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 告 志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鳳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被 告 劉金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委託訴外人華屋不動產(係由張兆蓁獨資經營之商號)代為居間銷售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672、673 、674 、675 、67○ ○○鎮○○段○○○ ○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民國102 年年初,被告主動聯繫華屋不動產之業務員,並親自到場查看土地後,即表示願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4萬2,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先支付議價金6 萬元及與華屋不動產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委由華屋不動產向原告議價,該買方議價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既載明為被告,足徵系爭土地之買方確實為被告本人。又於102 年1 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當日,被告表示購買土地後要贈與其子劉勝雄,為避免產生須繳納贈與稅之情形,因而指示地政士張雪霞在取得原告同意下,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簽名欄直接記載為其子劉勝雄,即以縮短給付之方式,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劉勝雄,以避免國稅局核課贈與稅。兩造復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954 萬0,100 元,被告需於簽約時先行支付95萬0,100 元,完稅款300 萬元及產權登記完畢後3 日支付尾款559 萬元。另因考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之因素,雙方同意於102 年
4 月16日以後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將簽約日記載為102 年4 月16日,被告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
2 年4 月16日之面額95萬0,1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
(二)嗣於102 年2 月3 日,被告偽稱其於系爭支票所用之印信有誤,須重新用印為由,通知黃啟威將系爭支票送回被告家中,詎被告取得支票後,除簽上「作廢」二字外,當場將支票撕毀,表明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意,復於102 年2月23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寄送華屋不動產,表示系爭契約有記載不實、違反強制規定等事由,契約無效,要求華屋不動產辦理買賣雙方之解約相關事宜。原告知悉後,本於誠信,期求兩造均能善盡系爭契約之責任及義務,因此於102 年3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重新簽發支票。惟被告竟於102 年3 月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以簽約日完成簽約」、「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等不實理由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大里仁化郵局59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既被告違約在先,又表明不願購買系爭土地及拒付價金,原告逼不得已,遂於102 年4 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13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17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雙倍簽約款之違約金共190 萬0,20
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子劉勝雄曾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房屋,某日被告路過埔里鎮得悉系爭土地出售廣告,遂與華屋不動產聯絡及進行後續看地事宜。華屋不動產在看地推銷之際,曾告訴被告系爭土地為建地,因此被告預想購買土地後即可建屋之情形下,便於102 年1 月25日向華屋不動產表明待其子劉勝雄看過土地滿意後才正式簽約,惟在場之原告人員、地政士張雪霞、華屋不動產店長張兆蓁、副店長黃啟威及行政助理蔡美育等人一再慫恿被告:「你兒子一定會滿意的,你代簽沒有關係。」等語,被告遂於當日以劉勝雄名義簽約,故在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劉勝雄(甲方),代理人劉金標」,然劉勝雄未曾授權被告代理購買任何土地,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任何授權書得以提出,原告明知被告為無代理權之人,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非善意,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因被告於簽約當日有攜帶支票,簽完系爭契約後,便將系爭支票交與代書填寫受款人、發票日及金額,被告再於發票人欄蓋章,然被告不清楚簽約當日為102 年1 月25日,何以代書在發票日填寫102年4 月16日如此不實之資訊。
(二)又系爭契約並未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顯然欠缺民法第16
6 條之1 不動產物權變動契約之法定方法,亦屬無效。再者,原告係建設公司,而本件買賣契約書是透過華屋不動產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並未與被告審閱期間,即要求被告立即簽約,自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即無違約可言,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無據。
(三)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經被告訪察,系爭土地有部分是路及水利地,被告係無知受騙。又被告因未獲授權擅自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欄為劉勝雄簽章,已犯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已獲102 年度偵字第10032 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既非既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無履約之可能,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且被告拒不給付買賣價金縱然有違約,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自不應准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
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被告為縮短給付,欲將土地直接過戶至其子劉勝雄名下,故要求在契約第1 頁第1 行買受人之名字同時寫上被告與劉勝雄之名字,及在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之買受人簽名處簽上劉勝雄之署名,被告自己則署名在買方代理人簽名處,且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來支付簽約金95萬0,100 元後,竟以發票人印章蓋錯為由,向華屋不動產人員騙回系爭支票,並將支票撕毀,未再支付任何支票或買賣價金給原告,故系爭土地買受人應為被告等語,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中買賣雙方締約之真意,究竟是以何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二)系爭契約有無被告所抗辯之契約無效情形存在?(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其請求被告給付雙倍簽約款之違約金即190 萬0,200 元,有無理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⒈針對系爭買賣契約之洽談過程,兩造均同認彼此係分別透
過華屋不動產之仲介人員居間聯絡,買賣雙方僅在102 年
