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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游輝昌被 告 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成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統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300元;被告中華民國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應返還原告250,000元,均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76,485元,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25萬元,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526,485元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統公司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中統公司員工,94年7月13日駕駛被告中統公

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貨車附掛HL-SW1號半拖車,於大肚山營區載運被告國防部所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於出發至臺中市○○區○○路2段與中遮路口,因裝載後車輛尺度全高4.74公尺,超過臨時通行證所載之高度,原告所載運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勾斷臺灣電路公司路邊未依電業法規定架設之鋼絞線及光纜線,並擊中駕駛機車停於該處等紅綠燈之訴外人高國禧,致訴外人高國禧受傷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5年交訴字第92號判處原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刑確定。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被告中統公司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外,由被告中統公司給付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3,000,000元和解金。嗣後被告中統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行使求償權,案經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中統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基於上開民事判決,並於收到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後,於97年7月1日給付500,000元及26,485元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予被告中統公司。

㈡經查,原告係受被告中統公司指示至大肚山營區載運被告國

防部所有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當時被告國防部係由中尉戴達村引導原告進入山區,由上士戴仁祺在戴達村之指揮下將「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開上貨車,而操作手戴仁祺告知原告及被告中統公司可以採用直立方式載運,並稱之前司機亦採直立方式載運,且中尉戴達村於96年10月8日擔任證人時證稱:「載運前一天有要求中統公司到營區查看高度,看他們可不可以載運,因為之前他們已經載過很多次了,中統公司的人表示可以載運,所以這一次沒有派人來。」等語。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認為被告中統公司指示有過失,但兩造間實有僱傭關係,被告中統公司顯有指示不當及監督不當之過失,故酌減原告賠償額為500,000元。查被告中統公司賠償被害人高國禧家屬後,依民法第188條行使內部求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惟本件肇事事故發生,除被告中統公司指示不當外,被告國防部之使用人於當時指示亦有過失,即中尉戴達村、上士戴仁祺有監控危險源保證人義務,於先前行為形成危險源時,有義務以另一行為排除,卻未履行,致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中統公司與中尉戴達村曾對裝載高度可否載運有聯繫,而被告中統公司總經理張泰弘曾向原告表示「反正軍方的責任就是要用錢把他賠了。」等語。是被告國防部執行「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運輸案之運案人員即中尉戴達村、上士戴仁祺,因執行職務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被告國防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本件侵權行為與未依電業法規定高度架設之電纜業者(即新世紀資通、西海岸有線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雙方雖未有意思聯絡,同時侵害同一法益,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惟查,被告中統公司於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2045號起訴時,

未遵誠實信用之原則履行債權,且隱匿「公告」提供司機商業責任保險之事實,將所有責任歸諸原告,並稱事後方得知原告當時裝載方式錯誤云云。而被告中統公司於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起訴時卻僅以原告為惟一被告,未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國防部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致二審判決原告賠償被告中統公司500,000元及利息。是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未對應共同被告起訴之確定判決無既判力」,是對於當事人間之內部求償及承攬定作關係,應無既判力。是被告中統公司就上開肇事事故賠償被害人家屬3,000,000元,嗣後內部求償時請求3,000,000元,若依三方都有責任各自均分時,應各負擔1,000,000元。若依承攬、定作之關係分擔,按司法院66年度變字第1號判例意旨(原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認為承攬人與定作人,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苟各行為人間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共同關連,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判例並變更原7比3之賠償比例,變更為5比5之共同責任。是於3,000,000元之賠償金,被告中統公司應僅有1,500,000元之內部求償權,被告中統公司卻以3,000,000元求償,經法院判決原告需負擔6分之1賠償額,依前揭判例該確定判決無既判力,形成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中統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500,000元及26,485元之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即屬不當得利。

