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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憲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複代理 人 林殷世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宗宏

李文陽許子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首旺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幼貞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 人 梁徽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政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以其已履行後述之系爭契約給付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給付其價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其法院遲延利息,核與兩造就反訴被告本訴主張互為爭執之反訴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反訴被告解除或終止等原因事實相同,堪認二者事實及法律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簽立「電腦ERP系統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出售「製造業專用電腦整合系統」(下稱系爭電腦系統)予原告(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經組織變予原告更改名為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總價款為1,9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定金收訖日起30個工作天內,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即原告之公司處(下稱上址之原告公司處),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於101年5月2日給付被告定金570,000元(下稱系爭定金)後,被告依約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系爭電腦系統乃為相當程度客製化之套裝軟體,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之範圍,須含報價單所載全部品名規格之功能,然被告迄至101年6月16日,僅安裝系爭電腦系統之其中一部分系統(下稱「系爭甲部分」),尚有部分模組系統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安裝(此部分即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原告主張之「未安裝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下稱「系爭乙部分」),且已完裝之「系爭甲部分」亦存有品質、功能、效用等方面之瑕疵(此部分即本院卷二第51至130頁原告主張之「存在瑕疵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下稱系爭瑕疵),就前揭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除於101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定期催告被告解決系爭電腦系統軟體基礎、基本功能、邏輯等諸多程式瑕疵,且原告於101年9月間仍有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系爭電腦系統存在許多程式上錯誤,被告於原告定期催告後,仍遲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安裝「系爭乙部分」並補正「系爭甲部分」中之系爭瑕疵等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2年2月7日以臺中大全街第1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消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及自被告受領系爭定金即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各部門於101年6月16日前尚未測試使用系爭電腦系統,

因系爭電腦系統之程式需測試後,始能發現其設計上之不足或瑕疵,原告未能及時發現系爭電腦系統應有功能之欠缺或設計上之瑕疵,僅信賴被告所稱已將安裝完妥、原告所需功能均已具足等語,原告於101年6月16日開始實施教育訓練,惟嗣後經原告之各部門就其業務進行測試性操作後,陸續發現系爭電腦系統應安裝之功能不全及諸多程式錯誤瑕疵之處;被告徒以101年6月16日原告開始實施教育訓練為由,據此抗辯系爭電腦系統已安裝完成等語,與事實不符。換言之,倘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已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被告於101年6月16日前、後豈需仍頻繁修改系爭電腦系統?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亦自承其尚未安裝「系爭乙部分」中之「條碼管理模組

」、「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則被告以兩造間員工於101年6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期間之SKYPE通訊紀錄(即被證3,下稱系爭SKYPE通訊紀錄),據此抗辯其於101年5月10日已依約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妥,自無可採。且依系爭SKYPE通訊紀錄,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2日已提供製令單予被告,雙方於101年8月23日討論提及之ISO文件資料,即包括製令單、加工單。是原告確已提供製令單、加工單予被告。另原告於101年6月18日尚質疑被告為何「條碼管理模組」未安裝,當時被告表示「條碼部分通常都是最後一部分才會加上」等語,則被告以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有關兩造於101年8月17日討論部分,主張因原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致無法安裝條碼管理模組等語,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1年5月2日

給付被告系爭定金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已依約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妥,被告並於101年6月16日即開始提供原告之人員教育課程,且經原告公司實際操作使用,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與實情不符。實則,原告陳稱之系爭瑕疵,乃因原告之人員不熟悉系爭電腦系統之操作,期間經被告之人員操作引導後,已順利排除疑問。

㈡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乙部分」,被告僅就其中之「條碼

管理模組」、「條碼管理模組」尚有部分模組未予安裝,至超過此範圍之「系爭乙部分」其餘部分,被告則已安裝完畢。且未安裝之「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選購之模組,不影響系爭電腦系統中之主要系統使用,故原告之副總、員工於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始會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進而表示會配合給付第二期款即系爭貨款予被告。且依系爭SKYPE通訊紀錄,兩造間人員於101年7月2日對話所示,當日被告係傳真「上課備課需用資料」,並非製作「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所需資料。且「條碼管理模組」功能須以最新格式修改,原告一方面同意於102年1月1日上線,卻於101年12月間不願配合溝通確認最新之條碼格式,被告自無法輸入條碼格式、進行安裝。則因原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列印內容,致被告無法設計、安裝;而「修改記錄模組」中部分尚未安裝者,因原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安裝而延宕至今,否則以一般電腦常識,安裝軟體不過數分鐘時間,被告何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只為節省幾分鐘之安裝時間?綜上,係因原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原告遲不配合連線查品檢單列印之問題,故被告無法安裝「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況且,原告之人員刻意不配合安裝「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阻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擬制條件為成就,應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㈢原告雖各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7日發函片面向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當時並未催告被告補正,亦未說明系爭電腦系統有有何問題,自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且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就「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之給付,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須返還原告已屬系爭契約價金一部分之系爭定金。

