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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1567號原 告 楊奕樹

楊奕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明翰被 告 祭祀公業楊同興法定代理人 楊基星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本院,是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墻於民國38年間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清水鎮,下均同)社口段社口小段第52之5地號、銀聯段第995地號、銀聯段第995之2地號、銀聯段第995之3地號(分割自同段995地號)、銀聯段第996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及社口段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並簽立臺灣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依內政部「三七五租約專案綱要計畫」於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登記,租約編號為「清口字第52號」(下稱系爭租約;又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83年7月7日經政府徵收後,已不在系爭租約之範圍內)。系爭耕地之面積合計4403平方公尺,系爭租約簽立時經評估土地地力及周遭灌溉系統等條件後,定土地地目為田、等則4級,期間幾經續約及部分土地徵收(即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仍沿用此標準訂定正產物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及租額2049台斤。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墻於8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二人就系爭租約於98年3月24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二人。期間系爭耕地因臺中市清水區鰲峰陸拓寬及三民路開闢等事,造成系爭耕地周遭灌溉系統(埤子口圳)斷水並停止灌溉農田,致使系爭耕地減產,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三七五耕地租佃委員於101年7月19日會勘,確認以原有耕作方式必然無法產出谷物達5465台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協商變更租約減少租額,未獲被告回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拒絕降低租額將使系爭租約之實際租額逾法定上限,被告收受超出法定上限租額,依民法第71條規定,已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而原告因租佃爭議,依法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提起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復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調處案,因被告不出席而未成立。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調處時曾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表示希望變更地目以符耕地現況,經該局與會人員拒絕,原告以系爭耕地現況,因不可抗力,致原告之收益減少,自得依民法第457條之規定,請求減少系爭租約之正產物為谷物3000台斤,租額為1125台斤。又系爭耕地因道路開闢等情而停止灌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基星對原告等人提起之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即鈞院88年度訴字第481號,下稱另案88年租佃爭議訴訟)之一審民事判決,可知被告自88年起就系爭租約即已發生租額超收情事,被告自89年起至100年已超收租額谷物達12年,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收之谷物11088台斤【計算式:(契約租額2049台斤-修正後租額1125台斤)×12=11088】。並聲明:㈠變更系爭租約即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清口字第52號」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3000台斤及租額為1125台斤;㈡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額谷物共計11088台斤。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耕地目前仍是種植楓香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2條規定,兩造簽定之系爭租約應以「主要作物正產品之全年收穫總量」計算租額,與系爭耕地之地價或承租人種植之農作物種類無涉,且該收穫總量是以當地產出之平均值計算,非個案認定,而今系爭耕地缺水灌溉,必然無法達到當地正產物收穫總量之平均值,即收益必係減少。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墻原承租之土地除系爭耕地外,尚包括社

口段社口小段52之13地號土地,該52之13地號土地於83年時經政府徵收,使系爭租約內土地自4456平方公尺縮減為4403平方公尺,然卻未即時就系爭租約內之正產物收穫總量及租額辦理等比例調降,又因被告於81年時拒絕辦理耕地租約繼承,使租額等比例調降一事未即時更正,拖延至88年變更承租人時,始一併辦理調降正產物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租額為2049台斤之事,故系爭租約就「正產物-收穫總量」變更乙事,係因原承租土地有部分耕地經政府徵收而減少租額,並非更正或調整租額。

㈢系爭耕地現今均無灌溉用水,且因多次道路用地徵收,使系

爭耕地分屬不相鄰之三個區域,故原告需申請農業用電及準備抽水馬達等設備,以供系爭耕地灌溉之用,造成原告農業種植成本增加,亦可反證系爭租約再無依「4等則水田」標準收租之條件,原告請求調降租額,實屬合理。又原告曾於