㈣據上,本件被告中統公司以不法之方式隱匿前揭事實,又其

與被告國防部所簽訂之軍品委商運輸合約有國防部免責條款,但此約定效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間,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中統公司履行賠償義務係履行自己之義務,行使內部求償權時,應依債務承擔之法理,承擔被告國防部之免責部分,方能再行對原告起訴請求。惟被告中統公司明知被告國防部執行該運案人員有過失責任,卻將被告國防部應分擔之責任,及被告中統公司有指示裝載方式之過失責任,完全推給原告負擔,顯屬不法,自形成不當得利。是本件肇事案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國防部應負擔賠償被害人高國禧家屬一半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承受原求償權人權利,於求償範圍內同時具有代位權,原告對被告國防部有求償權。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受有276,485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國防部受有25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基於連帶債務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㈤退步言,倘法院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37號確定判決在依法定程序廢棄之前,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中統公司於92年7月16日與受僱司機之契約公告事項(參證物五),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雖名為獎懲規定,惟文字內容並未約定肇事懲罰金扣款3,000元,而係約定小額賠償15,000元以下,不經保險公司理賠,不給付安全獎金3,000元,不扣肇事扣款3,000元,顯明定不經保險公司理賠不扣肇事扣項3,000元。被告中統公司總經理當時即說明「經保險公司理賠後,次年度之保險費用將增加,肇事扣項是填補增加之保險費用。」,故被告中統公司之原證五公告肇事扣項並非肇事之懲罰,被告中統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時辯稱「為約定肇事之罰款」即與明定意旨不符。而被告中統公司因該車禍肇事事件已自原告94年7月份薪資扣款3,000元,以填補保險費用之增加,此有原告所提94年7月份被告中統公司之薪資表可證。本件被告中統公司已扣除肇事扣項3,000元,而原確定判決關於保險之部分判決理由為「是保險之給付既因被保險人與保險人間所定保險契約,並經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而發生,此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涉,亦不發生於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內,是故被上訴人仍應得行使其對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求償權。」而准許被告中統公司就賠償被害人高國禧家屬3,000,000元有全部之求償權。原確定判決以過失相抵,恆平原則及減少之前導、後救護車之人員、車輛之經濟利益歸屬被告中統公司,酌減3,000,000元之賠償為500,000元。惟查,該肇事案係原告依被告中統公司指示之裝載方式運送,但卻肇事發生事故,被告中統公司獲得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失後,卻主張向原告有內部求償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公平正義及有不當得利。是被告中統公司履行債權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否認提供商業保險,故原告備位主張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須依公告事項提供原告商業保險,並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法定利息及必要費用共計526,485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國防部執行人員就「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運輸案之指示執行過程,確有過失:

①由原告所提證物3被告國防部執行人員中尉戴達村於96年10

月8日之法庭錄音譯文內容,由證人戴達村、戴仁祺證言,可知戴仁祺是在原告受被告中統公司指示以直立方式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在原告尚未決定以該方式裝載時,戴仁祺告知原告以直立方式裝載,且之前亦採用直立方式裝載,並在戴仁祺之操作控制下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經測量總高度為4.73公尺,因原告曾有於國道行駛載運整體物總高度4.82公尺之經驗,且行駛高速公路與採橫式超寬(行使省道)可節省3~4小時時間,而決定採用戴仁祺告知之直立裝載方式。戴仁祺為被告國防部之執行人員,地點於軍方營區,戴仁祺指示原告以危險源超高之方式載運,原告因而勾斷電纜線,不幸擊中高國禧,致被害人高國禧死亡。

是被告國防部執行人員戴仁祺之指示裝載過程,確有疏失。②又被告執行人員中尉戴達村於出發前一天詢問被告中統公司

「那個高度看他們可不可以幫我們載運。」,並要求被告中統公司派員至營區查看機具高度是否可以載運;又94年5月4日由臺北縣三芝載運至大肚,戴達村亦有在現場並參與督運。因此,戴達村明知裝載後之總高度,亦知採用超高方式係為行駛高速公路,若採用橫式超寬方式,須加派前護、後導車輛行駛省縣市道路。戴達村明知採用超高方式運載將形成一危險源,僅為節省行車時間3~4小時,而未採另一作為排除該危險源,未履行此一保全型之保證人責任,致發生肇事意外。且依被告國防部與被告中統公司所簽訂之軍品委商運輸契約約定,運輸路線由適用單位與乙方(即被告中統公司)協商後,由適用單位決定。則戴達村當時明知載運之高度有疑,請被告中統公司派員查看,被告中統公司人員表示沒有問題,即未由中統公司再派員查看,顯對契約中規定軍方責任之部分不作為。是被告國防部之執行人員戴達村中尉有不作為、消極幫助行為,致侵害被害人高國禧生命法益事件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③再查,本案中適用單位未依軍品委商運輸合約「作業規定」

