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劉議駿
藍振芳劉景松劉芳宇丁育軒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趙紅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擔保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俊奕汽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俊奕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經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業經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以命令函示義務人俊奕公司之負責人即清算人劉議駿應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至被告處所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並同時陳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俊奕公司清算前、後之財務表冊業交公司財務監察藍振芳保管,遂申請延至10
0 年9 月9 日至處說明,然被告臺中分署旋於100 年9 月
9 日提示向華南銀行函查之俊奕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 月8 日、16日各轉出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1 萬元至原告劉議駿帳戶之資料,因原告劉議駿對10餘年前之金融往來帳務,一時無法說明,被告臺中分署逕認原告劉議駿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就俊奕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形,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管收原告劉議駿,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同時命當場繳納30萬元擔保金及由原告5 人簽署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予被告臺中分署。
(二)惟查,原告於行為當時係受迫於被告臺中分署聲請管收在即,且為中秋節前一天,被告並無事前命令原告就爭議資金流向為提示說明之機會,事後原告劉議駿為表示對租稅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仍有異議,於100 年9 月13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同法第44條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原則之規定,請求提供說明查對、並暫緩強制執行,同時對上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另原告藍振芳4 人亦於100 年10月4 日向被告臺中分署聲請撤銷查封等各項行政處分。而原告就上述爭議資金流向,已於
100 年10月11日陳報本院及被告機關,並無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0月14日函復原告劉議駿「…請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申請准予命相對人(即臺中分署)另為提出撤銷裁定擔保
161 萬元之聲請…。」,原告因被告機關顯有行政不作為之處分,再於100 年10月21日聲請被告機關返還已供執行之管收擔保金及扣押強制處分金錢共計78萬6,910 元,此有原告等之申請書可稽。原告於100 年10月25日再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函復靜候處理;又再於100 年10月26日聲請因擔保金誤為稅款之執行處分金額退還案,經被告大智稽徵所於100 年11月22日否准退稅,原告等依法提起訴願,仍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第5 頁末段至第六頁指明「…對於系爭擔保內容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屬該錯誤意思表示得向相對人臺中行政執行處撤銷之問題,在該擔保書未被撤銷以前,渠等所負擔保責任仍然存在,該處是否對渠等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亦屬該處之職權…」。原告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三)綜此,原告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處分,仍繼續視擔保書為徵納稅捐之繼續處分,無視原告實有民法第92條規定:對於表意人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可以依法撤銷之。查原告是在欠缺爭議資金資訊之預告知,旋被脅迫擔保管收原告劉議駿情急下,而為擔保爭議資金161 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機關經原告陳明知悉爭議資金流向、並提出資金流轉說明後,被告機關至今仍繼續有行政不作為之撤銷擔保情事,依民法第744 條規定,主債務人就其債之發生原因之法律行為有撤銷權者,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⒈原告受迫於100 年9 月9 日之擔保書應予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78萬6,910 元及其應計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俊奕公司滯納89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1,279 萬6,40
0 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90年8 月16日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執行。查俊奕公司業由經濟部於89年10月4 日以89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核准其解散登記,公司股東並選任原負責人劉議駿為清算人,被告臺中分署於100 年9 月9 日,因認清算人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聲請管收清算人。100 年9 月9 日本院開庭審理時,清算人劉議駿當場表示願意提供擔保,惟因「目前僅有30萬之現金,其餘161 萬由在場之4 人連帶提供擔保,連帶保證於9 月16日之向行政執行處繳納」,擔保人即原告劉芳宇、劉景松、丁育軒、藍振芳4 人當場共同簽具系爭擔保書1 份,並載明「本日繳納現金300000元,100年9 月16日前繳納0000000 元,由擔保人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訴外人俊奕公司逾100 年9 月16日之限期仍未履行繳納131 萬元義務,被告臺中分署乃於100 年9 月21日以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分案為100 年度他執字第10
5 號)。原告等不服,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臺中分署具狀聲明異議,被告臺中分署就此項聲明異議分案為100年度聲議字第26號,並依法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中執癸10
0 年度聲議字第26號函,將相關卷宗、法律意見書送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決定;100 年12月12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205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此項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於101 年2 月21日以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臺中分署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定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所得金錢均已交付債權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告訴請被告臺中分署返還此項金額,顯然有所誤會。又原告訴請撤銷於100 年9 月9 日所書立之擔保書,並主張該項意思表示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然此項擔保書係100 年9 月9 日下午於法院開庭審理時,原告當庭表示願意擔保後所書立,箇中存有詐欺或受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事,被告臺中分署實難想像。本案原告等書立之擔保書係擔保訴外人俊奕公司公法上滯納稅捐罰鍰之履行,其本質係公法事件,非本院民事庭所能審判,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並聲明:裁判如主文。