1 月25日見面簽訂書面契約,且兩造在簽訂書面契約時,業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54 萬0,100 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給付簽約金95萬0,100 元、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給付300 萬元、委款則於產權登記完畢
3 日內支付,出賣人應同時辦理點交等節達成合意乙節,兩造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華屋不動產公司簽訂之買方議價委託書、原告所簽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簽發之議價金6 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第66至7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兩造另對於本件原告係為避免因出售系爭土地遭政府課徵
奢侈稅,故與被告約定簽約日實際上雖為102 年1 月25日,但在書面契約內則記載契約成立日期為102 年4 月16日,待102 年4 月16日屆至後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節,均不爭執,亦堪認定。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時期分別為簽約時、完稅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產權登記完畢3 日內等三階段,而被告確有於簽約之同時,即簽發票載發票日亦為102 年4 月16日、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95萬0,100 元、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4 月16日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簽約金,兩造亦不爭執,顯見兩造於102 年1 月25日所簽買賣契約,係雙方為買賣系爭土地所製作之書面契約,惟基於賣方規避奢侈稅之特殊考量,經兩造合意記載系爭契約簽約日為102 年4 月16日。依此,兩造斯時既均就買賣總價為954 萬0,100 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方於簽約時應給付簽約款95萬0,100 元予賣方等契約要素,達成合意,且兩造確於102 年1 月25日當天簽立系爭書面契約,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意思表示合致。加以系爭契約第1 頁第1 行之買受人欄,係由被告同時簽上自己及兒子劉勝雄之姓名,暨蓋用被告之印文於其上,然契約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之買方簽名處,被告卻簽署其子「劉勝雄」之姓名,自己則在代理人簽名處署名。則系爭契約當事人何以就買受人部分為上述記載,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如何,仍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持本件係因被告於被告於101 年1 月間主動打電話向華屋不動產詢問系爭土地銷售事宜,經黃啟威接聽電話並答覆被告所詢系爭土地有幾坪、面寬多少、開價多少等問題後,被告留下電話號碼及「劉先生」之稱謂,即掛斷電話;被告於一、兩週後又撥打電話與華屋不動產人員聯絡,由黃啟威帶被告查看系爭土地,被告即於102 年1 月15日與華屋不動產簽立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華屋不動產向土地出賣人議價,經華屋不動產負責人張兆蓁與原告議價後,因原告欲避免買賣系爭土地要繳納奢侈稅,故在斡旋買賣價金時,原告說要節稅,被告說既然要幫原告節稅,則買賣價金及華屋不動產之服務費均要減少,經張兆蓁與買賣雙方以電話協調後,買賣雙方對售價達成共識,被告同意購買土地,原本原告開價1,800 萬元欲出售土地,嗣雙方成交之價金9 百餘萬元;黃啟威乃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數日,電話聯絡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到場簽約,當日經地政士張雪霞應張兆蓁所請,前往華屋不動產營業處辦理兩造簽約、過戶業務,辦理過程中,在場之人有原告簽約人員、被告、張兆蓁、黃啟威;系爭契約打字部分是制式文件,第1 頁第
1 行的名字是買賣雙方各自簽名,買賣雙方簽完名字後均將印章交給張雪霞用印,書面契約內記載土地標示及金額欄位手寫部分及條文內容刪除增減手寫部分、立契約書人欄買賣雙方的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部分,均由張雪霞書寫完成,第17條之特別約定事項則是經張兆蓁向兩造口頭解釋後,經兩造要求張雪霞寫入契約內;被告於簽約時表示土地要買給兒子劉勝雄,要過戶給劉勝雄,付款由被告付的,簽約金支票亦經被告交付,經兩造同意在契約最末頁買受人欄簽署「劉勝雄」之名;經原告人員與被告在系爭契約內簽名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 紙支付簽約金,由華屋不動產助理蔡美育影印支票留存影本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從看土地、丈量土地、談價格階段,黃啟威都是跟被告聯絡,被告未出示過劉勝雄出具之委任書,亦未向黃啟威、張兆蓁、張雪霞或出賣人說過買賣價金要由他兒子劉勝雄支付;黃啟威、張兆蓁、張雪霞自始至終均未見過劉勝雄等節,分經證人黃啟威、張兆蓁、張雪霞到庭結證屬實,此有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
⒊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經查,以上證人所證各節,有本院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證人黃啟威、張兆蓁、張雪霞分為系爭土地之仲介業務員、仲介公司負責人及承辦買賣契約簽訂業務之地政士,渠等對於買賣雙方簽定書面契約時之情形及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乙節,自當知之甚詳,且與兩造間均無親誼關係,應無偏頗一造之必要;而其等所證事實,復與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相符,堪認各該證人所證事實,為屬可採。參以被告之子劉勝雄業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2 年1 月底或2 月初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之前不知道被告和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劉勝雄』的名字非伊親簽,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時沒有先和伊討論過,是被告拿契約給伊看時伊才知道他幫伊買了一塊地;伊事後沒有跟仲介公司或地主的人接洽過,伊之前沒有向被告表示過同意授權他幫伊買地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32 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屬實。審酌本件最初是由被告主動打電話向華屋不動產詢問土地銷售事宜,並經黃啟威帶被告查看系爭土地後,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華屋不動產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委託華屋不動產向原告議價,嗣兩造簽約時,被告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簽約金,則自看地至簽買賣契約之過程,被告始終未表明係代理其子劉勝雄為買賣行為,而係以本人名義委託議價及簽約,劉勝雄不僅未曾到場洽談買賣交易,亦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或知被告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存在,被告僅於簽立書面契約時表示要直接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劉勝雄,且要求在系爭契約買受人欄簽劉勝雄的名字,而將他自己的名字簽在代理人欄等節,分經證人黃啟威、張兆蓁、張雪霞到庭證述綦詳,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故本件並非被告代理劉勝雄為法律行為或被告無權代理之情形,是本件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之事實,自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土地既係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則被告抗辯
