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卓敏隆被 告 吳正宏

吳美蘭吳政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美蘭、吳政義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美蘭、吳政義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先位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美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8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政義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8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吳美蘭、吳政義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上開先位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美蘭間就附表一、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政義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等情,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3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另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負擔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1日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移轉行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符(見102年度豐補字第9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應有部分有移轉行為、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之時已逾1年,則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吳正宏於91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並持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3月25日止被告吳正宏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314,39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吳正宏竟於98年6月12日,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3,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再分1/2,分別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被告吳美蘭、被告吳政義,因被告吳正宏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於102年3月1日調閱被告吳正宏所有不動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情事,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請求部分:被告等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已為被告吳正宏逾期未繳款之期間,且系爭房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吳政義、吳美蘭為被告吳正宏之兄、姊,可見渠等乃未避免被告吳正宏之債務問題,將致使系爭房地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此由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依據,被告吳正宏既有怠於行使其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正宏請求之。並聲明:1、確認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美蘭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8年6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政義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26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關係及於98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3、被告吳美蘭、吳政義應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吳正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吳美蘭、吳政義對吳正宏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被告吳正宏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益見被告等所為債權行為時,被告吳正宏、吳美蘭、吳政義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正宏所有。並聲明:1、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美蘭、吳政義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5月2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吳美蘭、吳政義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正宏名下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即吳政義、吳美蘭、吳正宏與訴外人吳政忠,均為九二一大地震之受災戶,為互相照應,遂購買臺中市○○區○○路○○○巷之二棟房地,其中訴外人吳政忠經濟情形較優渥,獨自購買一棟房地,而被告吳政義、吳美蘭及吳正宏則共同出資於94年8月1日向訴外人張榮裕等人以價金530萬元購買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地(即系爭房地)。而被告3人間約明該房地之所有權每人各1/3、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亦各自負擔1/3,並推由被告吳政義以其個人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訂立53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由被告吳美蘭、吳正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外另提供系爭房地予該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房屋貸款核撥後,被告吳政義、吳美蘭、吳正宏每月各需分擔1萬元之貸款(零頭由吳政義吸收),因扣款日期為每月28日,被告都要上班,故繳款日前被告會將分擔額交付予母親顏罔市並委由顏罔市臨櫃繳款。惟95年間因景氣不佳,被告吳正宏不滿公司減薪而離職,離職後復另行貸款購買大貨車自營運送業務,但生意卻不佳。在房貸、車貸及生活開銷之壓力下,被告吳正宏於95年5月、95年8月、95年9月、95年11月、95年12月無力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1萬元,被告吳美蘭、被告吳政義恐自身受銀行追償(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只好先行代墊(其中95年5月、95年8月、95年11月由被告吳政義代墊,計3萬元;95年9月、95年12月由被告吳美蘭代墊,計2萬元)。但被告吳正宏經濟未見改善,仍無力繳納各月房貸分擔額,被告吳美蘭及吳政義考量上情及自身經濟能力,只好從96年1月起就被告吳正宏之房貸分擔額各自代墊一半即5,000元。

