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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何正程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被 告 謝式銘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被 告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獎金債權於新臺幣2,000,000 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具狀更正請求為「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獎金債權於新臺幣9,000,000元之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式銘前因股東投資糾紛,於美國法院對原告提出訴訟,原告亦對被告謝式銘提出反訴,經美國加州洛杉機郡中區高等法院於西元2005年1 月8 日以BC27755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美金6,000,000 元及律師費等美金150,727.97元,合計美金8,293,534.4 元,被告謝式銘提起上訴、再上訴,分別經美國加州上訴法院、加州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該美國民事判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判決「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THESTATE OFCALIFOR

NIA FOR THE COUNTY OFLOSANGELES-CENTRALDISTR ICT)於西元二○○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為案號BC二七七五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承認,並准予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經被告謝式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6

4 號判決駁回關於判命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部分之上訴,其餘部分經廢棄並發回更審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前開美國判決關於命被告謝式銘應給付原告律師費於美金37,681 .97元部分亦許可執行確定。嗣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聲請於美金1,000,

000 元及新臺幣1,217,784 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謝式銘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

12 月13 日就被告謝式銘對第三人即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福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限期起訴,而因被告謝式銘係擔任被告福懋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每年支領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及其他名義獎金高達新臺幣8 、9,000,000 元,且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營收甚豐,被告福懋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以被告謝式銘對其公司並無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存在為理由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並影響本件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該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獎金債權於新臺幣9,000,000 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

二、被告福懋公司則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時,該年終獎金債權尚未發生,嗣被告福懋公司已於102 年2 月間決定發放被告謝式銘101 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458,413 元及特別獎金新臺幣3,100,000 元,總計新臺幣3,558,413 元,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辦理而未支付予被告謝式銘,故兩造間既已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訴顯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嗣雖追加請求為確認新臺幣9,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但被告福懋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金額,蓋以原告原起訴確認新臺幣2,000,000 萬元部分,因有無確認利益,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判定,兩造既對該新臺幣2,000,000 萬元之債權無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福懋公司亦已扣押該筆獎金債權,則原告已無確認之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式銘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學理上稱為「收取訴訟」,該訴訟之當事人,依據法文規定,係以執行債權人為原告,聲明異議之第三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債權人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故執行債權人應對於債務人為訴訟告知,其結果即民事訴訟法第76條及第63條規定,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不得主張該收取訴訟之裁判不當,簡言之,執行債務人將受該訴訟之既判力之拘束,則依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被告謝式銘應屬受訴訟告知人而非確認之訴之被告。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對於被告謝式銘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101 度獎金債權,應依被告福懋公司所提出之獎金數額新臺幣3,558,413 元為準,其否認有達新臺幣9,000,000 元之獎金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聲請於美金1,000,000 元及

新臺幣1,217,784 元之債權範圍內,對被告謝式銘之財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就被告謝式銘對第三人即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福懋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以被告謝式銘對其公司並無101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原告如認異議不實應限期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12月13日雲院通101 司執助乙字第260 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2月22日雲院通101 司執助乙字第260 號通知影本及福懋公司101 年12月19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

260 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有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

、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新臺幣9,000,000 元存在云云,被告謝式銘、福懋公司固均不否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有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新臺幣3,558,413 元存在,惟均抗辯未有其他獎金債權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式銘雖抗辯原告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即被告謝式銘對第三人即被告福懋公司之101 年度獎金債權存在之訴訟,固非必列債務人謝式銘為共同被告,但縱其併列債務人即被告謝式銘為共同被告,於法亦無不合。被告謝式銘抗辯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⒉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

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在新臺幣3,558,41

3 元範圍內存在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就被告謝式銘對第三人

即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固經被告福懋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以被告謝式銘對其公司並無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惟被告福懋公司抗辯係因當時該年終獎金尚未發生等語,業據其提出福懋公司102 年1 月28日福內字第014 號關於該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暨紅利發放辦法之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依該公告所載,該公司年終獎金暨紅利發放日期係102 年1 月31日,且衡諸上會上一般公司行號關於年終獎金等恩惠性給與之發放,確向係以公司行號一整年度盈虧及員工整體績效表現等作為考評之依據,故通常係於翌年1 、2 月間即農曆年前核發乙節,是被告福懋公司上開抗辯,自堪採信。

⑶惟被告福懋公司嗣於102 年2 月間已決定發放被告謝式銘10

1 年度年終獎金458,413 元及特別獎金310 萬元,總計3,558,413 元,並因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而扣押未支付予被告謝式銘之事實,業據被告福懋公司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謝式銘之獎勵金通知及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被告謝式銘亦承認其對被告福懋公司之系爭獎金債權確為3,558,413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則被告謝式銘對於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發生,且被告謝式銘及福懋公司亦均不否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有101 年度之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3,558,413 元存在,原告聲明關於此部分所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在該新臺幣3,558,413 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

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在其他5,441,587元範圍內存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應有9,000,000 元存在,故另尚有5,441,587 元之債權存在(即9, 000,000-3,558,413 =5,441,587 元)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謝式銘每年支領之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及其

他名義之獎金高達8 、9,000,000 元云云,固據其他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影本、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及100 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節本影本暨100 年度年報節本影本為證,惟依該等公告資料及財務報表節本、年報節本所載,僅足證明被告福懋公司迄至101 年度12月止累計之營收淨額與100年度同期累計之營收淨額相去不遠,但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謝式銘於100 年度支領被告福懋公司發放之主管獎勵金、年終獎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即高達8 、9,000,000 元;況一般公司行號關於年終獎金等恩惠性給與之發放,向係以該公司行號一整年度盈虧及員工整體績效表現等作為考評之依據,故即使該公司行號前後二年度之營收情形相近,但亦可能因員工個人之前後二年度整體績效表現不同而發放不同之獎金數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應高達9,000,000 元云云,即非可採。⑶至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訴訟法第342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

5 款,請求命被告福懋公司提出該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董事會」有關評定被告謝式銘101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一切名義獎金(於102 年發放)之會議記錄,暨董事長批示核發之簽呈,以證明被告謝式銘101 年度對被告福懋公司之獎金債權應有9,000,000 元以上云云。惟查原告對其主張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歷年獎金債權均高達8 、9,000,000 元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再被告福懋公司就該公司決定發放被告謝式銘101 年度年終獎金458,413 元及特別獎金310 萬元,總計3, 558,413元乙情,亦已提出被告謝式銘之獎勵金通知、薪津明細表及被告福懋公司102 年1 月28日福內字第01

4 號關於該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暨紅利發放辦法之公告、核發年終獎金試算表等件為證,則原告請求另命被告福懋公司提出該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董事會」有關評定被告謝式銘10 1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一切名義獎金(於102 年發放)之會議記錄,暨董事長批示核發之簽呈,以證明被告謝式銘101 年度對被告福懋公司之獎金債權應有9,000,00 0元以上,即無可採,且亦無命被告福懋公司提出此部分文書之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謝式

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有高達9,000,000 元存在,則原告關於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101 年度年終獎金、主管獎勵金及其他名義之獎金債權在其他5,441,587 元範圍內存在部分(即9, 000,000-3,558,413 =5,441,587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謝式銘對被告福懋公司之獎金債權於新臺幣9,000,000 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黃明堂欲證明被告福懋公司經理人獎金核定流程及計算標準,暨證明被告謝式銘101年度獎金債權金額應有9,000,000 元以上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傳訊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