚至行政院長江宜樺自其父親受贈房地,亦採取相同之過戶模式。
⑷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857號及101年台上字第
1722號裁判要旨所持之見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鄭清江與被告形式上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實際上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該隱藏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換言之,外在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至於隱藏之贈與關係仍屬有效。又鄭清江未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原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當然不能對被告主張買賣關係,至為明顯。
⑸原告屢稱贈與違反規定云云,其實兩造繼承人將系爭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已經提出贈與稅之繳納文件供地政機關一併審查,地政機關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更何況在當時此為法律許可之行為。
㈡原告自鄭清江處受贈之財產說明如下:
⒈77年3月間,鄭清江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劉清源買受
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鄭清江經營之鴻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83年5月間,鄭清江同樣為使該5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
房屋之產權歸於一致,乃將房屋贈與原告之配偶林秀蓉,且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鄭清江於100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圳寮段105-6地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於同年7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前開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建號豐圳段443)1棟,於87年4月9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該房屋即於75年7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土地於87年4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鄭清江繳
納贈與稅64,151元及土地增值稅198,310元。而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另註記「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土地移轉現值總額為2,467,500元(依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土地面積為計算),適用稅率為10%。
爭執之事項:
㈠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究係買賣或贈與?㈡如為買賣,原告主張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
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71,407元,有無理由?㈢如為贈與,被告得否以其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由對抗
原告?㈣如為贈與,該贈與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
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究係買賣或贈與?說明如下:
㈠證人即於87年4月間受鄭清江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地政士邱怡正到庭具結證稱:「(法官:請證人陳述本件申請案的接受委託及送件的經過。)兩造的父親鄭清江,我在十幾年前就認識,他的案件大概都由我承辦。他有三個兒子,每個兒子都有給他不動產。當時鄭朝賢部分,他是屬於祖厝土地興建之房屋,以鄭朝賢為起造人,故於民國84年4月間,鄭清江就委託我,就土地部分辦理過戶,特別言明稅金到底多少?我經依稅法規定查詢後,增值稅近百萬,他說房子是鄭朝賢的名義,土增稅那麼
多,三個兒子都有房地,不過給他說不過去,有何節稅方式?我說有依當時法令容許的方式,如以買賣方式過戶,土增稅大約可以節省剩下五分之一左右,因為老人家想說能節稅就辦節稅,反正這是要贈與給他的,當時法令規定,所有業界代書都是這樣辦理,為了節稅。所以我送件時,就用這樣的方式,申辦移轉登記。不僅如此,贈與稅還交了將近六萬多元,如果真的買賣的話,就會有交付價款,根本不用繳納贈與稅。故這部分是贈與,不是買賣。(法官問:你送件的登記原因是買賣,為何地政機關會要土地出賣人鄭清江繳納贈與稅64,151元?)因為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當時是三親等以內親屬間的買賣視同贈與,因此稅單上面有打自用買賣,另有贈與稅的戳記。即課稅上視同贈與,除非能提出與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才不需要課贈與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民國87年的事情,距今以十五年之久,且未再受鄭清江委託,你如何能清楚記憶當時是贈與不是買賣?)因為他家族即鄭清江兄弟的財產大都是我經辦,我在豐原作地政士二、三十年了,所以記憶猶新。這確實是贈與不是買賣,如為買賣一定會有私契約。業界針對這種情形,也不會用買賣交付價款的方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用書面資料推論的方式來認定,或你真的清楚記憶87年的人事時地?)記憶沒錯。」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㈡又被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鄭清江於77年3月間以原告名義向
訴外人劉清源買受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之地上建物以鄭清江經營之鴻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83年5月間,鄭清江為使該559-52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產權歸於一致,乃將房屋贈與原告之配偶林秀蓉,且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鄭清江就原告部分,亦是以相同方式將其可掌控之資產移轉於原告(或其配偶);且亦可憑此確認證人邱怡正所為鄭清江如何將財產處分過戶給三名兒子之證詞係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㈢據上,兩造之父親鄭清江於87年4月間雖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實際上係將該土地贈與被告,鄭清江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鄭清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其為能適用較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土地稅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參照)以減輕稅賦,乃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買賣契約,實係鄭清江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惟渠等隱藏之土地贈與契約,於二人間仍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
如為買賣,原告主張對鄭清江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因而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71,407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鄭清江於8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實為贈與,而非買賣,已如前述,故本爭點即無判斷論述之必要。
如為贈與,被告得否以其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由對抗原告?說明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因其不知被告與鄭清江係基於通謀而以買賣為
由辦理過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不得以該通謀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對抗原告。惟查,原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承受鄭清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鄭清江與被告間隱藏之土地贈與契約係屬有效,雙方應受其拘束,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繼承而取得鄭清江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其範圍自無可能大於鄭清江原所享有之部分;況且,原告並非因交易而受讓取得鄭清江本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其非交易秩序上應予特別保護之善意第三人,自無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㈡據上,被告既然得對鄭清江主張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而原
告為鄭清江之繼承人,則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受贈取得系爭土地。
如為贈與,該贈與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而無效?說明如下:
㈠兩造之父親鄭清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係鄭清江生前處
分其自有財產之行為,難謂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
㈡至於鄭清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能符合土地稅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較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即10%),而將本為贈與之真實情形,改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縱使因此減納土地增值稅,亦僅屬應否追繳稅額並課處罰緩之問題(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鄭清江與被告間私法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因此而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1,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7年7月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