第8點規定,決定行駛路線,且戴仁祺於執行運案前一天17時,以電話請被告中統公司派員至營區查看「那個高度是否可以幫我們載運」,被告中統公司人員表示「已經載過多次,高度沒有問題」,故未派員至營區查看,則戴仁祺對「事實認識錯誤」,告知原告「之前」多次以「那個高度方式載運」,且幫助操作以「那個高度」運載,在原告尚未確定以「那個高度方式載運」前,即由戴仁祺之告知及幫助下,原告測量總高度為4.73公尺,因曾有於國道行駛載運4.8公尺之經驗,而決定採用戴仁祺告知之裝載方式,致造成此一侵權行為。查被告國防部執行運案人員定作指示以「意圖那個高度直立式裝載」,詢問被告中統公司「那個高度可不可以裝載」之時已滿足行為要素,被告中統公司稱「已經有多次載運,沒有問題。」,竟又違背前揭契約規定事項「決定行駛路線」,有不作為之過失。又被告國防部執行人員戴仁祺指示、幫助使用「那個高度直立式裝載」,對之前所形成之危險源,不履行其監控危險源保證人義務,成立有責性。故被告國防部執行該運案執行人員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④次按法院言詞辯論筆錄係證明言詞辯論之要領,雖無須逐一

記載,惟言詞辯論筆錄係公眾信賴之依據,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61號判例意旨可參。

而原告於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

5 號96年10月8日審理時,國防部中尉戴達村為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被告中統公司請求作證之證人時之法庭錄音逐字稿發現,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之審判長審理時過多介入證人戴達村證言,且法官多次告知證人戴達村如何回答訊問,顯有誘導詰問之情形,對於證人戴達村直接目睹且親身與被告中統公司聯繫過程之證詞,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是原判決所倚之言詞辯論筆錄公正信賴之法益已受侵害,依最高法院

26 年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除有反證,有完全證據能力。」,原告並請求堪驗法庭錄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以驗證原告提出之法庭錄音逐字稿之真正,惟被告等均未質疑該法庭錄音逐字稿譯文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應推定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又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於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未記載審理時再三確認之事項,即原告未詢問要如何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是當時證人戴仁祺告訴原告之前如何裝載,於證人戴仁祺告知、幫助操作,經測量後符合曾經行駛之經驗方式決定採用,並非如法官誘導詰問:「由司機自行選擇判斷」。該審判筆錄卻記載:「…本件是以直立方式裝載。在司機要裝載時,我有告訴司機兩種方式都可以採用,由司機自行選擇判斷。」、「

94 年5月3日21時40分許裝載,是否我告訴你可以直立裝載?」、「不是,因為之前有看過其他司機採用直立裝載方式,所以我告訴被告可以直立裝載。」等語。故本案中,原鈞院96 年度訴字第2045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由司機自行選擇判斷」係誘導詰問之產物,應不生影響再三確認後是證人戴仁祺告訴原告採用直立式裝載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國防部之使用人即中尉戴達村、上士戴仁祺均有過失,被告國防部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有民法第189條、第185條之適用。

