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林美慧
陳昱珊(原名陳依晴)訴訟代理人 陳明德被 告 黃雅華兼 上訴訟代理人 黃竹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明載,其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民國10
2 年8 月9 日本院會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時,亦同意其備位聲明係依據上開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應屬誤會。縱認非屬誤會,則原告嗣於本院為爭點整理時,既改而主張其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規定而為請求,已屬訴訟標的之變更,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本院自應就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美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0萬7,409 元,及其中10萬0,948 元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後,已依法對被告林美慧取得執行名義在案(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6117號債權憑證)。
詎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申調被告林美慧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竟發現被告林美慧已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95年
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陳昱珊(原名陳依晴);被告陳昱珊再於95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被告黃雅華又於99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黃竹韻。則被告林美慧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其所有系爭房地將受原告強制執行,竟仍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而過戶,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追償。而被告林美慧明知其名下唯一之系爭房地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仍蓄意為之,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㈡被告林美慧、陳昱珊、黃雅華、黃竹韻間之買賣行為,顯然
為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該行為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
1 項、第113 條及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4 人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
㈢被告林美慧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昱珊,被告陳昱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共有,嗣被告黃雅華再將其應有部分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竹韻。上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林美慧與被告陳昱珊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②確認被告陳昱珊與被告黃雅華、黃竹韻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③確認被告黃雅華與被告黃竹韻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④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應依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林美慧與被告陳昱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昱珊與被告黃雅華、黃竹韻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9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③被告黃雅華與被告黃竹韻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3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應依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林美慧部分:
對其有積欠原告10萬7,409 元,及其中10萬0,948 元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節不爭執,惟其目前無能力還款。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昱珊前,並不認識陳昱珊,其與被告陳昱珊間之買賣確為真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昱珊部分:
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被告陳昱珊之父親陳明德向被告林美慧所購買,而借用被告陳昱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陳明德當初係透過朋友林文章之仲介介紹,認為系爭房地可以投資,始以3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女兒即被告陳昱珊名下。陳明德當初係委託代書辦理貸款200 多萬元,其餘應給付之價款均已依照契約約定給付完畢。其後因被告黃竹韻來找陳明德,稱系爭房地是他們的根,被告黃竹韻哭哭啼啼的,陳明德心軟始與其協商。因陳明德認為已有賺到錢,就將系爭房地以440 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黃竹韻、黃雅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部分:
⑴被告林美慧與被告陳昱珊間之買賣關係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林美慧所有,惟被告林美慧於95年間因
急需現金,遂透過友人林文章之介紹認識被告陳昱珊之父親陳明德,被告林美慧即在未告知家人之情況下,與被告陳昱珊之父親陳明德於95年8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昱珊,約定買賣價金380 萬元。被告陳昱珊已給付價金380 萬元予被告林美慧,此有被告林美慧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資料可稽(上開380 萬元價金,其中140 萬元被告陳昱珊係給付現金,被告林美慧乃將其中138 萬0,946 元用以清償貸款)。
足見被告林美慧與被告陳昱珊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其買賣為真實。
②被告林美慧於95年間因積欠數家銀行債務,遂於95年12月
21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議還款方式為自96年1 月起,分120 期,利率4%,每月10日繳納3 萬1,037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由被告林美慧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繳款。而由被告林美慧之安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知,於被告林美慧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陳昱珊後,仍然依上開協議內容持續繳款至96年7 月,則倘被告林美慧與被告陳昱珊間之買賣為虛偽,被告林美慧於95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昱珊後,又何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還款!又何須依協商內容持續繳款至96年7 月!故由此亦知被告林美慧當時確有清償債務之意。被告林美慧既有清償債務之意,其即無為通謀假買賣之必要。
⑵被告陳昱珊與被告黃雅華、黃竹韻間之買賣確為真實:
①被告黃雅華、黃竹韻為被告林美慧之女。因被告林美慧將
系爭房地出售時,並未告知被告黃雅華、黃竹韻,故被告黃雅華、黃竹韻無法及時阻止。而因系爭房地乃被告黃雅華、黃竹韻自小居住之處所,對系爭房地有相當之感情,遂決定共同將系爭房地購回。乃在與被告陳昱珊之父親討論後,於95年9 月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4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購回,並由被告黃雅華、黃竹韻各取得1/2 應有部分;被告黃雅華、黃竹韻並有支付440 萬元價金予被告陳昱珊,此有被告黃竹韻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明細資料可憑。
②上開440 萬元價金給付方式,係被告黃雅華先將價金交付
被告黃竹韻,再由被告黃竹韻統一將價金給付被告陳昱珊,尾款部分則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當時因被告陳昱珊之抵押債務約280 萬元左右,故以被告黃竹韻之名義辦理貸款250 萬元及30萬元,後被告陳昱珊已將30萬元返還被告黃雅華、黃竹韻);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確實有償還貸款本息之情形,此見貸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即明。足徵被告陳昱珊與被告黃雅華、黃竹韻間之買賣,並非通謀之假買賣。
③被告黃雅華、黃竹韻與被告陳昱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40
萬元,與被告林美慧出售予被告陳昱珊之價金為380 萬元相較,被告黃雅華、黃竹韻為購回系爭房地,在不到1 個月之時間,即須多支付60萬元。由此益見被告黃雅華、黃竹韻為購回系爭房地之用心,及被告陳昱珊係為獲得轉手利益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是被告陳昱珊與被告黃雅華、黃竹韻間並無通謀而為假買賣之情事。
⑶被告黃雅華與被告黃竹韻間之買賣,亦為真實:
被告黃雅華因預計於100 年6 月12日結婚(後遲至100 年7月27日方辦理登記),且認為嫁至婆家後不適合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協議由被告黃雅華將系爭房地1/2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竹韻。2 人遂於99年2 月5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15 萬5,824 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考;被告黃竹韻亦有給付價金予被告黃雅華,其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現金,故被告黃雅華與被告黃竹韻間之買賣確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上開各次買賣均為真實,並無原告所