㈣原告員工係於收到被告公司之保固MAIL後,向被告確認保固

期間起算日,被告係表示「特別優待延至教育訓練日即101年6月16日起算」,與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未安裝完成、質疑無法計算保固期間等情,顯不相同。且依系爭SKYPE通訊紀錄,原告自始均未爭執系爭系統未安裝完成、質疑無法計算保固期間,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出售系爭

電腦系統予反訴被告,總價款為1,90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定金收訖日起30個工作天內,在上址原告公司處,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畢後,反訴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反訴原告第二期價款即五成貨款950,00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反訴被告買受取得系爭電腦系統後,拒不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貨款。為此,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反訴被告抗辯系爭電腦系統中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

存在,與實情不符。再者,反訴被告抗辯之「系爭乙部分」,反訴原告僅就其中之「條碼管理模組」、「條碼管理模組」尚有部分模組未予安裝事,至超過此範圍之「系爭乙部分」其餘部分,反訴原告則已安裝完畢。且未安裝之「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選購之模組,不影響系爭電腦系統中之主要系統使用,故反訴被告之副總、員工於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始會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進而表示會配合給付第二期款即系爭貨款予反訴原告。再者,選購之「條碼管理模組」部分,因反訴被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列印內容,致反訴原告無法設計、安裝;而「修改記錄模組」中部分尚未安裝者,因反訴被告之承辦員工不願配合安裝而延宕至今,否則以一般電腦常識,安裝軟體不過數分鐘時間,反訴原告何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只為節省幾分鐘之安裝時間?且參諸系爭SKYPE通訊紀錄,可知係因反訴被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及反訴被告遲不配合連線查品檢單列印之問題,故無法安裝「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乃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

⒉況且,反訴被告之人員刻意不配合安裝「條碼管理模組」、

「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阻擾給付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擬制條件為成就,應認反訴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反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貨款。退步言,系爭電腦系統中之每一項產品軟體價格均獨立,均可單獨存在計算價格,是系爭電腦系統中軟體為可分之債,「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安裝與否,亦不影響反訴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

⒊反訴被告雖各於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7日發函片面向反

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解除系爭契約,然反訴被告當時並未催告反訴原告補正,亦未說明系爭電腦系統有有何問題,自不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且反訴被告拒絕受領反訴原告就「條碼管理模組」、「修改記錄模組客服記錄表」之給付,係屬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應認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貨款。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畢後支付五成

貨款,自係指給付反訴原告應依債務本旨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而言,而反訴原告既尚有應安裝而未安裝之「系爭乙部分」,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反訴原告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前段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反訴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義務,並經反訴被告終止並解除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系爭貨款,自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就「系爭乙部分」中之「條碼管理模組」、「修改

紀錄模組客服紀錄表」自承有部分未完成安裝之情事,而未完成安裝之原因,依系爭SKYPE通訊紀錄,反訴被告於101年7月2日已提供製令單予反訴原告,雙方於101年8月23日討論提及之ISO文件資料,即包括製令單、加工單。是反訴被告確已提供製令單、加工單予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尚質疑反訴原告為何條碼管理模組未安裝,當時反訴原告係表示「條碼部分通常都是最後一部分才會加上」等語,是反訴原告就系爭SKYPE通訊紀錄中之兩造於101年8月17日討論部分,主張因反訴被告未配合提供條碼格式,致無法安裝條碼管理模組等語,與實情不符。

㈢系爭電腦系統為相當程度客製化之套裝軟體,兩造就系爭契

約合意之範圍,須含報價單所載全部品名規格之功能;倘兩造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原告表示無法提供「條碼管理模組」、「修改紀錄模組客服紀錄表」功能,則反訴被告不可能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系統。是反訴原告主張「條碼管理模組」、「修改紀錄模組客服紀錄表」係選購之模組,並非事實,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系統可分系統軟體及選購軟體,乃可分之債等語,亦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系爭貨款,然

就反訴原告補正安裝「系爭乙部分」及修復「系爭甲部分」中之系爭瑕疵之對待給付,反訴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立「電腦ERP系統銷售合約書」(即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1,900,000元將系爭電腦系統出售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又原告之公司名稱原為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嗣經組織變更改名為哈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應於定金收訖起3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又依第2條第2項之約定,俟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畢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五成貨款即950,000元(即系爭貨款)。