⑵被告中統公司指示以超高之方式運載,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

一般危險行為責任,其指示經法院認定有過失,故其賠償被害人高國禧家屬,亦屬履行自己之賠償義務。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國防部簽訂軍品委商運輸契約之免責條款,於成立連帶債務時,被告國防部倘依契約免責,則被告中統公司應依債務承擔之法理,承擔被告國防部應負之責任後,方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行內部求償權。是依民事訴訟法,被告中統公司於此民事侵權行為內部求償時,須以共同賠償義務人列為被告,或自行吸收被告國防部之賠償義務應有之部分。惟查,被告中統公司明知被告國防部有定作造意之過失,履行債權卻未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之分攤,故意將所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推給原告一人負責,僅列原告一人為被告向原告內部求償所有賠償價金。又原告履行賠償義務,因非為單獨應負責之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故各債務人須依法律規定之比例或契約約定或平均共同分擔賠償責任。被告中統公司履行對被害人高國禧家屬之賠償義務後,對內部進行分擔求償,卻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致法院判決原告一人須賠償被告中統公司,未對應共同負賠償義務之被告國防部求償,致生損害於原告,自屬不法。則被告中統公司內部民事求償時未列被告國防部為共同被告,僅列原告為單一被告,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違反民事程序法規定,應無既判力。則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及彰化地方法院之執行命令交付5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訴訟費用分擔額予被告中統公司,被告中統公司顯受有不當得利。故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受有276,485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國防部受有25萬元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承受原債權權利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依法有據。

⑶又倘法院認為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案件起訴時,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權,且隱匿曾公告提供司機商業責任保險之事實,將所有責任歸諸原告。查被告中統公司之公告(證五)張貼後,即應受其意思拘束。被告中統公司雖抗辯公司支付保險費,並無令司機負擔。而被告中統公司總經理張泰弘當時亦明確表示「肇事經由保險公司理賠次年度保險費將提高」,雖是課予司機注意力但亦填補公司保費之增加。被告中統公司辯稱保險費係由公司支付,顯係刻意誤導,不願受「公告」意思表示之拘束。被告中統公司之公告肇事扣項,係以經由保險公司理賠為要素,而該肇事案被告中統公司自承有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故提供保險不論如何計算,連帶責任人間,均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應提供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系爭肇事車輛保險契約正本,或請法院函查系爭肇事車輛之保險契約,概當事人間之約定係以「經由保險公司理賠作為肇事扣項之依據」,即明訂不經保險公司理賠不扣肇事扣項3,000元,而依據原告所提之94年7月份服務被告中統公司之薪資表,被告中統公司因該車禍肇事事件已扣除肇事扣項3,000元,以填補保險費用之增加,此項具體事實不容被告中統公司否認。

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276,485元

,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⑵備位聲明:①被告中統公司應給付原告526,485元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統公司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中統公司部分:

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85元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

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同院95年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中統公司前於97年7月1日受領原告給付之521,300元,係本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

7 號民事確定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予認定。則徵諸上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中統公司金額為500,000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97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算原告於該事件應給付被告中統公司之利息金額為21,369元【計算式:500000×0.05×(365-53)÷365=21369】;又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應負擔六分之一即5,116元(計算式:30700÷6=5116),合計原告於該事件中應給付本件被告中統公司總額為526,485元(計算式:500000+21369+5116=526485),原告僅給付其中521,300元,其金額顯然未逾被告中統公司依據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所可得受領之範圍,難認被告中統公司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事。

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01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中統公司既係本於民事確定判決而受領系爭521,300元利益已如上述,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其主張洵無依據。

⑵原告基於債務承擔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485元亦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共同被告國防部對於承攬工作之執行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等情,雖經原告提出訴外人張泰弘談話錄音譯文、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事件96年12月10日、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譯文等為據。經查,縱認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然而徵諸錄音譯文所顯示之談話內容,其中訴外人張泰弘提及「…我這麼講比較快啦,硬扯運輸署,扯的上扯不上不知道…若要賠錢,依合約他們是叫我賠這樣子而已啦…依合約把他們的賠了就是。這個東西就是一個總金額多少。」,並未提及被告國防部人員有何指示之過失,亦未有關於被告中統公司人員如何指示原告裝載「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方式等情。況且,就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相關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對於被告國防部相關人員提起公訴,亦未有何國防部人員被認定就案件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殊難據此即予認定被告國防部對於承攬工作之執行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認被告國防部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高國禧之家屬對於被告國防部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高國禧之家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否之問題。