㈡、因被告吳正宏長期未能繳納房貸問題持續造成困擾,每逢繳款日會有產生不愉快情形。98年3月間被告吳政義之配偶李桂鈴提出建議,請被告吳正宏考慮是否將其對系爭房地1/3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吳美蘭與吳政義。被告吳正宏亦同意此提議,經結算被告吳美蘭、被告吳政義代墊款金額及當時現存之貸款餘額後,雙方於95年5月9日簽訂切結書,約明被告吳正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吳美蘭及被告吳政義,其應有部分價格為182萬元,扣除被告吳美蘭、被告吳政義於95、96年間代墊款155,000元、165,000元(合計32萬元)後,尚有150萬元。此部分金額則以被告吳美蘭及被告吳政義共同承受系爭房地自98年6月以後之房屋貸款充之(當時房屋貸款尚有450餘萬元,被告吳正宏原應分擔150餘萬元),98年6月之後系爭房地之產權與房屋貸款皆與被告吳正宏無關。換言之,被告吳正宏將其應有部分以182萬元價賣予被告吳美蘭及吳政義,被告吳美蘭及吳政義則以已支出之代墊款及負擔98年6月後之房屋貸款為價金,而買受被告吳正宏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該應有部分並於98年6月12日移轉登記完竣。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本件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然被告吳美蘭與被告吳政義實不知悉原告對被告吳正宏有系爭現金卡債權,且被告吳正宏將其應有部分以182萬元價賣予被告吳美蘭及吳正義亦無低賣情事。尤其被告吳正宏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吳美蘭與被告吳政義,亦同時消滅其自身應負擔之房貸分擔額債務,則被告吳正宏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並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以其債權遭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亦當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正宏於91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並自95年9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2年3月25日止,被告吳正宏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本金314,39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業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在卷可佐(102年度豐補字第94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而被告吳正宏名下僅有1994年份三陽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其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甚明。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得否撤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經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被告吳正宏與被告吳美蘭、吳政義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是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間具兄弟姐妹之親屬關係,及被告間於買賣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間具兄妹之親屬關係,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有無買賣事實無涉,亦即無法單純以上揭事實,即逕行推論出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之結論。再者,系爭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3人於94年間共同向第三人買受,並由被告吳政義為借款人,被告吳美蘭、吳正宏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共530萬元(以300萬元、200萬元2筆方式借貸),且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第72至第87頁),而被告吳正宏嗣後再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予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時,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之登記是否變更,並不影響其等前向安泰商業銀行所為房地貸款之權利義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以物為擔保,債務人變更與否亦不影響債權受擔保範圍,故此部分債務人未為變更,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除上開片面推論外,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

一、二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即難逕信為真。

(三)反之,被告就其等間就附表一、二確有買賣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代墊款明細、存摺影本等資為佐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03頁至第115頁)。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吳正宏係以182萬元之價額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吳政義、吳美蘭(即每人各買受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32萬元之價金係以96年至98年間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每月代墊之房貸款項共32萬元抵償,所餘之150萬元價金,則由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承受被告吳正宏原應分擔之貸款150萬元部分。此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顏罔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向三位被告每月收取約各一萬元之後拿去繳房貸,但吳正宏約繳交一年後,就沒有繳了。他的部分由其姐、兄吳美蘭、吳政義代繳。之後吳正宏無法再繳,就乾脆把他的部分賣給吳美蘭、吳政義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4頁正面、背面)。佐以98年5月28日時,系爭房地所為貸款餘額尚有4,516,349元,亦有安泰商業銀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吳正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時,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尚約有150萬元左右,此部分亦與證人顏罔示所為證述相符。

則以被告間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共有系爭房地並一同負擔貸款,復以其等上開繳納貸款之方式觀之,被告辯稱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係屬真正等語,堪以採信。

(四)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上開買賣之有償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

