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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楊富傑被 告 陳忠發

林秀花陳與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林秀花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秀花、陳與浩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陳與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忠發、林秀花為被告,而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間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97年1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林秀花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發所有。乙、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97年1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秀花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發所有。」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林秀花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與浩,原告乃追加陳與浩為被告,並更正其聲明求為:「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97年1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秀花、陳與浩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2年5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6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林秀花、陳與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及10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發所有。乙、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月31日、97年1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秀花、陳與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及10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發所有。」之判決,被告3人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陳忠發之債權人,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存有爭執,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得否以被告陳忠發債權人之地位對系爭房地為實現債權之強制執行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債權能否獲保障、實現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甲、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10

月31日、97年1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秀花、陳與浩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

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及10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發所有。

二、陳述要旨:

甲、先位之訴部分:㈠被告陳忠發於94年4月19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

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迄尚有196,319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之利息、費用等未清償。原告遍查無著被告陳忠發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於102年2月23日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陳忠發先後於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花。惟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花,然系爭不動產前經被告陳忠發於93年8月3日、94年1月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8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而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後,不僅抵押權人未曾變更,且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未曾變動,已顯與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通常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會將原抵押權塗銷,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交易常情不符;且被告陳忠發迄仍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與正常買賣於交易成立後,出賣人應遷出之常情不合,參之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買賣價金之流向及數額所述均不相符,及系爭不動產前分別於96年9月28日、97年1月7日塗銷查封後,被告陳忠發隨即於96年11月13日、97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秀花,其目的顯係在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被告陳忠發與被告林秀花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合意,其等所為買賣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訴請確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忠發請求被告林秀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忠發所有。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林秀花竟於102年6月4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10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與浩,按之被告陳與浩為00年出生,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年僅22歲,則縱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以金融機構交易習慣,實際貸款金額約為250萬元,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記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交易總價共600萬元,倘被告陳與浩18歲起開始工作,且4年間僅支出如內政部統計之最低生活費用約50餘萬元,加計其應負擔之價款350萬元(交易實價-貸款金額),則被告陳與浩需年薪高達91萬元以上,方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以18歲初入社會且無特殊技能之人而言,顯不合常理,且被告陳與浩為被告陳忠發之長子,並與被告陳忠發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林秀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與浩,用意顯在脫免被強制執行,被告林秀花與被告陳與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訴請被告林秀花、陳與浩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與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乙、備位之訴部分:㈠如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因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登記為買賣,然被告陳忠發、林秀花間並無資金往來,故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經稅捐機關以贈與行為論課,顯見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實隱藏著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被告陳忠發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陳忠發、林秀花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忠發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陳與浩為被告陳忠發之長子,且與被告陳忠發、陳

與浩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有同財共居之事實,被告陳與浩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點、動機,難謂全然不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與浩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陳忠發部分:被告陳忠發於95、96年間經營生意失敗

,負債300多萬元,遂以債養債,除銀行、民間互助會及借款外,復以高利息之短期資金應急,致債台高築,被告陳忠發之妻之娘家人為協助被告陳忠發,乃由被告林秀花、被告陳忠發之岳母徐羅菊蘭及妻舅徐子凡合資向被告陳忠發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206號房地,為被告陳忠發與妻徐湊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同路200號2樓(即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忠發單獨所有),由被告林秀花與被告陳忠發為買賣行為,買賣總價為395萬元(206號房地部分220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175萬元),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屬真實,買賣過程為:被告林秀花出資60萬元(於96年10月起分4次匯入及交付現金5萬元),加計被告陳忠發前向岳母徐羅菊蘭所借60萬元及被告陳忠發之妻舅徐子凡於96年12月17日匯入60萬元(徐羅菊蘭部分於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林秀花前,被告陳忠發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徐羅菊蘭,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旋於97年2月1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合計先後交付被告陳忠發之買賣價金金額為180萬元,至價金不足額部分,則由被告林秀花承受貸款。被告陳忠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林秀花後,因當時房地產低迷,無法至其他銀行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或變更抵押債務人、義務人,故只約定抵押債務由買受人承受,而因被告陳忠發尚需系爭不動產做生意,故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被告林秀花後,再由被告陳忠發向被告林秀花承租系爭不動產使用,並由被告陳忠發以繳納貸款之方式作為租金之支付。