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抗辯略以:
(一)該機關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而自102 年1 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且改制後,僅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派出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於訴訟上本無單獨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
(二)訴外人俊奕公司滯納86年8 月至88年12月營業稅255 萬9,
289 元及罰鍰1,279 萬6,400 元,逾期未繳納,經被告大智稽徵所於90年7 月27日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嗣俊奕公司經經濟部於89年10月4 日以89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原代表人即原告劉議駿為清算人,報經本院於97年8 月27日以中院彥民己97司289 字第93022 號函准予備查,惟原告劉議駿隱匿俊奕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尚有未分配之餘款,卻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於90年1月8 日、16日各轉出60萬元、101 萬元至自己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致被告機關於90年9 月16日向清算人即原告劉議駿申報前揭債權金額1,557 萬0,259 元未獲清償,原告劉議駿卻仍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雖經本院以99年中院彥非捌99司司73字第34888 號函准予備查,惟經被告大智稽徵所函請本院撤銷,而經本院以99年4 月27日中院彥非捌99司司73字第39929 號函予以撤銷上揭清算完結事件,不准予備查。
(三)經被告臺中分署於100 年2 月14日及100 年7 月29日向華南銀行調查時,始發現隱匿存款情事,為追查該兩筆存款流向,乃於同年7 月29日再次函詢華南銀行,經該行於同年8 月9 日以贏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上開兩筆存款係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至清算人即原告劉議駿上開帳戶,並為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原告劉議駿雖稱其就俊奕公司經營及資金流向均不知情,仍經本院依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劉議駿顯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嗣經被告臺中分署認原告劉議駿顯有規避執行而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向本院聲請管收,惟因原告劉議駿於庭訊時表示願提供擔保,當場由原告藍振芳、劉景松、劉芳宇、丁育軒與原告劉議駿出具擔保書予被告臺中分署,本院乃因該項擔保書之承諾擔保而駁回臺中分署管收之聲請。惟因訴外人俊奕公司未遵期於100 年9 月16日前繳納131 萬元,致原告等擔保人為被告臺中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嗣俊奕公司於同年月15日代擔保人劉景松等人申請退還繳納之擔保金50萬元,亦與規定不合而遭否准,擔保人藍振芳、劉景松、劉芳宇及丁育軒不服,逕行提起訴願,訴請撤銷系爭否准之處分,經財政部101 年2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藍振芳等4 人仍不符,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
(四)前揭俊奕公司滯欠之營業稅288 萬9,289 元及罰鍰1,279萬6,400 元,經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系爭營業稅於執行期間計徵起13萬8,310 元,罰鍰部分則於執行期間計徵起81萬7,923 元,其中俊奕公司及擔保人即原告分別繳納3 萬1,013 元及78萬6,910 元,因共同擔保受償金額
131 萬元,尚未足額受償,是被告臺中分署以100 年9 月22日中執癸100 年度他執字第105 號函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劉芳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及同段1310、1310 -17、1310-18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56、原告藍振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里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惟因原告劉議駿並未經本院裁定管收,其提供擔保係於本院庭訊時主動提出,是原告主張撤銷於
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擔保書應無理由;又被告臺中分署於調查前揭原告劉議駿隱匿義務人俊奕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存款時,亦曾通知其為說明,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臺中分署於100 年8 月15日以命令函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劉議駿應於100 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至被告機關處所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而為其所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均無事前命令原告就爭議資金流向提示說明機會乙節,即非的論,應無足採。至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19日及26日分別繳納俊奕公司營業稅罰鍰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惟未於同年月16日前繳納131 萬元,被告臺中分署乃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計28萬6,910 元,合計78萬6,910元。因渠等所負擔保責任仍然存在,且原告於系爭擔保書敘明係擔保俊奕公司滯欠稅款之繳納,是被告大智稽徵所尚無返還原告已繳納78萬6,910 元及其應計法定利息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裁判如主文。
四、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大智稽徵所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非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大智稽徵所為訴訟上之被告,於法固無不合。惟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俊奕公司滯欠營業稅255 萬9,28
9 元及罰鍰1,279 萬6,400 元,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被告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因於執行過程中,執行機關發現俊奕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劉議駿有隱匿、處分應供執行財產之情事,而於100 年8 月15日函命原告劉議駿應於100 年9 月1日下午2 時至被告機關處所說明如何繳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經原告申請延後至同年9 月9 日到場說明後,經被告臺中分署提示上述原告劉議駿於90年1 月8 日、16日將俊奕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各轉出60萬元、101 萬元及自己帳戶後,即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乙事,雖經被告大智稽徵所函請本院撤銷,而經本院以99年4 月27日中院彥非捌99司司73字第39929 號函予以撤銷上揭清算完結事件,不准予備查,惟被告臺中分署仍認原告劉議駿有隱匿、處分應供執行之財產之行為,而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管收原告劉議駿,經原告劉議駿聲請提供擔保,並與原告藍振芳、劉景松、劉芳宇、丁育軒一同簽署系爭擔保書,而同意由原告劉議駿於當日繳納現金30萬元,及俊奕公司同意於100 年9 月16日前繳納131 萬元,由擔保人即原告共同擔保繳納義務,逾期未繳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約定內容後,因義務人俊奕公司逾期未繳納131 萬元,被告臺中分署乃以100 年9 月22日中執癸100 年度他執字第105 號函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劉芳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全部及同段1310、1310-17 、1310 -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56、原告藍振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里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查封登記,並就擔保人即原告所有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計28萬6,910 元,與原告主動繳納之金額合計78萬6,910 元乙節,業經被告臺中分署、大智稽徵所抗辯在卷,並經被告大智稽徵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擔保書、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