②被告中統公司否認有與債權人即高國禧之家屬達成承擔被告

國防部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亦否認有與被告國防部間締訂承擔債務契約。本件被告中統公司係基於僱用人責任,與高國禧之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並於和解後由高國禧之家屬同意解除對本件被告中統公司及原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高國禧之家屬是否另行向被告國防部行使損害賠償請求,要非被告中統公司所問。再,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國防部所簽定之軍品委商運輸契約約定,乃屬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國防部間就內部求償關係預先約定之免責條款,與債務承擔契約有別,亦非被告中統公司對於特定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況且,該等約定條款,既未經債權人同意,尚難認已生債務承擔契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00號、71年台上字第5087號、95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③又原告執行職務時因其過失致訴外人高國禧死亡,其刑事部

分業經鈞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認定屬實,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中統公司及原告已與高國禧之家屬於訴訟外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另由被告中統公司支付和解金3,0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事後被告中統公司向原告行使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而來,為全額求償權,與一般連帶債務人內部相互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者不同;雖該求償民事事件經法院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而酌為原告賠償金額為500,000元之判決(原告支付金額逾此範圍部分為利息及裁判費之負擔,已如上述),實乃法院基於求償權限制之法理所為,與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責任規定容有區別。

④再者,被告中統公司及原告與被害人高國禧之家屬達成和解

範圍,僅只就被告中統公司及原告對高國禧家屬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共同被告國防部或其他第三人並非和解當事人,被告中統公司或高國禧之家屬亦未合意將被告國防部或其他第三人納入該和解契約內。至於被害人高國禧之家屬是否另行向國防部或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則非被告中統公司或本件原告所可置問。是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對於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車禍事件同有責任,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一,被告中統公司於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高國禧家屬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內部求償權向伊求償價款時,對於被告國防部基於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部分應先予扣除云云,顯有誤會。

⑤又縱認原告之前項主張成立,即兩造以及被告國防部應適用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關係原則上平均負擔之規定者,則被告中統公司與訴外人高國禧家屬以總額4,500,000元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其中1,500,000元為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平均分擔責任,應負擔1,500,000元之賠償責任,縱使考量原告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至少亦應比照前開求償事件判決酌定之標準,即原告至少應負擔50萬元賠償責任。今原告於和解時未給付任何金額,事後賠償予被告中統公司之500,000元顯未逾其應分擔部分,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原告亦無援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餘地。

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485元為無理由:①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依原證五之「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公告」約定,自應提供原告商業保險,請求被告中統公司履行契約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中統公司係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之公司,為風險分散考量,對於所屬供作載運貨物之車輛,至少均投保有「第三人責任險」、「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保費均由被告中統公司支付,並無令擔任司機者負擔保費之情事,此合先陳明。

②按所稱「第三人責任險」為車輛肇事致他人人身死傷時,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險種,保險公司於承擔理賠責任時,被保險人即被告中統公司對於保險事故無自負額;至於「貨物運送人責任險」則係因運送過程導致貨物或貨櫃損壞之損害賠償保險,保險公司於承擔理賠責任時,被保險人即被告中統公司按保險單約定有10,000元自負額度。本件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車禍事件,被告中統公司申請保險公司理賠之險種,即為上述「第三人責任險」,並無任何自負額度。原告引據「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第四項運送人責任險自負額10,000元由公司與司機各負擔50%規定,主張依被告中統公司內部公告,原告就高國禧死亡之損害賠償保險金有負擔50%保費云云,顯有誤會。

③再徵諸「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內容,除第二項

規定「肇事扣項」以外,其第一項另規定有「安全獎金」,亦即司機運送貨物當月未有肇事紀錄者,由被告中統公司發給安全獎金(公告日前為1,500元,公告調整為3,000元),而原告事實上亦曾多次領取安全獎金,僅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4年1月至6月,原告即按月均領有安全獎金3,000元。足認,被告中統公司上開公告目的係為鼓勵司機於運送貨物過程中提昇自身注意力,降低肇事機率,衡情上開公告當為被告中統公司內部獎懲規定,尚非與原告間就車輛投保產物保險之保費分擔約定,且實際上被告中統公司亦曾未要求原告分擔任何保費。原告主張依上揭公告事項,被告中統公司負有為其提供商業保險之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⑷另被告中統公司於94年7月6日就車號000-00曳引車向友聯保

