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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陳鴻杰

賴姿穎共 同 何中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璟右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協議書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丁○○、己○○與訴外人朱冠宇為普通朋友關係,常相約於朱冠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

6 房屋碰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深夜,原告與友人相約,先後抵達該屋,於等待其他友人會合時,被告竟夥同其母及鄰居共3 人,及訴外人蔡宜璇等國華徵信社人員約4 、 5人(以上共約7 、8 人),未經朱冠宇及原告之同意,即強行進入該屋,復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錄影,被告及其同行人員共同向原告丁○○稱:「你現在什麼都不必講,你就是睡人家老婆,你要叫誰出來叫兄弟出來處理都沒關係,不然就要告到你被關。」,並向原告己○○稱:「妳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把照片拿給家人,拿到上班地點給別人看」等語,脅迫原告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分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丁○○)、 WG0000000號(發票人為己○○),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二、查被告及蔡宜璇等人未經住居人及在場人同意即強行進入住宅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強迫恐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及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為此,原告曾促請被告出面協商解決,然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為保權益,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罪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提起公訴。

三、查被告以「不然就要告到你被關」等語脅迫原告丁○○,致使原告誤認將受刑事追訴,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意思表示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另被告夥同徵信社人員多人,向原告恫稱:「你要叫誰出來叫兄弟出來處理都沒關係,不然就要告到你被關。」、「妳如果不簽的話,就要把照片拿給家人,拿到上班地點給別人看」等語,脅迫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四、原告已於101 年6 月1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告,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另原告於被告及訴外人蔡宜璇妨害自由案件歷次開庭時,於被告及蔡宜璇在場時,均有強調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偵查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被告復曾於101 年11月間教唆訴外人游忠義、「阿德」、「莊廣源」等4 名男子至原告之住處及工作地點叫囂,對原告索討金錢(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續字第25號、第53號案偵查中),原告亦於偵查中歷次開庭被告在場時,表示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原告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業已向被告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兩造間即無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存在,亦無票據基礎關係存在。

五、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票據基礎關係存在,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系爭本票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既係被告,則被告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存在,亦無票據基礎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不起訴處分亦認定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妨害家庭行為,故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如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二點及第五點所載之債權存在。②確認原告丁○○於101 年

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債權不存在。③確認原告己○○於

10 1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己○○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01 年4 月26日離婚,原告丁○○與被告、原告己○○均係朋友關係。原告丁○○明知原告己○○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及通姦之犯意,自不詳期間起,與原告己○○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經被告報警查獲原告同睡一床後,員警將原告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下稱文昌派出所),原告在文昌派出所內,於張庭禎律師協調見證下,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賠償被告之精神損害,非如原告所主張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二、對原告有委託律師發函部分並無意見,然當時原告僅以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包括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被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為意思表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己○○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101 年4 月26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丁○○與原告己○○及被告係朋友,101 年4 月25日深

夜,原告丁○○與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9 樓之6 房屋內,被告與國華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宜璇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國華徵信社成年員工,未經原告丁○○、己○○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開啟系爭房屋之大門,由被告侵入前開房屋內,蔡宜璇與上開國華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 臺攝影機,自外拍攝屋內情形。(原告主張侵入住宅及拍攝人員不只前開3 人)。

㈢兩造有於101 年4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參本院卷第9 頁)。

㈣原告丁○○、己○○於101 年4 月25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1,000,000 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0000 、 WG0000000之系爭2 紙本票(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偵查卷第61頁)交付予被告。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被告、訴外人蔡宜璇共同侵入住宅罪,被告處拘役59日,蔡宜璇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㈦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委由立新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如起訴狀原證二之律師函給被告。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

所定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㈡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有無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所定之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㈢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否逾1 年

之除斥期間?㈣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與被告原為夫妻,嗣於101 年4 月26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丁○○與原告己○○及被告係朋友,於同年月25日深夜,原告丁○○與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9 樓之6 房屋內,被告與國華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宜璇等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房屋之大門,由被告侵入該屋內,蔡宜璇與上開國華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 臺攝影機,自外拍攝屋內情形,嗣原告丁○○、己○○於同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 元,票據號碼依序為WG0000000 、WG0000000 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於翌(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23829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 、15、16頁)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請上字第268 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頁、第62至64頁、第68至70頁、第80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46號(下稱妨害自由案件他卷)、101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錯誤、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已委託律師於101 年6 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歷次開庭時,向被告表示撤銷該錯誤、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情,而被告就有收受上開律師函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及原告曾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表示要撤銷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2 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交由被告收受時,

主張其簽署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得依法撤銷之。惟查,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係101 年4 月25日、26日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時,距其為上開意思表示之時,已超過1年之時間。