0 號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書、徵銷明細檔畫面、徵銷明細清單、被告臺中分署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聲管字第5 號聲請管收卷宗,及向被告臺中分署調取該署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6540 號、100 年度聲議字第26號及100 年度他執字第105 號行政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屬真實。
五、惟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8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租稅法或其他行政法規(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內,常規定當事人應提供擔保,以確保公法金錢債權或達成其他行政目的。其他有為人保者,例如以第三人為保證人;有為物保者,例如繳納保證金。此等要求提供擔保之規定,為公法性質,因此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得與行政機關就此締結行政契約(見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79 頁,98年9 月六版)。查本件由原告藍振芳、劉景松、丁育軒、劉芳宇及劉議駿所簽之擔保書,係渠等在行政執行程序中簽立予被告臺中分署之文書,兩造均不爭執。審酌行政執行法規定得由第三人書立「擔保書」以擔保義務人之履行,其原始設計目的乃在於使原與公法上債務無關之第三人,於簽署擔保書後,由該第三人對於尚未執行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負擔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由該擔保書之簽署,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許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決定,核其性質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所設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至為灼然。依此,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分署間締結系爭擔保書行政契約後,即負有特定之給付義務(即同意於義務人俊奕公司未依期限履行繳納義務時,由保證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而他方即被告臺中分署則因此對保證人取得請求履行該給付義務之權利,是以,系爭擔保書自應定性為「行政契約」,首堪認定。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141 條第
1 項,故有關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之規定,是以若有民法上契約無效之原因,例如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規定(如民法第71、72、73、75、79、86、87、246 條等規定)、依法不得訂立行政契約者或是未踐行法定公開徵選之程式者,固屬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然而,行政契約是否有得撤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然因考慮應儘量使行政處分有效之法理,亦應儘量使行政契約有效,故此雖無規定,似應解為此屬法律漏洞,而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得撤銷之規定(參見李惠宗著,行政程序法要義,第359 頁,91年11月初刷一版)。是以,原告倘主張其等與被告臺中分署間所締結屬行政契約性質之系爭擔保書,係受脅迫所為,而欲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為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向系爭行政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分署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倘兩造就此部分有爭執,自屬公法上之爭議,原告須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得逕向本院普通法院起訴。是原告就被告臺中分署之起訴,本院自無審判權。
(三)依上述被告臺中分署對訴外人俊奕公司所為行政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聲管字第5 號聲請管收卷宗、系爭擔保書之約定內容,及參照被告大智稽徵所提出之徵銷明細檔畫面、徵銷明細清單等,可知被告臺中分署係因訴外人俊奕公司未依系爭擔保書之內容履行其清償責任,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對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予以執行。是被告大智稽徵所取得之78萬6,910 元,乃係經由原告自動繳納俊奕公司滯納之部分營業稅罰鍰數額及經行政執行所得之清償結果,因訴外人俊奕公司所積欠之營業稅款及罰鍰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原課稅處分並未了結,倘原告係主張被告大智稽徵所之課稅處分不合法,自僅得於其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課稅處分之撤銷訴訟勝訴後,方得撤銷原處分並退還稅款或罰鍰。另外,原告倘係主張渠等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臺中分署撤銷系爭擔保書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結果乃會發生被告臺中分署逕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擔保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是否合法、課稅處分機關即被告大智稽徵所取得原告繳納之罰鍰及經行政執行而取得之罰鍰數額,在系爭擔保書意思表示經合法撤銷後,是否應認定為無正當理由而受領上開之金額致衍生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在公法法律關係內,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亦成立返還該給付之請求權,以調整不當之財產移動,是為「公法之返還請求權」。此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第二項)…。」等,即為上述公法之返還請求權規定之適例。此種公法之返還請求權,是存在於人民與國家間,可為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從而,本件原告不論係主張被告大智稽徵所之課稅處分應予撤銷,抑或主張渠等對被告大智稽徵所存有上述公法之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大智稽徵所返還78萬6,
910 元及其應計之法定利息,均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是原告逕向本院普通法院起訴,本院自無審判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渠等對被告臺中分署撤銷系爭擔保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與繳納之罰鍰及經行政執行之罰鍰共計78萬6,910 元及其應計之法定利息,均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渠等逕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