㈡被告林秀花部分: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林秀花與徐羅菊蘭

、徐子凡合資購買,經3人合意登記在被告林秀花名下。被告林秀花對於被告陳忠發在96年以前之負債情況不清楚,於向被告陳忠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只知被告陳忠發欠了很多錢,至於被告陳忠發共負債多少、與銀行有何糾紛等詳細情形則不清楚。被告林秀花因與被告陳忠發有親戚關係,所以才會幫忙買系爭不動產。又被告林秀花於102年5月間係將206號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以400萬元、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陳與浩,被告陳與浩就206號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已分3次分別以現金支付75萬元、88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林秀花。

㈢被告陳與浩部分:被告陳與浩分別以400萬元、200萬元購

入206號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除向臺灣銀行貸款250萬元外,被告陳與浩已先後於102年6月2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74萬元(其中14萬元匯交被告林秀花、60萬元匯交徐子凡)。有關支付之價金資金來源,被告陳與浩係以民間標會所得會款及自己並弟弟陳與奇之薪資收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被告陳與浩之前就讀士校2年、每月收入13,374爰,下部隊2年半每月收入34,105元,弟弟就讀預校3年、每月收入約6千多元,就讀官校2年、每月收入約15,000元;民間標會部分,被告陳與浩約在102年3月起參加徐子凡所召集、每會每月2萬元、會員15人、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2會,2個互助會被告陳與浩均於102年3月5日各以5千元得標,因而取得60萬元之會款。後改稱:前稱以民間互助會會款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係口誤,被告陳與浩實際上未參加民間互助會,因被告陳與浩之所有薪資、零用錢等均由母親處理,故才口誤稱有參加民間互助會。被告陳與浩向被告林秀花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先以身邊現有之現金10萬元支付價金,另向臺灣銀行貸款250萬元,以貸款所得金額先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原貸款後,所餘74萬元,其中14萬元給付舅媽即被告林秀花,另60萬元則給付徐子凡,至於其他不足之買賣價金則以由被告陳與浩簽發本票、每年清償18萬元之方式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54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網路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陳忠發於94年4月19日簽發面額25 萬元之本票向原告

借款,迄尚有196,319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之利息、費用等未清償。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陳忠發所有,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於96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為96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秀花所有,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於9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為97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秀花所有。

㈢被告林秀花於102年6月4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為102年5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與浩所有。

㈣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仍由被告陳忠發與家人居住使用中。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陳忠發與林秀花間、及被告林秀花與被告陳與浩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前述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則以其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事實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其無效係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林秀花、陳與浩固均稱分別以400萬元、200萬元之價格買賣206號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然查,被告林秀花稱被告陳與浩已以現金分3次支付206號房地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75萬元、88萬元(見本院卷第二宗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被告陳與浩稱係於102年6月27日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被告林秀花14萬元、交付徐子凡60萬元不符,如被告林秀花、陳與浩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之事實,二人就價金之交付方式、交付次數、交付金額絕無如此大相逕庭之陳述之理。且查,被告陳與浩先稱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除其自己與弟弟陳與奇之薪資收入外,另有民間互助會標會所得會款,後改稱並未參加互助會,除其自有之10萬元外,係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貸款之250萬元,清償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原貸款餘額74萬元支付價金等語。按之購買不動產於絕大多數人而言,一生購買次數寥寥可數,乃屬人生大事,尤其人生中第一次購屋必記憶鮮明,更何況被告陳與浩與林秀花係在本件審理中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與浩苟有向被告林秀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當無可能就其資金來源有上開前後扞格之陳述,被告陳與浩雖謂其原稱以互助會款支付價金之陳述係口誤,然被告陳與浩於稱以互助會款支付價金時,就其所參加之互助會會首、會員人數、每會金額、係內標制或外標制並互助會之起迄日期、每月每會應繳金額等,均有所陳述(見本院卷第二宗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口誤可能,其顯係在無法舉證證明有參加互助會事實下,方翻異前詞,益見被告陳與浩稱有向被告林秀花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純屬虛辭,並非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與浩與被告林秀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陳與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忠發、林秀花辯稱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事實

