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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6號原 告 張垂棟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旻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6-17-子-丑連線部分、同段251之7地號如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丑連線部分、同段251之1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8-9-10連線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約60平方公尺(屆時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4月12日起迄第1項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年支付原告12,4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面積107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102年5月24日起迄第1項至第3項土地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年支付原告27,000元。」就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項至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聲明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5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就原告聲明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此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51-18地號土地)、同段25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7地號土地)、同段25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無任何權源,竟於系爭251-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域、系爭251-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系爭第25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上施設水溝及鋪設柏油。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甲、乙、丙區域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51-18、251-

7、251-7地號三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區域,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甲、乙、丙區域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區域土地毗鄰之民享路、五權路等道路,均○○○區○○○○道,周遭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極高,故以甲、乙、丙區域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向被告請求交還土地前所受之利益。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區域土地遭占用之總面積共125平方公尺,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1平方公尺均為2,160元,原告可回溯5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給付原告135,000元(計算式:125×2,160×10/100×5=135,000),並自102年5月

24 日起至交還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區域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

㈢綜上,爰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面積107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102年5月24日起迄第1項至第3項土地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年支付原告27,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251-18、257-1、257-14地號土地,係位於臺中市○○

區○○○街上,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於都市○○○道路範圍。依原告土地周遭之地籍圖套繪資料並比對都市計畫圖可知,該地區地籍圖顯然有整塊偏移之錯位情形,該地區地籍圖錯位情形已存在多時,且因年代久遠又多次檢討、分割、撤補徵及法律訴訟等涉及地籍依現況調整之更迭,已無法追溯其原貌,僅得以針對現況撤徵、補徵辦理。上開土地既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計畫道路,被告可依道路之實際情形辦理補徵收等行政程序,因此本件原告土地縱有遭道路占用情形,亦將獲得完善、圓滿解決,無訴請拆除路面返還土地之必要。

㈡土地徵收具有公益及強制性質,性質上屬公法關係,應以公

法程序辦理。查上開土地所屬之「臺中港特定區計畫」,被告業已完成「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有關計畫圖重製、油庫專用區及部分公墓用地恢復原分區)案」之都市計畫樁測定成果(含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簿),並完成道路中心樁訂樁作業及公告,並受理申請複測,故上開土地應由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原告未經行政程序請求徵收,亦未受不予徵收之行政處分,逕以民事程序提起訴訟,於程序並不符合,應以駁回。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上開土地,然上開土地現況

為計畫道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公眾通行迄今已超過15年,若將甲、乙、丙區域上之水溝、柏油路面拆除後返還原告,恐因此造成不特定公眾行車困難,嚴重影響利用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依比例原則,就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私益利益衡量下,基於特定公益目的,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必要通行範圍限制。況上開土地之所以鋪設水溝、柏油路面,係○○○區道路中心樁訂樁作業測定錯誤或地籍圖顯然偏移之錯位所造成,亦有可能係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成之位移,屬非人為之不可抗力事由,應由相關行政機關通盤檢討,就道路實際情形辦理撤、補徵收或相關行政措施,不宜個案判斷考量,否則對民眾公共利益甚劇。

㈤本件係因地籍圖錯位造成現況作為道路使用,難謂被告有無

權占有情事,又該道路係供多數不特定人作為使用,其利益為多數不特定人享有,被告非受有利益人,亦無因使用原告土地而取得個別使之具體利益,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㈥綜上,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所施設之水溝及柏油路面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5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5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乙區域(面積107平方公尺)、系爭25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丙區域(面積16平方公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55年12月30日起即為系爭251-18、251-7、251

-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占用上開3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甲、乙、丙區域部分,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迄今尚未辦理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9月12日現場勘驗,經國土測繪中心製有卷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65頁至第6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之甲、乙、丙區域土地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業已完成「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重製、油庫專用區及部分公墓用地恢復原分區)案」之都市計畫樁測定成果(含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圖、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簿),並完成道路中心樁訂樁作業及公告,並受理申請複測,本件原告之土地縱有遭道路占用之情形,屆時將有完善、圓滿之解決,實無訴請拆除路面及返還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區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水溝之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而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區域之土地尚未經行政徵收,原告仍為所有權人,則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自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至於上開土地固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被告雖業已完成「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重製、油庫專用區及部分公墓用地恢復原分區)案」,然待被告進行道路中心樁釘樁作業,道路中心樁公告完成後,再委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作業,再依道路之實際情形辦理補徵收等行政程序等程序,尚須曠日費時,編列預算等一定作業行政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其實益。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㈢被告復辯稱:上開土地現況為計畫道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依比例原則之利益衡量,原告請求拆除水溝及柏油路面之權利行使,將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有違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等語。然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部分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鋪設柏油及水溝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且參諸被告所占用之系爭3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法應作為農業使用,又被告占用部分縱經拆除後返還原告,雖就系爭3筆土地上所施設之道路面寬度將有縮減情形,然並非全然不能供通行使用,亦無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道路部分路面拆除後有何影響公眾通行或造成交通安全危害之情形。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乃屬合法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之比例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51-18、251-7 、25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部分,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部分上之水溝、柏油路面予以移除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㈤另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固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惟如

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逕予占用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因之受有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業據其提出照片為佐。被上訴人未經徵收程序即擅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似非無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如系爭3筆土地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上之水溝及柏油路面係供多數不特定人使用,被告無因使用原告上開土地而取得個別之具體利益,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合法徵收而無償占用原告之私人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被告辯稱於法無據。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復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經查,被告所占用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125平方公尺,被告所為施設係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及排水溝渠使用,又參諸系爭3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且未遭被告占用部分現係耕種農作物作為農業使用,非屬建地或商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又系爭3筆土地坐落在臺中市清水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本院經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方屬適當。復查,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2,160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乙、丙部分之面積合計為125平方公尺。是計算被告使用占有之土地每年所受之利益為16,2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160元×6%=16,200元)。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共81,000元(計算式:16,200元×5年=81,000元),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止,按年給付原告16,200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即102年5月24日)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1,000元部分,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原告起訴請求而須負遲延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6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該部分除起訴時已屆期者外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既針對已發生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均未清償,對尚未發生或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等部分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催告,原告請求被告應按年給付16,2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51-18、251-7、251-1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甲、乙、丙部分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81,000元,並支付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