險公司投保包括第三人責任險等險種,其中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傷害200萬元,有友聯保險公司第5ZZ000569號營業汽車保險單可稽。又依據友聯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如同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不祇一人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金額為限,並仍受『每一個人』保險金額限制。」,亦有友聯保險公司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據。是被告中統公司就車號000-00曳引車向友聯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保險金額,在一次意外事故所致「一人」體傷或死亡時,友聯保險公司就超過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標準以上之最高賠償金額,確實為200萬元。友聯保險公司基於上開第5ZZ000569號營業汽車保險單、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3條、及本件兩造與高許雯芬等人之和解書,於94年11月9日向被告中統公司賠付保險金2,000,000元,此併敘明。

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國防部部分:

⑴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國防部對於該

次車禍事件有任何過失情事。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載運方式,係由原告本於其專業經驗,及被告中統公司之指示,而肇生被害人高國禧死亡之結果,且本院96年訴字第20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均認定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對於該次車禍具有過失。被告國防部人員僅在場並擔任隨車人員,並無任何過失,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有定作指示、幫助造意之過失」、「定作人、承攬人成立共同侵權責任」,殊無可採。

⑵且據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國防部委商運輸合約第「陸」項第

「四」款規定:「如發生車禍、意外事件,所生民事及刑事責任概由乙方(中統公司)負責」。可知,對於被告中統公司受僱人即原告所造成之車禍事件,本於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國防部無須針對此車禍事件負賠償之責,該條款已明文約定免除被告國防部因運輸所生之賠償責任,所生責任均由被告中統公司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應負賠償責任分擔額,自非可取。

⑶承上,被告國防部既無過失,自無須對此車禍事件負賠償之

責,上開確定判決乃針對被告中統公司對於原告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經法院判決被告中統公司得行使求償金額為500,000元,此金額即為原告因車禍事件所造成侵權行為所應負擔的終局賠償額,亦即該賠償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非為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國防部需負擔部分,原告主張該賠償額需由被告中統公司、國防部平均分擔,並以此認被告國防部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請求返還250,000元,顯無理由。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在94年7月13日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中統公司負責運輸業務。

㈡原告在94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附掛HL-SW1半

拖車載運被告國防部所委託被告中統公司運送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段與中蔗路交叉路口時,因所掛載之天弓飛彈裝填機高度為4.74公尺,勾斷鋼絞線及光纜線後,擊中後方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高國禧,致高國禧受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㈢被告中統公司及原告,事後共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連

帶給付被害人家屬4,500,000元(其中1,500,000元為強制責任保險金)被告中統公司先行給付3,000,000元予被害人家屬,事後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2,000,000元予被告中統公司。

㈣被告國防部和原告並無僱傭、委任或承攬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於94年7月13日係受僱於被告中統公司負責運輸業

務,並原告於94年7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車附掛HL-SW1半拖車載運被告國防部所委託被告中統公司運送之天弓飛彈快速裝填機,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段與中蔗路交叉路口時,因所掛載之天弓飛彈裝填機高度為4.74公尺,勾斷鋼絞線及光纜線後,擊中後方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高國禧,致高國禧受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後被告中統公司與訴外人高國禧之家屬以4,500,000元達成和解,其中1,500,000元由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另3,000,000元由被告中統公司先行給付賠償高國禧之家屬,被告中統公司賠償3,000,000元後,保險公司另理賠保險金2,000,000元予被告中統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薪資簽收單、被告中統公司雜費月報表、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汽車保險單、和解書、支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5年度交上訴字第1938號)原告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中統公司於賠償高國禧家屬後,依民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對原告訴請賠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中統公司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於駁回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原告嗣後就該案曾提起再審,因逾越30日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此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10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先敘明。

㈢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成立,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復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中統公司求償500,000元及遲延利息、裁判費,原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確定後,業已給付被告中統公司526,485元,被告中統公司因此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國防部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被告國防部應分擔部分由原告承受,並因前案確定判決使被告中統公司與被告國防部受有利益,而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查:

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被告中統公司以其對原告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經向本院提起訴訟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中統公司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經原告及被告中統公司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是以被告中統公司基於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裁判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判決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債權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就此被告中統公司對原告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權之事實,原告除得依法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自不得再主張被告中統公司取得該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為反於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受領5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裁判費,合計526,48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尚屬無據。