一、二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非以被告吳正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吳美蘭、吳政義對吳正宏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益見被告等所為債權行為時,被告吳正宏、吳美蘭、吳政義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為其論據。惟查,原告就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三)再者,系爭房地一開始既係由被告3人於94年間,共同向第三人買受,並由被告吳政義為借款人,被告吳美蘭、吳正宏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貸款共530萬元(以300萬元、200萬元2筆方式借貸),且共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第41頁、第72至第87頁),則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共有及貸款平均負擔亦符常情。嗣於98年5月28日時,被告吳政義就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尚有4,516,349元,亦有安泰商業銀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吳正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時,其尚應分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尚約有150萬元左右,加計其於95年至98年間每月應分擔之房貸共32萬元,係由被告吳政義、吳美蘭共同代墊,亦經證人顏罔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正面、背面),且有代墊款明細可佐(本院卷第43至第44頁),足認被告吳正宏以182萬元,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被告吳政義、吳美蘭,該買賣價格係屬相當,且該買賣價金係以其積欠被告吳政義、吳美蘭之代墊款抵償32萬元,其餘150萬元,則由被告吳政義、吳美蘭承受其此後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分擔額,故吳正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出賣被告吳政義、吳美蘭,亦同時消滅其積欠被告吳政義、吳美蘭之代墊房貸債務32萬元及其此後應負擔之房貸分擔額150萬元,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買賣,並無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從以其債權遭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為之買賣甚為明白。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附表一、二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進而訴請塗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4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 │範圍│ ││ │ │市區○ ○段│ │ │ │ │ │├─┼──┼──┼──┼─┼─────┼──┼──────┼──┼─────┤│1 │臺中│豐原│五汴│ │0000-0000 │ 建 │63.12平方公 │1/6 │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 │ │ │尺 │ │吳美蘭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編│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 │建築式樣主│一│二│三│四│五│騎│突│合│權利│ 備考 ││ │ │ │ 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出│ │範圍│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 │層│層│層│層│層│樓│物│計│ │ │├─┼──┼────┼───┼─────┼─┼─┼─┼─┼─┼─┼─┼─┼──┼─────┤│1 │158 │中正路 │五汴段│鋼筋混凝土│ 3│ 5│ 5│ 5│ 5│ 1│ 1│ 2│1/6 │所有權人:││ │ │882巷29 │0163- │造 │ 8│ 4│ 4│ 4│ 1│ 4│ 4│ 8│ │吳美蘭 ││ │ │弄1號 │0000 │ │ .│ .│ .│ .│ .│ .│ .│ 1│ │ ││ │ │ │ │ │ 4│ 0│ 0│ 0│ 4│ 5│ 7│ .│ │ ││ │ │ │ │ │ 4│ 7│ 7│ 7│ 2│ 3│ 2│ 3│ │ ││ │ │ │ │ │ │ │ │ │ │ │ │ 2│ │ │└─┴──┴────┴───┴─────┴─┴─┴─┴─┴─┴─┴─┴─┴──┴─────┘附表二: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 │ │ │ ││ ├──┬──┬──┬─┬─────┤地目│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縣市○鄉鎮○ 段 │小│ 地段 │ │ │範圍│ ││ │ │市區○ ○段│ │ │ │ │ │├─┼──┼──┼──┼─┼─────┼──┼──────┼──┼─────┤│1 │臺中│豐原│五汴│ │0000-0000 │ 建 │63.12平方公 │1/6 │所有權人:││ │市 ○區 ○段 │ │ │ │尺 │ │吳政義 │└─┴──┴──┴──┴─┴─────┴──┴──────┴──┴─────┘┌────────────────────────────────────────────┐│建物 │├─┬──┬────┬───┬─────┬───────────────┬──┬─────┤│ │ │ │ │ │ 建物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編│ │ │ │ ├─┬─┬─┬─┬─┬─┬─┬─┤ │ ││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 │建築式樣主│一│二│三│四│五│騎│突│合│權利│ 備考 ││ │ │ │ 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出│ │範圍│ ││號│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 │ │層│層│層│層│層│樓│物│計│ │ │├─┼──┼────┼───┼─────┼─┼─┼─┼─┼─┼─┼─┼─┼──┼─────┤│1 │158 │中正路 │五汴段│鋼筋混凝土│ 3│ 5│ 5│ 5│ 5│ 1│ 1│ 2│1/6 │所有權人:││ │ │882巷29 │0163- │造 │ 8│ 4│ 4│ 4│ 1│ 4│ 4│ 8│ │吳政義 ││ │ │弄1號 │0000 │ │ .│ .│ .│ .│ .│ .│ .│ 1│ │ ││ │ │ │ │ │ 4│ 0│ 0│ 0│ 4│ 5│ 7│ .│ │ ││ │ │ │ │ │ 4│ 7│ 7│ 7│ 2│ 3│ 2│ 3│ │ ││ │ │ │ │ │ │ │ │ │ │ │ │ 2│ │ │└─┴──┴────┴───┴─────┴─┴─┴─┴─┴─┴─┴─┴─┴──┴─────┘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