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代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被 告 碧莎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貞吟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市○○○路○○號房屋及停車位號碼16、28、29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詎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雖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3小點載有「乙方如有未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當期租金情事,本契約自動終止」,因違反民法第440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之條款,惟系爭租賃契約之其他部分仍應屬有效,則被告自負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小點之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小點、第5小點之約定負擔管理費及水、電費。而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於102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到5日內全數給付積欠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本公司將循法律途徑請求,貴公司清償所欠租金,並以本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約、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該102年2段5日之存證信函即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現已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得知後,僅於102年4月初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可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被告對於101年10月起至102年3月止之租金、管理費用、水費,及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之電費及滯納費用,均置之不理。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440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租賃期間之租金,經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押租金60萬元抵充101年11、12月份之租金,及被告以現金15萬元給付102年1月份租金外,就102年2 月1日至3月份租賃期間內之租金500,000元(計算式:250,000×2=500,000)尚未給付。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於租賃期間102年2月5日至3月31日止之系爭不動產上管理費、水費,及101年11月份至102年3月份之電費及滯納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縱系爭租賃契約已遭原告終止,因被告未繳納上開期間之上開費用,將衍生鉅額滯納罰金,乃由原告併同管理費向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繳納上開租賃期間之上開費用,由該管理委員會另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納,自屬被告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2年1月至3月份之管理費33,252元、101年11月至102年3月份之電費及滯納費用計36,989元,102年2月份之水費423元,共計為70,664元。爰依法、依約、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6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交明細表、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證明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租賃期間之租金合計500,000元,均未給付之事實,視同自認,核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5項之約定,被告租賃系爭不動產所生之電費、自來水費、及大樓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租賃應支付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自來水費、及大樓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自屬有據。再查,原告就被告於租賃期間所生之電費及滯納費用計36,989元、自來水費計423元、及管理費33,252元,合計70,66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電費欠費查詢、水費收據、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證明各1份影本為證,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及滯納費用計36,989元、自來水費計423元、及管理費計33,252元,合計70,664元部分,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