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查,原告於前案已提出被告中統公司嗣後有受領保險給付2,000,000元,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抗辯(詳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七所載),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確定判決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被告中統公司既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賠償受領原告之給付,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受領前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仍無足採。

③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與被告中統公司、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西海岸有限公司(下稱西海岸公司)等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等語。然查,被告國防部為行政院下之行政機關、訴外人臺電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西海岸公司均為私法人,揭諸上開說明,被告國防部、訴外人臺電公司、新世紀資通公司、西海岸公司均無與被告中統公司及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又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國防部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關係,核如前述,縱被告國防部基於承攬運送之定作人關係對於訴外人高國禧家屬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原告、被告中統公司對於訴外人高國禧家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賠償被告中統公司之500,000元,應與原告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仍屬無據。

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中統公司基於前開確定判決而受領原告

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國防部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亦無因原告基於確定判決內容給付予被告中統公司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原告基於前案確定判決內容給付被告中統公司,被告中統公司及國防部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給付原告276,485元,被告國防部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原

告備位主張依被告中統公司於92年7月16日之公告第4項,原告與被告中統公司成立上開契約,原告並以遭扣肇事扣項3,000元,被告中統公司依契約約定應為原告提供商業保險,是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被告中統返還已受領之526,485元等語。被告中統公司則否認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辨。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中統公司有被告中統公司應為原告投保意外保險之契約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公告1份為證。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公告,其中第4點為:「運送人責任險,有自負額10,000元,將由公司與司機各負擔50%,小額理賠不經由保險公司理賠,由公司、司機各負擔50%」、第5點則為:「保險公司理賠不足之部分,由公司與司機各分擔50%」即明文記載被告中統公司就如所雇用之司機駕駛車輛肇事,如有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自負額或超過保險理賠保險金部分,則由被告中統公司與所雇用之肇事司機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又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中統公司與訴外人高國禧家屬以4,500,000元達成和解,其中1,500,000元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另3,000,000元由被告中統公司支付予高國禧家屬,而被告中統公司於給付3,000,000元後,經友聯保險公司理賠責任險2,000,000元,被告中統公司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已付之賠償金,而於扣除友聯保險公司理賠之2,000,000元後,被告中統公司尚得向原告請求被告中統公司自行支付予被害人高國禧家屬之1,000,000元,此亦無違反上開公告內容;再查,依原告於被告中統公司之薪資單、薪資明細表、雜費月報表所示,原告每月如未有肇事情形,則每月可領得3,000元之安全獎金,且無遭被告中統公司扣除肇事扣項,如該安全獎金為保險費,則應係被告自原告所得薪資內扣除,而非給付與原告,另肇事扣項如為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則應於每月薪資即列為扣除項目,然原告僅於94年7月薪資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遭扣肇事扣項及安全獎金,其餘月份均無遭扣安全獎金及肇事扣項,顯見上開安全獎金僅為被告中統公司鼓勵雇用司機安全駕駛之獎勵,而肇事扣項為所雇用司機肇事之懲處,上開二項均非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友聯保險公司之責任保險為其個人繳納保險費投保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中統公司有為其投保之契約,則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事故其所需負擔賠償部分,已由保險全額理賠完畢,被告中統公司應依契約給付526,485元等語,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統公司給付

526,485元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就扣除保險已理賠部分外,賠償予被告中統公司,則此係基於加害人之原告所應負之終局責任,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就其與被告中統公司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應就被告中統公司先為清償被害人高國禧家屬而使原告免除賠償責任,償還予被告中統公司應由原告分擔之部分,是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81條規定再向被告中統公司反求償,顯誤解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已給付予被告中統公司之526,485元,有何被告中統公司應返還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統公司給付原告526,48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陳,被告中統公司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另被告國防部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亦無與原告有何連帶債務分擔之法律關係,被告國防部亦無因原告所為給付予被告中統公司之金額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其先位請求被告中統公司給付原告276,485元,被告國防部給付原告250,000元,及均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記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中統公司與原告間就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有何均由被告中統公司所為保險理賠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中統公司給付原告526,485元及自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