㈡原告於101年5月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定金570,000元(即系爭定金)。

㈢被告於101年6月16日開始至原告公司處實施系爭電腦系統之教育訓練。

㈣原告於102年1月10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被證11),被告嗣於102年1月11日收受上開函文。

㈤原告於102年2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即原證3)予被告,表明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被告業於102年2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兩造對卷附書證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⒈原告主張

之「系爭乙部分」即: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原告主張之「未安裝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⒉系爭瑕疵即:即本院卷二第51至130頁原告主張之「存在瑕疵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所示部分除外,被告就前開⒈、⒉部分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於系爭定金收訖

日起3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或有原告所主張未完成安裝之情事?⒉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安裝之系爭電腦系統是否存有原告

所主張之瑕疵?⒊原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解除或終止權?如為肯定,原告是否

已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解除?⒉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是否存有瑕疵?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系爭契約之貨款950,000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自陳被告就系爭電腦系統中業已安裝之部分,係安裝在

上址之原告公司處之電腦主機。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並未安裝「系爭乙部分」及被告所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原告固聲請送請專業之鑑定機構至現場勘驗鑑定,惟兩造無法合意本件囑託鑑定之鑑定機構,期間經本院發函送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鑑定,資策會為本件鑑定前,兩造因鑑定費用過高且均不願墊付該鑑定費用,而無從囑託資策會鑑定,有資策會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21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228頁),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即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就原告聲請之鑑定機構即東海大學(研究發展處軟體工程與技術中心),及就被告聲請之鑑定機構即逢甲大學(資訊工程系),各發函東海大學、逢甲大學請其就兩造對鑑定事宜之疑義,函復本院能否接受囑託鑑定,以利本院擇定本件囑託之鑑定構構,其中逢甲大學(資訊工程系)復本院函以該系並無熟悉ERP系統之專業人力可進行鑑定;東海大學復本院函則建請另尋其他研究機構協助鑑定,有逢甲大學105年6月8日復本函、東海大學105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87、121頁)。則本院自難以囑託鑑定機構鑑定方式為本件證據之調查,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中,被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

有系爭瑕疵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系爭契約乃為買賣契約,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227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自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確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系爭甲部分」存有系爭瑕疵之起訴狀併附附表二及102年12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併附「存在瑕疵部分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至25頁、本院卷二第51至130頁),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顯無從逕認與實際安裝之系爭電腦系統內容相符。且參諸前揭卷附東海大學105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針對兩造對鑑定事宜疑義之意見略以:針對功能鑑定項目,由於軟體安裝後已過多時,目前往實機現場進行勘驗,其審查標準依據,礙難還原原始軟體系統環境,包合系統本身是否如同卷宗說明,其功能項目是否堪用,無法於經歷多年後,還原原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倘認「系爭甲部分」確有系爭瑕疵存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中,被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腦系統中,被告迄今就「系爭乙部分」尚

未安裝乙節,除原告主張「系爭乙部分」中之「條碼管理模組」(即品名規格OP3)尚未安裝及「修改記錄模組」(即品名規格OP7)係部分已安裝、部分未安裝(此部分下合稱「系爭乙之A部分」),為兩造所共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即原告起訴狀併附之附表一說明、本院卷二第26、27頁原告之未安裝部分一覽表說明;本院卷一第

140、141頁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併附之被證五說明),固堪認定。至於超過「系爭乙之A部分」範圍之「系爭乙部分」其餘部分(此部分下稱「系爭乙之B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安裝,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先就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說明如次:

⒈原告自陳被告就系爭電腦系統中業已安裝之部分,係安裝在

上址之原告公司處之電腦主機。又原告於101年5月2日給付被告系爭定金,被告嗣於101年6月16日即開始至原告公司處實施系爭電腦系統之教育訓練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提供到廠教育訓練,於被告完成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後三個月內完成之;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原告指定地點,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後,即由原告負責保管,有發生任何毀損,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不因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而減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觀,可知被告依約應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於上址之原告公司處電腦主機方式而為交付,原告以此方式管領持有被告所安裝之軟體,且須被告在業已安裝該等軟體為前提,被告始能到廠為原告之人員實施教育訓練。再綜核前揭卷附逢甲大學105年6月8日復本函針對兩造對鑑定事宜疑義之意見略以:就系爭電腦系統,自被告安裝完成後,有可能經竄改、刪除或系統重新安裝而改變檔案日期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及前述第㈡點所載東海大學105年11月23日復本院函有關兩造對鑑定事宜疑義之意見等情以觀,倘認被告尚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顯與常態事實不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依卷附原告所舉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書證資料