其是無權代理訴外人劉勝雄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至於系爭契約最末頁之買受人簽名欄,雖載有買受人『劉勝雄』及代理人為被告等情,惟查被告在系爭契約第1 頁第1 行之買受人稱謂欄係同時簽署其與兒子劉勝雄之姓名於其上,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簽約金95萬0,100 元,此與被告在契約最末頁買受人簽名欄所為買受人『劉勝雄』、代理人為被告之簽名形式亦有差異,要難據以認定被告係代理訴外人劉勝雄為買賣行為。則被告既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應得依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依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原應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然為節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負等原因,兩造乃約定日後逕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劉勝雄,經核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二)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抗辯之無效情形存在,被告以102 年
2 月2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⒈查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自應負清償買賣價金之責。
且被告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簽約金95萬0,100 元。詎被告於簽約後未久,即以支票印章蓋錯要更換另紙支票為由,向黃啟威索回系爭支票,經黃啟威於102 年2 月3 日前往被告住處,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被告竟將系爭支票當場撕毀,被告之子劉勝雄返家後,劉勝雄與被告僅要求黃啟威拿出可確認系爭土地上之前的房屋不是因九二一地震而損壞之證明,二人均未再簽發任何支票給黃啟威,黃啟威方要求被告在支票退回簽收單內簽名並註記當天日期後回報原告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黃啟威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經原告提出上開支票退回簽收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均同意契約成立日填載為102 年4
月16日,簽約金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2 年4 月16日,業如前述,然實際上兩造係於102 年1 月25日簽立買賣契約,被告當日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履行給付簽約款之義務,顯見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業於實際簽約後即開始履行,系爭契約各項條款,非得因此認為無效。況地政士張雪霞所寄載契約簽訂日102 年4 月16日,係依買賣雙方之指示而為,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張雪霞記載不實、對未來期日之事項為約定,自屬無效之契約;及華屋不動產之銷售行為嚴重違反買賣與仲介業之倫理與誠信云云,尚屬無稽,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買賣雙方是否依約履行無涉,被告以此主張得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既同意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屆至後開始履行
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以合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出售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止,持有期間超過2 年而無庸課徵奢侈稅之除外規定,而得免予繳納奢侈稅,然上開條例第22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等內容,則兩造對於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簽訂日所為不實之約定,亦僅該契約成立日期約定為102 年4 月16日之部分不生效力,而應認定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日實際上為102 年1 月25日。依此,僅生原告是否合於前述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而得以補徵稅款及按所漏稅額科處罰鍰之問題,要與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逕自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⒋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
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提供,且被告非經濟弱者,亦無簽約之急迫性(並無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存在),被告若對契約書之任何約定有不明法律意義或效果,應自尋求專業人士之意見,該契約既經被告當場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被告所不及知而不得適用之情形可言。此外,綜觀契約書之規定,對買賣雙方均平等對待,例如契約第12條、第17條第4 項等條文有關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金額等,均約定買賣雙方之一方遲延給付或違約之情形,另一方所得行使之解除契約權、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等權利義務之約定。參以兩造以契約第17條第1 項特別約定「賣方負責鑑界費用,申請鑑界。坪數鑑界如有誤差,扣價金(坪數不夠)。」,及同條第3 項特別約定「本件買賣標的保證921 地震沒有人員損傷否則買賣自動失效。」等語,皆為對買受人即被告較為有利之內容,且經證人張雪霞證稱: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是原告與被告叫伊寫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系爭契約業據兩造討論及合意後所約定者無疑。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契約乃原告透過仲介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買賣契約,並未給被告審閱期間,即要求被告立即簽約,自屬無效云云,要屬乏據。⒌又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
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固為民法第166 條之1第1項 所明定,該條規定雖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但書規定,該條施行日期,並非89年5 月5 日,而應「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查本條施行日期尚未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是本件買賣雖於該條公布後所為,但因法條規定尚未施行,故縱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尚難認為違反法定要件而屬無效。
⒍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此外
,被告在與土地仲介人員聯絡看土地、委託議價及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中,僅表示是自己買土地給兒子劉勝雄,並未表明係代理兒子劉勝雄簽訂買賣契約,而劉勝雄亦未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或知被告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事存在,及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時,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簽約金95萬0,100 元,且被告在系爭契約第1 頁第1行買受人欄,亦簽署自己姓名及劉勝雄之姓名,而未表明其係劉勝雄之代理人,至被告要求在系爭契約最末頁買受人簽名欄逕自簽署買受人姓名為劉勝雄,而在代理人欄簽下自己姓名之舉,乃係為縮短給付,要求原告日後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至劉勝雄之目的所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經原告與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後,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等語,應值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信。
