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戴艷萍被 告 謝振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62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委託被告討債而與被告結識,進而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底開始交往。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自稱為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職人員,家境富裕,因故被迫離開公司,於贏取原告之信任後,竟⑴於98年11月19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急需現金以清償積欠朋友之借款,有1張票載發票日98年12月5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客票已由銀行代收,屆期即可清償云云,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可清償,而於翌日 (20日)匯款8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廖極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98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某處,交付現金3萬元與被告;⑵被告另於99年1月11日、同年月13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伊將某人之弟弟打成重傷,他媽媽要告伊重傷害,需要錢與對方和解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9年1月24日交付現金5萬4000元與被告;⑶原告取得債務人劉兆陽所簽發之本票,據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9001號裁定及98年度票字第53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於99年3月間,委託被告持前揭債權憑證向劉兆陽催討,被告竟向原告誆稱:處理本件債務之費用為14萬元,會親上臺北向劉兆陽催討,將全數款項討回云云,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確實會親自前往劉兆陽位於臺北市之住處催討債務,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15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廖極前揭帳戶內,及於99年3月15日、同年月16日分別轉帳3萬元、1萬元至廖極上開帳戶內;詎被告僅以電話與劉兆陽及其妻何仰琪聯絡,始終未曾前往劉兆陽位於臺北市住處,或當面向劉兆陽催討債務。⑷原告於98年11月初,委託被告向訴外人黃泰森及為黃泰森作保之訴外人曾建霖等人催討債務,原告、被告及被告之弟謝明雨等人,因而遭黃泰森、曾建霖指訴涉嫌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恐嚇取財等罪(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偵辦期間,被告向原告佯稱:須借款委任律師為自己辯護云云,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確實需款委任律師辯護,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9日交付5萬7,500元現金與被告,以委任律師,然事實上被告並未有委任律師之情事,而將該筆款項,供己花用殆盡。⑸被告於99年10月7日向原告佯稱:伊打傷朋友「洪先生」,有簽立和解書,賠償12萬元,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確有打傷人而急需款項和解,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不知情之廖極前揭帳戶內,惟被告事後無法提出相關和解資料,原告始知受騙。⑹被告先於99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為上市公司「鄉林建設」處理工程圍標事宜,事成後可得酬勞3,000萬元云云;復於99年12月13日,向原告佯稱:
為處理前開工程款,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逮捕,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命交保30萬元,已先由朋友辦理具保,但須還錢給朋友云云;致原告誤以確有交保情事,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質押物,向當舖業者辦理汽車借款5萬元,並支付3,500元之設定費,及預付4,500元之利息後,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被告住處附近,將5萬元現金交與被告。被告以虛構之事實及錯誤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原告依法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1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顯係故意以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訛騙,先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被告8萬元、3萬元、54,000元、14萬元、57,500元、10萬元、5萬元、3,500元、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67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74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基於詐欺故意,不法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連續匯款
或以現金交付8萬元、3萬元、54,000元、14萬元、57,500元、10萬元、5萬元、3,500元、4,500元等情,已如前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