(即原告起訴狀併附之附表一,及102年12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併附之未安裝一覽表及其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乃為原告片面製作之私文書,無從逕認與被告最初實際安裝之內容相符,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並無可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安裝系爭

電腦系統(包括「系爭甲部分」,及「系爭乙部分」中之「系爭乙之B部分」、「系爭乙之A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及被

告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並無可採,有如前述。又被告係於101年5月2日收受系爭定金,亦如前述。而兩造係約定被告收受系爭定金30個工作天內,將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妥,此觀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則原告異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而另以30日曆天為計算基礎,據此謂被告至遲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安裝系爭電腦系統完畢,已無可採。且參諸系爭SKYPE通訊紀錄,其中被告之人員「小陳」與原告之人員林宗宏於101年11月8日之對話:「小陳:我們系統安裝原本是到廠安裝,後來在5/10你有來電要求連線安裝,所以我們特殊延到第一次到廠教育訓練的日期開啟起算

16 個月第一次到廠教育訓練日期是2012/6/16;林宗宏:瞭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再佐以前述之被告於101年6月16 日即開始至原告公司處實施系爭電腦系統之教育訓練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就其安裝之「系爭甲部分」及「系爭乙之B部分」,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⒉被告「系爭乙之A部分」尚有部分模組並未安裝,固有如前

述。另原告之人員林宗宏於101年6月18日曾向被告之人員「小陳」詢問:「條碼管理模組」尚未安裝之原因為何乙節,固據原告提出SKYPE通訊紀錄為證(即原證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固不生提出之效力,惟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仍未為協力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之意旨明即。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換言之,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查,系爭電腦系統為相當程度客製化之套裝軟體,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被告安裝之系爭電腦系統,兼需原告之協力行為,被告始克完成其給付。再參以系爭SKYPE通訊紀錄所示兩造間人員(原告之人員即林宗宏、被告之人員即「小陳」)於101年8月17日、10 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19日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87、11 5頁),堪認被告抗辯其通知原告準備給付「系爭乙之A部分」之安裝後,迄至原告片面對其終止、解除契約時止,在原告仍未為協力配合安裝、受領遲延狀態尚未終了之情形下,被告始無從安裝「系爭乙之A部分」等語,應堪憑採。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其未予安裝「系爭乙之A部分」,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堪認定。㈤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除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規定之

事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外,雙方均不得以其他因素要求終止合約,已收之交易費用亦不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9頁背面)。又民法第254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民法第230條參照)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電腦系統,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等情,均無可採;且就「系爭甲部分」、「系爭乙部分」(含「系爭乙之B部分」、「系爭乙之A部分」),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此情形,原告片面對被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則原告以其業已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據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定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業以解除為由,據此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即570,000元,及自10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東海大學、逢甲大學復本

院函之意見,堪認原告聲請本院再至上址之原告公司處勘驗電腦主機內與系爭電腦系統有關之軟體安裝情形,尚無再予勘驗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之約定,反訴被告計分三期

付款,第一期為系爭定金(570,000元)、第二期為系爭電腦系統安裝完畢後支付五成貨款(即950,000元)、第三期為上線後30天內支付尾款(即380,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又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所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買受之系爭電腦系統,其中反訴被告抗辯並未安裝「系爭乙之B部分」及已安裝之「系爭甲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等情,均無可採;且就「系爭甲部分」、「系爭乙之B部分」,並無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之情事;又就反訴原告尚未完成安裝之「系爭乙之A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均不生合法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等情,均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第二期貨款950,000元(即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尚未完成安裝者僅「系爭乙之A部分」,有如前述

,反訴被告就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系爭貨款,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所約定系爭電腦系統之總價款為1,900,000元,其中反訴原告未完成安裝之「系爭乙之A部分」價款【即「條碼管理模組」(即品名規格OP3)價款為80,000元,「修改記錄模組」(即品名規格OP7)價款為60,000元,惟其中「修改記錄模組」僅部分未安裝】顯較140,000元為低,僅占系爭契約總價款之甚少比例,倘認反訴原告修補前揭瑕疵之對待給付前,反訴被告就其應給付反訴原告之前揭價款950,000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是反訴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950,000元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該950,0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102年7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背面、1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其950,000元,及自10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東海大學、逢甲大學復本

院函之意見,堪認反訴被告聲請本院再至上址之原告公司處勘驗電腦主機內與系爭電腦系統有關之軟體安裝情形,尚無再予勘驗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