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 告 李 松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被 告 黃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朋友即訴外人張阿梧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後被告於民

國100 年1 月12日向鈞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10

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該案須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3萬6,656 元,因被告無力支付,遂透過張阿梧委託原告代墊裁判費,致由原告支付上開數額之裁判費。嗣被告撤回上開事件之起訴,法院依法退還2/3 裁判費予被告,詎被告未將退還之裁判費返還原告,竟將之據為己有。就此侵占罪嫌原告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555 號提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證人陳浩華律師及張阿梧皆明確指述上開裁判費係由原告支付無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3萬6,656 元;又原告受被告委託代墊上開裁判費之行為,即係由原告為被告負擔繳納裁判費之給付義務,故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3萬6,656 元。以上二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6,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向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提起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並未繳納裁判費,雖張阿梧曾欲向原告借款,然原告已明確拒絕張阿梧。後經陳浩華律師表示可以協助被告代墊裁判費,自此原告即認定係受被告委託而支付上開裁判費,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出借款項予張阿梧之意。況客觀上被告既為上開事件之原告,對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係,並依法於起訴時須預繳裁判費,則原告代墊上開裁判費自係為使被告能續行訴訟之利益而為,原告並無借款予張阿梧,而為張阿梧履行其對被告債務之意。

㈡被告與張阿梧、張玉霖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事前並

不知悉,亦與原告無干。況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59號案件中已表明:「(問:當時為何以黃文雄名義去告施秋金?)…,我說我沒辦法借他(指張阿梧),後來我去問張阿梧及黃文雄的律師,律師說可以幫忙代繳裁判費,我就把錢交給律師去繳裁判費」,是原告因信任被告之受任人陳浩華律師,並由陳浩華律師見證上開裁判費係由原告代墊,且被告當時在場亦未表示反對,足徵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辯稱上開裁判費係原告出借予張阿梧,該代墊款乃基於張阿梧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云云,顯係推卸責任。

㈢依證人張阿梧於鈞院102 年10月31日之證詞,已足資證明原

告是為被告代墊上開53萬6,656 元裁判費,並非被告所述係張阿梧向原告借款。另證人張啟富律師於鈞院102 年12月6日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上開裁判費是原告借給張阿梧者。被告所提出張阿梧提供土地為原告李松設定抵押權之資料,則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借用訴外人賴春榮之名義與張玉霖合作興建房屋,並由

張阿梧(即張玉霖之父)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於98年2 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時,由張阿梧代張玉霖向被告收取300萬元保證金。嗣雙方依照合建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將合建基地暫時過戶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施秋金等人,詎施秋金等人竟將合建基地出售予他人,致被告權利嚴重受損。因張玉霖、張阿梧深感對不起被告,乃協議以被告名義代位張玉霖對施秋金等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由張玉霖、張阿梧負責支付裁判費,希能取回合建土地。是上開事件裁判費之出資人實為張玉霖、張阿梧父女。嗣被告因故撤回上開事件之起訴,而撤回起訴後法院退還之裁判費35萬7,

771 元,被告之所以未交還張玉霖、張阿梧,係基於扣抵張玉霖、張阿梧父女積欠被告之300 萬元債務所致。至於張玉霖、張阿梧父女積欠被告之300 萬元,渠等除以上開35萬7,

771 元償還外,並約定由張阿梧支付原告150 萬元,由張玉霖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之其餘請求則拋棄,稽此被告受領上開法院退還之35萬7,771 元裁判費國庫支票,自屬有據。

從而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未侵占原告任何款項。

㈡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費,究係張阿梧向原

告所借貸?或係張阿梧委由原告代墊而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此乃張阿梧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本應向張阿梧追討。況原告因對張阿梧有本件代墊款債權存在,故已就張阿梧名下2 筆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係以「其受張阿梧之託代墊之裁判費遭被告侵占」為理由,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已與上開告訴理由不同,益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顯然不實。另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均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張阿梧與原告間」,足證兩造間確無借貸關係,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㈢原告在陳浩華律師事務所交付裁判費時,係由張阿梧1 人單

獨在陳浩華律師事務所助理開立之收據背面背書,之後始交付原告收執。稽此倘被告為上開裁判費之借款人,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應同在該收據背面簽名作為憑據之理,此實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主張其主觀認知之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云云,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從而被告絕無委託原告代墊裁判費因而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情事,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以張玉霖等5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該案之裁判費53萬6,656 元,係由原告李松提出交付予陳浩華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持至本院繳納。

⑵嗣被告撤回上開事件之起訴,由本院退還35萬7,771 元予被告(開具國庫支票),被告黃文雄業已領取上開款項。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