99 年3月23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245元,再於101年4 月29日給付46,500元,係因被告當時承認此為98年至100年之全部租金,另穀物代金並非每年皆10元。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墻於38年7月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後,嗣系爭耕地改種楓香樹;被繼承人楊墻於81年間死亡後,繼承人楊奕清、楊明興、楊明曄、楊明憲、楊翠麗、林楊翠智等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由原告二人就系爭耕地於98年3月24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依系爭耕地於簽定租約時之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核計,得見系爭耕地之價值於租約簽訂後至今約64年間,已大幅增值。原告之被繼承人原承租之土地除系爭耕地外,尚包括社口段社口小段段52之13地號土地。嗣因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並於租約上刪除而未在系爭租約範圍,原告等楊墻之繼承人於88年9月2日申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更正租額,經核算正產物正確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核定租額為2049台斤,迄今從未調整過。綜上所述,租賃物本身價值已大幅提昇,而租金未隨之調漲,且系爭耕地之地目、等則並未變更,地價已較締約之初大幅提昇,原告依民法第457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應就其收益減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二、觀諸另案88年租佃爭議訴訟之二審民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0號),可知系爭耕地顯於多年前即缺乏灌溉水源,然承租人楊墻於系爭耕地改種植楓香樹迄今至少已逾三十年,顯見系爭耕地於多年前即缺乏灌溉水源之情事,對承租人繼續種植楓香樹並無影響,亦無原告主張因此收益減少之情事,足認原告就系爭耕地並無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之情事。且系爭耕地於多年前即缺乏灌溉水源,原告等嗣於88年9月2日申請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更正租額,核算後正產物正確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核定租額為2049台斤,顯見缺乏灌溉水源之事實係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8年間更正租額前早已存在。因此,系爭耕地之地目、等則既未變更,原告執此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於88年間更正租額前早已存在之事實,請求調整租約之正產物收獲總數及租額,顯無理由。

三、被告依系爭租約受領原告即承租人給付租金,非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顯屬無據。且原告二人就系爭耕地係於98年3月24日始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其於完成變更登記前,應與其餘被繼承人楊墻之繼承人楊奕清、楊王梅、林楊翠智、楊明憲、楊翠麗、楊明興、楊明曄等人連帶向被告給付租金(參照另案88年租佃爭議訴訟之一、二審民事判決)。從而,系爭耕地自89年至97年之租金,依法仍應由被繼承人楊墻之全體繼承人負連帶給付義務,無論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租金是否可採,此部分顯非原告二人於本訴中所得單獨請求。又依系爭租約就租額之約定,為每年實物2049台斤,如依政府公告之實物折徵代金標準,98年公告標準為每公斤17元,99年待查,100年公告標準為每公斤16.5元,則每台斤約為10元,故系爭耕地承租人每年應向出租人即被告繳付之租金為租穀2049台斤或代金約20,490元。故就系爭耕地自98年至100年之租金,原告二人應連帶向被告給付租穀6147台斤或代金61,470元,惟原告實際僅向被告繳納56,745元,原告繳納之租金尚有不足,其主張被告溢收,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楊墻於38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及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並簽立系爭租約(其中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83年7月7日經政府徵收後,已不在系爭租約之範圍內);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繼承人楊墻於81年間死亡後,經楊奕清、楊明興、楊明曄、楊明憲、楊翠麗、林楊翠智等其他繼承人出具「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由原告二人就系爭租約於98年3月24日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而將承租人變更為原告二人,系爭租約幾經續約後,最近一期之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另系爭租約目前就系爭耕地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及租額2049台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耕地及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告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形成之訴之提起,須有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始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始有要求形成判決之形成權存在;且非於私法上有形成權者均得提起形成之訴,其形成權之行使,若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生形成之效果者,即無提起形成之訴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亦同此旨)。故得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以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為限,例如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之權利、同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詐害行為之撤銷權、同法第442條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權利、同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至於原告主張之民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雖均屬減少租金請求權,性質上為形成權,惟依其文意,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租金之減少,因承租人之行使而當然生效,出租人所得請求之租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少之。換言之,出租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租金之請求權存在,要無訴請法院以形成判決形成之必要。故前揭規定,並非賦予承租人得訴請法院判決減少租金之權利,則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欠缺為形成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無從准許。