⒊又原告雖曾委託律師於101 年6 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表示要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該律師函僅以遭被告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未敘及因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要行使撤銷權等情,有律師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律師函主要是針對脅迫部分,沒有包括民法第88條的部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原告嗣雖本院103 年 5月5 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前詞,改稱:101 年6 月間之律師函內容雖沒有寫清楚,但也有包含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然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其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雖不以明示「撤銷」為必要,然須使相對人認識其有撤銷之意思,而原告自承該律師函並未清楚表示要以簽署系爭切結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且遍觀該律師函之內容,就意思表示有錯誤乙節,隻字未提,自難認該律師函已有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⒋原告雖又主張其於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已當庭

向被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妨害自由案件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8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下稱妨害家庭案件偵卷)、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偵查卷宗查閱,其內均無相關記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⒌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曾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

票後1 年內,有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其遲至102 年7 月29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自已逾同法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㈡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母、

訴外人蔡宜璇等等陪同者,脅迫下所為,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房屋內,而非文昌派出所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自應就有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

①原告前以被告、訴外人蔡宜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之6 屋內,揚言將使原告身敗名裂之方式,威脅原告簽署系爭協議署、簽發系爭本票,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而涉有刑法第第304 條第 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及蔡宜璇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②查證人張庭禎律師於上開案件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證稱:

伊與被告是101 年4 月26日當天才認識的,當時是薛任智律師通知伊支援一件通姦的和解案件,當時被告聯絡伊到好像是文心路的一棟大樓,詳細地點伊不確定,之後被告派人把伊帶上樓,伊沒有印象是幾樓,那時伊才認識被告,伊等先前往被告及另一群人承租之房間,伊告訴被告關於通姦之條文及法律見解,並詢問被告之和解條件及意向,之後被告那邊的人通知員警到場,伊等包括被告就到原告住處門外,因伊受託處理之部分僅有和解,所以伊就離開原告住處門外,到該樓電梯間處理公事,及以行動電話聯繫其他案件之當事人及朋友,嗣被告等人包括員警要離開了,伊即隨同下樓,一同到文昌派出所,之後員警詢問伊是否要提出告訴或先協調,伊表示要先協調,所以員警即提供辦公是後面的一間小房間,供伊與被告、蔡宜璇及原告一同洽談和解條件,伊記得原告在派出所有簽1 份協議書,因為伊在該協議書上也有書寫協議內容包括丙○○、丁○○、己○○3 人姓名及金額各1 百萬元、地點、協議內容第五點,空白協議書是蔡宜璇拿出來的,伊先把協議書內容寫完後,交給兩造看過之後再簽名,在協調時,伊並未說到通姦、發生性關係等字句,直接針對兩造應如何解決事情,擔任中間人來協商,就伊在場所聽到的內容,原告始終沒有承認有發生性關係,而原告就協議書上記載「獨處一室,行為曖昧」沒有表示異議或要刪掉,伊記得當時被告所提出之條件是3,000,000 元或5,000,

000 元,最後各自讓步,原告各自支付1,000,000 元,在文昌派出所的小房間協商和解時,蔡宜璇有拿出本票來的,伊確認原告有在本票上簽名,本票上也有寫金額,簽完名後,本票由被告拿走,當時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支付1,000,000 元部分有履行,才不會提出通姦告訴,協商時間至少有1 至 2個小時等語(見妨害自由案件他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另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甲○○於101 年7 月9 日偵查中亦證述:當天伊是在派出所內值勤,線上的同仁把原告及被告帶到派出所內,就說這件事情要和解,就是被告抓到原告有妨害家庭的事情,被告說如果沒有辦法和解的話,就要對原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的告訴,伊即讓兩造去談和解的事,伊沒有去聽兩造如何談和解,只有在兩造有大聲爭吵時,伊才去制止,兩造都有大聲喧嘩,當時是在備勤室,可以自由出入,據伊所知,兩造有談妥和解,之後原告先離開,伊請被告在工作記錄簿上簽名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妨害家庭案件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27頁);另於本院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問:101 年4 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查獲原告丁○○、原告己○○在一起時,你是否在場?)我事後有到場。」、「(問:你到場時除了原告、被告在場外,還有其他人嗎?)我到場時雙方當事人在,我與我同事應該有4 個人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在,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問:系爭協議書是否原告在崇德路1 段(上址)遭到脅迫所開立的?(提示原證一)我到上址是將原告帶到派出所,我並沒有看到他們簽協議書,也沒有看到有脅迫的情形,協議書是到派出所後,再協調成立後才寫的。」、「(問:兩造在文昌派出所協調時,你有無全程在場?)他們雙方協調的地方是我們派出所的備勤室,除了雙方大聲爭吵時我會去制止外,我沒有全程在場,也沒有介入。」、「(問: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件時,你是否親自在場看見?)我沒有親自在場看見。」、「(問:你剛才說在協調過程中有爭吵,是何人在吵架?)雙方的聲音都聽得到。」、「(問:吵架的內容?)不記得了。」、「(問:你說沒有看到他們簽協議書,協議書是由何人書立?)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但是是律師到場後才說協調完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皆一致證述兩造在文昌派出所有進行協調等情明確。而證人張庭禎律師,雖係經被告委任協助處理和解事宜,然由其證述被告始終未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其證言內容並非全然偏袒被告,而對原告不利,且查證人張庭禎係執業律師,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律師法第2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 條、第23條),是證人張庭禎律師就其擔任受被告委任處理兩造和解事宜之執行律師職務過程所見所聞,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採。