,無非以被告林秀花係以總價39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一之206號房地價金為220萬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價金為175萬元,由被告林秀花與訴外人徐羅菊蘭、徐子凡各給付60萬元,另由被告林秀花承受系爭不動產未清償之貸款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姑不論徐子凡匯入被告陳忠發之子陳與奇帳戶內之60萬元,其匯款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見卷附陳與奇存摺影本),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附表一所示206號房地早於96年11月20日即已經被告林秀花付訖尾款,並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則不但尚未經被告陳忠發、林秀花簽訂買賣契約,甚且尚在遭第三人查封中(見卷附不動產異動索引),加以被告所提出之2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均無有關該筆款項之記載,徐子凡所匯60萬元是否係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用,已至可疑。且查,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陳忠發、林秀花所稱為買賣行為時,206號房地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1,098,149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726,811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216,02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8月29日(102)國世篤行字第100號函暨所附還款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合計系爭不動產當時之未清償貸款餘額為2,040,980元,加計被告所稱分別由被告林秀花及訴外人徐羅菊蘭、徐子凡所給付之180萬元,其金額僅3,840,980元,顯與被告陳忠發、林秀花所稱買賣價金為395萬元不符,被告陳忠發、林秀花稱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事實,更難逕信。況查,被告陳忠發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花,然被告陳忠發暨其家人始終未曾遷出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林秀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亦仍由被告陳忠發繳納,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花後,乃由被告陳忠發再向被告林秀花承租使用,由被告陳忠發已繳哪貸款本息之方式支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如由買受人承受貸款,因房屋貸款乃按期攤還本息,隨時間經過本金將逐期降低,債務人應繳本息金額亦隨時間經過逐期降低,故在買賣後由買受人承受貸款、出賣人向買受人承租標的物之情形,乃均由買受人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承租人則按期繳納定額租金之交易常情不符,且查,依被告陳忠發、林秀花所提出、作為2人間有租賃關係佐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被告陳忠發係以每月1萬7千元向被告林秀花承租系爭不動產,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金額則調整為1萬8千元,惟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花時,其中206號房地於96年11月間每月應繳本息金額為7,686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1月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每月應繳本息金額分別為6,478元、4,548元(參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函覆之還款明細表),合計每月應繳本息為18,712元,亦與被告所稱之租金額不符,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綜合上開各情,被告陳忠發、林秀花無論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金額、付款經過及嗣後租金金額等所述,均與所提出之證據不符,顯見被告陳忠發、林秀花並無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價金合意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委堪採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忠發、林秀花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忠發請求被告林秀花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陳忠發所有,於法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附表一:

┌───────────────────────────┐│土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 │建 │1197.00 │萬分之 ││1118-3地號 │ │ │158 │├──────────┴──┴────────┴────┤│建物 │├───────┬─────┬──┬─────┬────┤│建 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臺中市北屯區同│臺中市北屯│1 │38.69 │2分之1 ││榮段1099○號 ○區○○○路│ │騎樓: │ ││ │206號 │ │14.79 │ ││ │ │ │總面積: │ ││ │ │ │53.48 │ ││ │ │ │ │ │└───────┴─────┴──┴─────┴────┘附表二:

┌───────────────────────────┐│土地 │├──────────┬──┬────────┬────┤│坐 落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 │建 │1197.00 │萬分之 ││1118-3地號 │ │ │174 │├──────────┴──┴────────┴────┤│建物 │├───────┬─────┬──┬─────┬────┤│建 號│門牌號碼 │層次│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臺中市北屯區同│臺中市北屯│2 │55.46 │全部 ││榮段1073○號 ○區○○○路│ │陽台:9.04│ ││ │200號2樓 │ │總面積: │ ││ │ │ │55.46 │ ││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