⒎綜上,被告未主張其有何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定或約
定解除權存在,竟以上開存證信函寄予原告,逕謂其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於法未合,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
(三)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祇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至對方當事人同意與否,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在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等語,申言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即賦予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未按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不可歸責之他方催告履行後仍不履行者,不可歸責之他方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查被告雖於102 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系爭支票1 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兩造以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簽約金95萬0,100 元金額。惟被告事後於102 年2 月3 日,向證人黃啟威索回系爭支票並予撕毀,此後即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縱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414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7 日內重新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支票交予原告收受,並應遵期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被告逾期並未履行;原告再於102 年4 月16日寄發中和中正路第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重新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並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宜,如置若罔聞,即視為被告已毀約不買,除依契約第12條第1 項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不再另行通知外,並依第17條第4 項請求簽約款雙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逾上開7 日之催告期限仍未履行,則原告主張以102 年
4 月16日所寄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至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
⒊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項有關「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另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以給付之全部款項,以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等語,可知兩造就買方遲延給付之情形,顯係約定倘買方(即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即約定交付證件日、給付價金日及繳納稅費日等)履行債務(即交付證件、給付價金或繳納稅費等)者,即自應給付之日起按日給付買賣總價款千分0.5 計算之違約金,依照該條約定之效果,被告倘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該違約金之計算係按遲延日數遞增,倘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後,即不得再按日計算違約金,可知該條之約定目的,係在強制被告履行買受人之義務,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學理上稱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無疑。
⒋揆諸上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該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此,觀之兩造就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並未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條未有針對一方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則系爭條文自應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至明。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所約定「本件買賣甲方雙方如有一方違約不買賣,互賠簽約款雙倍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應係包括「買方不買」或「賣方不賣」(例如當事人解除契約、不履行買賣契約所負義務等)之情形在內。況契約雙方就同一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4 項有關「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既另有上開明文約定,則依系爭契約各條文之約定文義及依整份契約內容為體系解釋之結果,堪認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無疑。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就買賣雙方當中任一方依同契約第12條第1 項解除契約後,所得請求違約之一方賠償之損害金額,最多即以簽約金95萬0,100 元之雙倍金額為限。而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3 日取回系爭支票後予以撕毀,此後未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經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7 日內重新簽發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支票予原告,並辦理產權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仍未履行給付簽約金95萬0,100元之義務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嗣經原告解除系約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51年臺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違約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及受領買賣標的物義務之行為,雖致原告受有損失,惟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出售予訴外人張清交,並於102 年6 月2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本已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令原告可於102 年4 月16日發票日屆至時提示以獲付款,而使原告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取得簽約款95萬0, 100元,詎被告竟自行索回系爭支票後將該支票撕毀,此後即未再給付簽約款予原告,原告就此部分確實受有損害。是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受損失情狀,認系爭契約約定「簽約款雙倍之違約金」(即190 萬0,200元),要屬過高,應酌減為95萬0,1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起訴狀繕本既於102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以代催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訂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條後段及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