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張素娟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被 告 羅傑訴訟代理人 羅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紹喜被 告 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東一訴訟代理人 蕭樹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傑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羅傑、羅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應將設置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同小段一四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臺電配電室拆除。
被告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傑、羅紹喜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肆萬元為被告羅傑、羅紹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傑、羅紹喜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元、參萬元為被告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ꆼ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羅傑、羅紹喜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萬吉利名廈壹層平面圖上汽車專用道上紅色部分地上物拆除(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將拆除後之車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ꆼ被告羅傑、羅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揭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元。ꆼ被告萬吉利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將設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同段14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層之1建物上如起訴狀後附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藍色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水塔二個、配電室拆除,並將上述建物返還原告。ꆼ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揭水塔、配電室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4,0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為追加及減縮,最後於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如以下貳、一、ꆼ之聲明所示,並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除依原來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外,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土地及所有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ꆼ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紹喜,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劉東一,有兩造各自提出之102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被告管委會並以劉東一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所定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ꆼ原告起訴主張:
ꆼ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72年5月9日由
建商興建萬吉利名廈之八樓(含地下室)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1454、14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地下層之一、地下層之二之建物,為原告所有,其餘專有部分為其他訴外人所有(其中1384建號建物,原為被告羅紹喜所有,其後移轉登記為其子被告羅傑所有)。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因上述區分所有建物興建完成,係在98年民法物權編修法前,未為區分所有建物共同部分之建號登記,惟依當時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即屬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次依臺中市政府核准之萬吉利名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壹層平面圖、地下層平面圖如起訴狀附圖上粉紅色部分(起訴狀誤為藍色部分)為汽車專用道,再依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為該區分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所共有,卻為被告羅紹喜、羅傑父子,於1384建號建物旁,建築地上物即樓梯使用,無權占用半個車道,嚴重影響汽車出入,致原告所有之1455建號無法使用,迭經原告請求拆除,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羅傑及羅紹喜拆除,並返還占用之車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ꆼ系爭1454建號建物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被告管委會未經
原告同意,亦無權得以使用,卻於102年2月8日起,乘原告不注意時,將被告管委會所有之水塔固定設置於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位置,並於原告於101年3月2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前,即將該大樓配電室設置於原告所有之1454建號內,均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因水塔占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原告起訴後業已移除,而配電室占用部分,迭經原告催請拆遷,皆不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管委會拆遷配電室後歸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ꆼ被告羅傑、羅紹喜建築地上物即樓梯使用,占用車道,被告
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建物內設置水塔、配電室使用,均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因被告管委會占用設置之水塔、配電室,及被告羅傑、羅紹喜之占用通往地下室之車道,而無法使用1454及1455建號建物,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均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另被告羅傑及羅紹喜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應負連帶責任。就原告所有1455建號建物內,原作為停車位使用,並劃有5個車位,因被告羅傑、羅紹喜占用半個車道,致使車子無法進入地下室而無法使用,每個車位租金每月以3千元計算,每月租金計15,000元,全年即為18萬元,且被告羅傑、羅紹喜占用車道長達數年,原告自101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故計至本件起訴時之102年4月底,已使原告受有一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爰訴請被告羅傑、羅紹嘉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揭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元。就原告所有1454建號建物,其中水塔被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配電室面積為27平方公尺,與原告所有同棟大樓平等街46-5號1樓,同屬商業用建物,該46-5號1樓面積為29.11平方公尺,原告出租租金每月10,000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租金344元,則以被告管委會等占用水塔、配電室面積計算,每月相當租金為4,128元、9,288元,即以4,000元、9,000元計算相當租金。因被告管委會係於102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始將水塔移除,則依被告管委會所提資料,係自102年2月8日起設置水塔,至該次決議後始移除,故原告僅請求此部分5個月之相當租金共20,000元(即每月40,000元×5月),另並請求配電室已占用1年之相當租金108,000元(即每月9,000元×12月),共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揭配電室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000元。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依臺中市政府建造執照卷,可見被告羅傑、羅紹喜所有地上