三、況系爭耕地於81年間起即改種楓香樹迄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另案88年租佃爭議訴訟中,系爭耕地即因缺乏灌溉水源,不能種植水田作物,且近年政府農政單位積極推行精緻農業政策,乃改栽培較具經濟價值之楓樹苗,屬園藝作物等情,業據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函覆另案88年租佃爭議訴訟二審法院稱:系爭耕地灌溉用渠清水鎮埤子口圳無法供灌溉使用因年代已久無從查考,而埤子口圳灌溉現況為圳水無法到達等語,且系爭耕地於81年間即改種楓香樹乙節,亦有系爭耕地當時之現場相片及經該二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嗣被繼承人楊墻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楊奕清、楊明興、楊明曄、楊明憲、楊翠麗、林楊翠智等人曾以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因道路經政府徵收,於88年9月2日申請臺中縣清水鎮公所更正租額,經該公所核算正產物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核定租額為2049台斤,並更正租約書上租額之記載為2049台斤,系爭租約自88年9月17日以後即發生變更租額為2049台斤之效力等情,此觀卷附另案88年租佃爭議訴訟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書甚明(見該判決書乙、實體方面第五之㈠點、七點之㈢理由;見本院卷第

12 7、130頁),足見系爭耕地缺乏灌溉水源及社口小段第52之13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等事實,在前揭88年間核算正產物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及更正租額為2049台斤之前早已存在。且衡諸卷附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01年11月2日會勘紀錄表雖載稱:系爭耕地現場因道路開闢,影響埤子口圳灌溉至系爭耕地,故認為有必要調降租額,建議由5465台斤減至3500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前開會勘紀錄表除未敘明將系爭租約之正產物收穫總量為5465台斤減為3500台斤之具體核算依據、計算數量之基礎為何外,並佐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 1年11月14日函文亦質之前開會勘紀錄表減為3500台斤,與臺中市清水區公所調解程序筆錄決議由5465台斤減為3000台斤互核不一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0頁),自難遽以前開會勘紀錄表所載內容,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主張應將系爭租約之正產物收穫總量減少為3000台斤及租額減少為1125台斤,尚難憑採,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在租額2049台斤之範圍以受領原承租人楊墻之繼承人即原告給付之租額谷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起至100年之租額谷物計11088台斤,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約減少正產物收穫總量為3000台斤及租額為1125台斤,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租額谷物11088台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備 註││號├───┬────┬───┬──┬───┤ │(平方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公尺)│範圍│ │├─┼───┼────┼───┼──┼───┼─┼───┼──┼────┤│1 │臺中市○○○區 ○○○段│社口│52之5 │田│2937 │全部│ │├─┼───┼────┼───┼──┼───┼─┼───┼──┼────┤│2 │臺中市○○○區 ○○○段│ │995 │田│300 │全部│ │├─┼───┼────┼───┼──┼───┼─┼───┼──┼────┤│3 │臺中市○○○區 ○○○段│ │995之2│田│556 │全部│ │├─┼───┼────┼───┼──┼───┼─┼───┼──┼────┤│4 │臺中市○○○區 ○○○段│ │995之3│田│571 │全部│於99年7 ││ │ │ │ │ │ │ │ │ │月20日自││ │ │ │ │ │ │ │ │ │995地號 ││ │ │ │ │ │ │ │ │ │分割登記││ │ │ │ │ │ │ │ │ │出995之3││ │ │ │ │ │ │ │ │ │地號 │├─┼───┼────┼───┼──┼───┼─┼───┼──┼────┤│5 │臺中市○○○區 ○○○段│ │996 │田│39 │全部│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