③又查,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兩造在文昌派出所時仍出現

大聲喧嘩、互相爭吵,而須證人甲○○出面制止之場面,倘當時原告已在被告脅迫下,產生畏怖之心,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豈敢於嗣後到文昌派出所後,再以言語觸怒被告;另由證人張庭禎律師證述被告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3,000,000 元或5,000,000 元,嗣兩造各自讓步,被告接受原告各自支付1,000,000 元之和解方案等情,足見被告於協議過程中,確已有所退讓,倘被告係以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則其又何須在原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有所讓步?④另原告丁○○於101 年8 月8 日偵訊時陳稱:「(問:警方

到場之後,有無跟警方提到你跟己○○被他人恐嚇、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沒有,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問:當時你在派出所看到這份協議書時,你有無馬上跟警方報案這協議書,原本是空白的,我的簽名是被別人恐嚇,逼迫才寫?)我沒有說,當時我精神很不好,當時我們在小房間時,沒有任何員警在場、而且我也不曉得要大喊,因為我沒有這方面的經驗。」(見妨害自由案件他卷第11頁正反面);於同年7 月9 日偵訊時稱:「(問:回到派出所之後你有無跟員警說,你在崇德文心的友人住處被恐嚇、被脅迫簽本票協議書的事情?)我沒有跟警察說,因為我回到派出所就被帶到和解室(筆錄誤載為和解書),自始至終沒有員警在協助,只有我們之間有講話大聲一點,才有員警來制止。」、「(事後你離開之後,有無另外再去跟警方報案?)沒有。」(見妨害家庭案件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原告己○○於同年7 月9 日偵訊時亦指稱:「(問:既然這協議書是在崇德文心的住處寫的,為何你到派出所之後並沒有警察陳述,你在崇德文心有被恐嚇、脅迫寫協議書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很累,我身體不舒服,我就沒有多講什麼。」、「(問:既然被恐嚇被脅迫,為何不跟警方報案?)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見妨害家庭案件偵卷第25頁),足證原告當日始終未曾對員警表示有受到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事;另參以證人即文昌派出所員警戊○○於 101年7月9日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原在外面巡邏,接到值班通報之後,就到文心崇德那棟大樓去處理糾紛,當時管理員帶伊及另一位員警上樓,到房間後,見到有四平派出所的2 個員警已經在抄寫當事人年籍資料,並告訴伊是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就在旁等候,伊並沒有看到原告有被脅迫或恐嚇後驚恐的表情,之後四平派出所員警將寫有年籍資料之紙張給伊,伊就請兩造回派出所,伊印象中原告己○○是坐在警車去派出所的,原告丁○○如何去派出所,伊有點忘記,當時伊跟另名警員是開1 輛警備車到現場,在車上原告己○○沒有跟伊提到有被恐嚇或是脅迫的事情,只有一直講電話等語(見妨害家庭案件偵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另於本院103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妳之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101 年7 月9 日訊問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實在。」、「(問:妳當時有說到,在前往警局的過程中,原告2 【按指原告己○○,下同】都一直在講電話?)是。」、「(問:是否知道她與何人對話?)不知道。」、「(問:妳聽到的內容為何?)沒有仔細聽,只聽她跟朋友說現在要去派出所。」、「(問:是否有聽到她說,她簽了協議書或本票,或有被恐嚇脅迫的情形?)沒有。」、「(問:當時她在講的時候,她的神情語氣是否正常?)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足見原告己○○於離開臺中市○○區○○路0 段 000號9 樓之6 後,係單獨與證人戊○○撘乘警車前往文昌派出所,倘其在此之前有遭人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理應利用此被告不在場之大好機會,向證人戊○○求援,惟其卻不思此途,僅神情正常地與友人通話,是原告主張有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等情,殊堪置疑。

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行為,則其主張因受

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己○○為被告之配偶,原告卻於深夜共處一室,經被告報警處理後,兩造書立協議書,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存有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亦可認定。至於原告所涉妨害家庭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1年度偵字第138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依兩造簽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之協議並非以原告間有通姦行為為前提,而係因兩造「獨處一室,行為曖昧」,願各自支付 1,000,000元作為對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縱原告之通姦行為無法證明,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9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均無可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如系爭協議書內容第二點及第五點所載之債權存在,暨確認原告丁○○於101 年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 )債權不存在、確認原告己○○於101 年4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 )債權不存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庭禎律師,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