物,確興建於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供作汽車專用道,被告羅傑、羅紹喜對其地上物占用汽車專用道亦不爭執,應屬真實。雖被告羅傑、羅紹喜辯稱其地上物於72年5月9日建商興建時即存在,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有加寫:「地下室入口處加設寬1.5米走道,其使用權由一樓使用」等語,用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之規定,系爭汽車專用道為地下室通往室外之道路,依建築法規僅能供汽車通行使用,不得約定與通行目的相違之專用,更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亦即不得供一樓專有部分所有人單獨使用,要屬明白,則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內容已屬違法。況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具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其他公用部分之共有人。且依該建造執照卷所載,本件系爭建物原起造人非僅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愛屋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屋公司),其中共有人敦啟源等3人尚於71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切結其地下室不挪為其他用途,愛屋公司亦向臺中市政府切結,絕不於該基地作法定以外之任何建築用途等語,故愛屋公司單方表示地下室入口加設1.5米走道由一樓使用之表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則被告羅傑、羅紹喜自應予以拆除,並賠償原告因無法使汽車出入而達原告供停車場使用之目的,所受到之損失。
ꆼ被告辯稱84年立法制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本件大樓不適
用云云,係被告誤解。況被告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私設樓梯,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羅傑、羅紹喜拆除。另被告羅傑、羅紹喜興建之樓梯亦僅供其個人使用。
ꆼ被告管委會在原告專有部分建物內放置水塔、配電屋部分,
雖水塔業已拆除,配電室為原建築設計所施設,惟被告管委會既已使用多時,自應給付不當得利償金。原告雖不爭執被告管委會僅收原告102坪的管理費,惟該扣除占用部分,因原告根本沒有使用,如何要支付管理費用。至原告自100年9月至100年12月間,每月繳交管理費為6,300元,惟自101年起每月繳交管理費2,550元,並以預繳一年管理費取得減免一個月管理費方式,一次繳納28,050元,況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就管理費之紛爭,已另外提起訴訟解決,核與本件無關。
ꆼ聲明:
ꆼ被告羅傑、羅紹喜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樓梯(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拆除後之車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ꆼ被告羅傑、羅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揭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8萬元。
ꆼ被告管委會應將設置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原告所有同段14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層之1建物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臺電配電室(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
ꆼ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揭配電室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8,000元。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傑、羅紹喜則以:84年始訂立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法適用於本件,因兩造所在大樓係於72年5月9日所興建。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上其建物旁之樓梯,於72年5月9日由建商興建時即已存在,有契約書為憑,係作為通往公寓一樓商場使用,非僅供被告羅傑及羅紹喜所使用,此部分仍係共同使用部分,且係被告羅紹喜購屋時,建商即已興建完成,非被告羅紹喜事後興築。而原告前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章建築拆除,亦經該局101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在案。另被告羅傑僅係名義上房屋所有權人,係因被告羅傑與羅紹喜係父子關係,實際上仍係被告羅紹喜在使用,與被告羅傑間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管委會則以:原告主張占用部分,曾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後來銷案,故應無違法之虞。一樓樓梯地上物係建商出售時即已存在,故一開始車子從未曾進入至地下室,交屋時本即有蓄水池及配電室,因原告將蓄水池隔間拆掉,污水跑至正常管道內,所以另由被告管委會興建2座水塔。水塔係101年管委會請人興建,因當初污水跑到大樓生活用水管道,屬於緊急事故,管委會5位幹部自行決定興建水塔。至配電室係大樓興建時就有的,非被告管委會興建的,且係電力公司使用,除本件大樓外,社區對面的建物配電亦在該處。至地下室有部分係共用的,非全係私人所有。原告當初進駐大樓時,曾謂被告管委會占用原告建物,嗣經與原告協議少收原告管理費用,少收管理費期間自101年1月起至12月,金額為28,050元。當時原告所有建物係126.2坪,扣掉原告表示被告管委會占用部分,只收原告102坪管理費用,每坪以每月50元計算,且依管委會規定如繳一年管理費,可以優惠一個月,故只繳11個月,故優惠予原告2,550元乘以11個月。目前水塔於102年9月14日已拆除遷走,配電室係電力公司設立,非被告管委會所設立,故仍在原處。另原水塔部分無畫停車格,本件大樓人員從未使用地下室停車格,在地下室亦無停車位,電梯只到一樓,並未開放至地下室。雖有樓梯可通往地下室,但車子部分除起訴狀附件標示紅色部分外,無其他地方可通往地下室。