指通謀虛偽而為假買賣之情事。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云云,並無理由。
⑸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本件所有買賣行為,亦無理由:
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可知,關於原告
之權利受有損害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林美慧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昱珊時,被告陳昱珊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被告陳昱珊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時,被告黃雅華、黃竹韻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被告黃雅華將系爭房地1/2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黃竹韻時,被告黃竹韻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故被告林美慧之總財產並無減少,原告之權利亦不會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並非屬實。
②再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悉有損害之事實,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美慧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昱珊、黃雅華、黃竹韻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均知悉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權利,應無理由。
③且被告陳昱珊買受及出賣系爭房地係為賺取差價,被告林
美慧、黃雅華、黃竹韻在買賣系爭房地以前根本不認識被告陳昱珊及其父親,則衡情而論,被告陳昱珊或其父親應不可能知悉被告林美慧在外之債權債務狀況,是被告陳昱珊及其父親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應不知悉原告之債權是否有受損害之情形。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部分,因被告林美慧並不會告知該2 人其債權債務狀況,故被告黃雅華、黃竹韻亦不知悉原告之債權是否有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⑹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5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 巷○○號建物,原為被告林美慧所有。被告林美慧於95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珊(原名陳依晴)。被告陳昱珊於95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應有部分各1/2 。被告黃雅華於99年
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竹韻。
⑵上開買賣皆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⑶被告林美慧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至今尚積欠原告10萬
7,409 元,及其中10萬0,948 元自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前開各次買賣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故請求確認上開各次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前開各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
屬被告林美慧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故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上開各次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各次買賣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各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皆屬被告林美慧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故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各次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請求上開各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次買賣均屬真實,且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各次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次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各次買賣是否為無償行為?㈡被告林美慧與陳昱珊間、被告陳昱珊與黃雅華、黃竹韻間、
被告黃雅華與黃竹韻間之買賣,均屬真實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權利障礙事項,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林美慧於95年8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珊;被告陳昱珊於95年9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雅華、黃竹韻,應有部分各1/2;被告黃雅華於99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竹韻,均屬上開被告等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經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並未就上開被告各次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實則審諸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均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30、47、88頁);又被告陳昱珊有支付價金予被告林美慧之情,有被告林美慧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被告林美慧收受上開價金後,已用以清償新竹商銀臺中分行借款138 萬0,946 元,此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被告黃雅華、黃竹韻為支付被告陳昱珊440 萬元價金,更以黃竹韻名義貸款250 萬元、30萬元,有被告黃竹韻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後被告黃竹韻即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等情,亦有貸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86頁)。足徵上開各次買賣均為真實,否則被告黃竹韻即無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被告陳昱珊價款,並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之必要。
⑶再參以被告黃雅華於99年2 月5 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以110 萬5,824 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黃竹韻,於99年4 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5頁),更徵其間確為真實之買賣。否則倘上開各次買賣均為虛偽之買賣,則以被告黃雅華、黃竹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足以脫免債權人對被告林美慧之追索,殊無再由被告黃雅華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竹韻之必要。是由此亦足以證明上開各次之買賣,均為真實之買賣。
⑷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既均屬真實之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各次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上開各次買賣為被告林美慧故意脫產之無償行為,並非有據:
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均屬真實之買賣,且均有價金之支付,並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係被告林美慧之故意脫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既屬真實,且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上開被告間各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核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就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暨上開被告間之各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林美慧之故意脫產行為,為無償行為一節,舉證證明之;且被告等更已提出相關資料反證證明渠等間之各次買賣,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各次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暨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各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竹韻、黃雅華、陳昱珊並應依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美慧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