之裁判費53萬6,656 元?⑵被告是否係向原告借款53萬6,656 元,用以繳納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黃文雄前以張玉霖等5 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該案之裁判費53萬6,656 元,係由原告李松提出交付予陳浩華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持至本院繳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56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代為繳納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

事件之裁判費53萬6,656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係為被告代為繳納上開事件之裁判費53萬6,656 元?經查:

⑴本院綜合卷證資料整理本件事件之緣由,為被告黃文雄(借

用賴春榮名義)於98年2 月23日與張玉霖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張玉霖提供其所有土地予被告黃文雄興建房屋,並由被告黃文雄交付300 萬元保證金予張玉霖(由張玉霖之連帶保證人即其父張阿梧代為收受);嗣因上開合建土地暫時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施秋金等人後,施秋金等人竟將其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張玉霖無法履行與被告黃文雄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張玉霖、張阿梧與被告黃文雄遂商議由被告黃文雄以張玉霖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張玉霖訴請施秋金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起訴,上情有合建契約書、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第3 頁),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李松於100 年5 月24日告訴被告黃文雄涉嫌侵占所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指原告)因受朋友張阿梧之託,欲對施秋金等人提出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因該案應繳納裁判費53萬6,656 元,『張阿梧無力負擔,遂請告訴人代墊前開裁判費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1 頁);及原告李松於上開案件偵查中陳稱:

「『當時是張阿梧要告施秋金,沒錢繳裁判費』,張阿梧來跟我借,我說我沒辦法借他,後來我去問張阿梧及黃文雄的律師,律師說可以幫忙代繳裁判費,我就把錢交給律師去繳裁判費」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259號卷第13頁);暨原告李松於臺中高分檢偵查中坦承:當初是張阿梧拜託伊代繳裁判費等語(見臺中高分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卷第12頁),足見原告李松係為張阿梧代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費53萬6,656 元,至堪認定。

而經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訊問證人陳浩華律師及原告李松後,亦認由渠等證述內容,可知上開事件之裁判費確係張阿梧拜託原告李松代繳無訛,借貸關係存在於張阿梧與原告李松之間,並據此駁回原告李松再議之聲請,有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亦徵原告李松確係為張阿梧代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費53萬6,65

6 元,堪予認定。⑶參以張阿梧坦承原告李松將53萬6,656 元裁判費交給陳浩華

律師事務所助理時,該助理開立1 張收據給原告李松,伊有在該收據背面簽名,是原告李松及陳浩華律師要伊在收據背面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更徵原告李松確係為張阿梧代墊上開裁判費,否則原告李松何以僅要求張阿梧簽名,而未要求其他人簽名。張阿梧雖稱其於收據背面簽名之用意是由伊當證人,證明陳浩華律師將來要將2/3 的裁判費退給原告李松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查,倘張阿梧所述為真,衡情原告李松及陳浩華律師理應會於收據背面記載上旨,然查原告李松或張阿梧或陳浩華律師均未曾提及收據有記載上旨。是張阿梧上開所陳,尚難採信。

⑷審諸100 年12月22日張阿梧與其女兒張玉霖及被告黃文雄所

簽立之和解書,其中第1 條記載:「張阿梧應給付黃文雄18

5 萬7,771 元整;其中150 萬元,張玉霖負連帶給付之責(就此張玉霖負連帶責任之150 萬元,張玉霖、黃文雄另於10

0 年度訴字第677 號訴訟中成立和解)。付款方式如下:於簽訂本和解書前張阿梧已給付35萬7,771 元,並經黃文雄如數收訖。餘款150 萬元整,黃文雄同意張阿梧、張玉霖按下列方式分8 期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上述所載簽訂和解書前張阿梧已給付之35萬7,771 元,其數額與本院退還被告黃文雄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費分毫不差,足徵被告黃文雄所受領本院退還之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裁判費35萬7,771 元,已由張阿梧作為其所有之款項償還予被告黃文雄。由此益見原告李松與張阿梧間顯有代墊裁判費之合意,故張阿梧始將原告李松代墊之裁判費認作係其向原告李松之借款,並以之清償其積欠被告黃文雄之債務。

⑸衡以張阿梧於本院證稱:在陳浩華律師事務所時,被告黃文

雄並沒有向原告李松說請他代為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69頁);及陳浩華律師於臺中高分檢偵查時證稱:伊只能就伊在場所看到的外觀來陳述,當時伊並沒有看到任何借貸關係(見臺中高分檢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588號卷第11頁)。益徵被告黃文雄確未委託原告李松為其代繳上開事件之裁判費,亦未向原告李松借貸53萬6,656 元用以繳納上開事件之裁判費。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雄既未委託原告李松為其代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費,亦未向原告李松借貸53萬6,656 元用以繳納上開事件之裁判費,則原告李松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償還必要費用之規定,及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雄給付53萬6,6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