且當初大樓興建時,系爭占用配電室即已存在該處,被告管委會自無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454建號及1455建號所有權人,被告羅紹喜原為1384建號所有權人,其後於9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月26日登記予被告羅傑,於讓人1384建號建物旁,建有地上物即樓梯使用,無權占用半個車道,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6平方公尺,另被告管委會於系爭1454建號建物上,原興建有水塔,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12平方公尺,另有台電配電室,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27平方公尺,其後水塔已拆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3年4月28日到場履勘及囑託臺中市山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所拍照片、該所於103年5月6日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ꆼ原告請求被告羅傑、羅紹喜及被告管委會拆除,將樓梯所在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將配電室所在建物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羅傑、羅紹喜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或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經本院審酌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1454、145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既未爭執,則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ꆼ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佈,應自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此類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依同條例第43條(現行條文為第55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仍然可以將第7條所列各款共用部分約定作為專用部分。經查,本件原告所在之萬吉利名廈,係於72年間即已建築完成,有原告所提之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屬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依二造不爭執之原告所有1454、1455建號建物謄本及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街00號地下層之1及之2,其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餐廳,且屬原告所專有,則原告自可依該用途使用。又此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的公寓大廈,依修正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僅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足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重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於該條例施行前建造完成之公寓大廈,雖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其餘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相關規定,應認仍應適用。被告辯稱不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ꆼ被告羅傑、羅紹喜雖以上詞辯解,並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時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結案通知單影本,及102年7月16日答辯狀內提出與愛屋公司所簽訂之萬吉利名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該局覆以:「○○○區○○里○○街○○○○號屋前樓梯涉有違章建築,經本局101年10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為100年4月20日以後興建完成之新違建,嗣後違建人羅傑於101年11月13日向本局掛號陳情本案樓梯係為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既存違建,並附此照片為證,本局據以更正重發101年11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並撤銷原101年10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另以102年4月8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結案通知單,通知違建人已撤銷101年10月11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予以結案,但本案樓梯違建仍為本局101年11月14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處及列管在案」等語,足證並非認定該樓梯係合法建築。又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萬吉利名廈區分所有建物建造執照壹層平面圖及地下層平面圖所示,被告羅傑、羅紹喜所使用之樓梯,確未標繪於各該平面圖上,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該建造執照原卷查核無誤,參以原告所提萬吉利名廈共有人郭啟源、施迺彬、登科營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志於71年5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所提切結書,已切結地下室不挪為其他用途(見原證10),甚至愛屋公司亦向臺中市政府切結,絕不於該基地作法定以外之任何建築用途或空地重復使用,如違反切結內容,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證11),足認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興建該樓梯供被告羅紹喜或羅傑使用,自無從以被告羅紹喜所提與愛屋公司之債權契約,對抗其他共有人。被告羅紹喜雖再辯稱該樓梯係共同使用部分,惟依本院103年4月28日履勘時,經被告羅紹喜當場指明欲從其店面前樓梯通往大樓內其他店面之方法時,被告羅紹喜亦表示從其店面前樓梯進入店面後,還要從其店面在大樓中間樓梯處的出口處出去後,才能到其他店面,足見該樓梯顯均係由被告羅紹喜所經營之店面在使用無誤,故被告羅紹上揭所辯顯不足採。又該樓梯既已由愛屋公司隨同1384號建號移轉予被告羅紹喜,再移轉予被告羅傑,則自屬被告羅傑所有,故被告羅傑、羅紹喜上開所辯,皆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ꆼ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系爭1384建號,既已移轉予被告羅傑,且依被告羅紹喜之陳述:實際上係被告羅紹喜在使用,與被告羅傑間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足證就該無權占用之樓梯部分,其所有權仍屬被告羅傑所有,則有拆除權限者,自僅被告羅傑1人,故原告訴請被告羅傑拆除該樓梯,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訴請被告羅紹喜共同拆除及返還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被告管委會雖以上詞辯解。惟查,本件經函詢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其函覆意旨略以:「旨述配電室,係民國71年間愛屋公司於新建時(建照號碼:70-玖柒玖,地號:平等段3小等),為供電需要,依經濟部核准施行之本公司營業規則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再之低壓僅供應原供電範圍用戶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至於配電室之遷移,依據本公司營業規則第47條規定,如確有遷移必要,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等語,有該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可憑,由該函文可知,並未提及尚有萬吉利名廈以外之住戶使用,且只要能覓得適當配電場所,並非不可遷移。況被告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所有之1454建號建物上,設置水塔及配電室,又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權源,而被告管委會既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拆除現仍侵占其所有權之配電室,自有理由。
ꆼ原告得請求被告羅紹喜、羅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金額
