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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盧俊銘

劉柏樂被 告 林飛雀

章宴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補字第3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台幣(下同)17,335元之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0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無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雖曾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所提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