為若干?ꆼ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羅傑為系爭1384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並無償交付予被告羅紹喜使用,其2人就無權占有由萬吉利名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地下室車道土地,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查原告所有之1455建號建物,其使用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
間、餐廳,且其上劃有5格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萬吉利名廈區分所有建物建造執照地下層平面圖及照片可明。而依原告於103年8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六狀所附證物2顯示,原告就同屬萬吉利名廈之平等街46-5號1樓,已出租予他人使用,故原告主張其受有5個出租車位之損害等語,以該大樓位於臺中市中區,附近商店及住家林立,及依後述證人蔡曾美玉證述其經營停車場通常都停20幾部車左右等語,故本院認依通常情形,確可認定原告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以每個車位每月3,000元計算損害,惟查,依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民事準備四狀所提證2之停車憑證可知,就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永森自由路停車場,其月租費僅2,800元,而該自由路較本件平等路繁華,亦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每個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自屬過高。又被告羅紹喜雖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證明該地附近每個車位每月租金為1,500元,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蔡曾美玉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被告所提103年3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本,這張是否你開的?)是,停車場名稱是紅地氈人工洗車廠,我們主要經營洗車廠,但是因為營業場所很大,所以也有兼經營停車的業務。(經營多久?)921地震那年開始經營的。(詳細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就在被告社區的斜對面。(停車廠月租費是否1500元?)這是指一般自用小客車,如果是比較大台的休旅車月租費2000元。(停車的地方上方有無遮蔽?)有屋頂,是停在室內。(有無固定車位?)沒有。因為我營業的場所雖有100多坪,我約出租給20幾台車子停車,因為車子出出入入,所以我有要求停在洗車廠內的車子要留下鑰匙,所以沒有固定的車位。(停車廠位在第幾層樓?)是在一樓…(所以你們平等街附近停車廠的行情是否就是你出租的行情?)平等街只有我們一家停車廠。外面市政府的停車格部分,如果固定地段的車位月租的方式繳錢的話,每月是600元,但如果是不固定,臺中市所有停車格都可以停的話,每月是1200元,我先生就跟我說,我們因為有室內,就加300元,以每月1500元出租,這個行情從921地震後就沒有再變更…(你的停車廠有無營業時間?)我營業到晚上九點,早上六點開門,超過這個時間,車輛就無法出入。但因為停車的人有給我一份鑰匙,所以每天早上我開門之後,如果看到跟我租的人車子沒有停進來,我就會幫忙找他的車,再幫他開進來…(停車廠最多停多少車?)最多三十幾輛,通常都停二十幾部左右」等語,則以證人蔡曾美玉所經營停車場,並無固定停車位,且晚上太晚後即不能停車,須留一份鑰匙以備移車,顯較如向原告承租車位時,可以有固定車位等情,較為不利,故本院認被告羅紹喜認每月每個車位租金為1,500元之情,顯有偏低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每月每個車位租金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認原告請求1年之租金,以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5位×12月=120,000元)為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羅傑、羅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至該樓梯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判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自無庸再就不當得利部敘,附此敘明。
ꆼ原告得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金額為若干
?ꆼ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及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可資參照。
ꆼ查原告所有系爭1454建號建物,其用途係避難室、停車空間
、餐廳,參以被告羅傑所有之1384建號建物,係供被告羅紹喜經營「有利服飾」,亦據本院103年4月28日履勘屬實,則原告之1454建號,顯可供經營餐廳使用,此亦與被告羅紹喜及被告管委會於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該1455及1454建號在20幾年前在開酒店及卡拉OK,而且原告之前的前手將整個地下室包括共同使用部份也一併佔用,只有社區需要洗水池時才可以下去。大概經營了4、5年,之後就做不下去,所以後來地下室就一直空在那裡等語相符,足證原告請求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等語,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以其所有同棟大樓平等街46-5號1樓,同屬商業用建物,該46-5號1樓面積為29.11平方公尺,原告出租租金每月10,000元,折算每平方公尺租金344元,則以被告管委會等占用水塔、配電室面積計算,每月相當租金為4,128元、9,288元,即以4,000元、9,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羅紹喜於本院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主張的租約是一樓店面的行情,我們認為太高了,隔壁同棟大樓一樓出租,店面的行情是每月6000元,店面大小與原告的店面一樣大,只是原告有多一半的違章建築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因為原告46-5號1樓使用的面積多了權狀一半的面積,如果還原成實際坪數的話,應該1個月月租約為10,000元沒有錯等語,故本院認計算該處1樓每平方公尺之租金,應為229元(計算式:10,000÷29.11÷1.5=22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原告所有之1454建號係位於地下室,價值又較1樓店面為低,故認應以每平方公尺220元計算,始較為合理,則被告管委會占用水塔、配電室面積既分別為12、27平方公尺,計算每月之租金應各為2,640元及5,940元,則以占用水塔5月及配電室1年之租金,即應為84,480元(計算式:220×12×5+220×27×12=84,480),每年占用配電室之租金則為71,280元,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8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7日起起至消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至將上開配電室拆除為止,每年租金為71,28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傑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樓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羅傑、羅紹喜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該樓梯地上物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萬元、被告管委會應將設置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同小段1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層之1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臺電配電室拆除、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84,480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1日起至配電室拆除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1,28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列,另被告林慈慧其餘聲請本院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