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石龍振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景琦,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許恂華,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復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之社員,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此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變更登記表可證。
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136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內容略以:99年度社員總會中,原告有同意暫不發放股利,因此原告99年度應分派之股利213,597元、100年度應分派股利均暫不發放云云。
㈡查被告扣住原告之股利緣由,係因原告發現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許景琦有利用維新醫院興建工程之機會,配合承攬廠商製作不實發票溢領工程款,再將溢領款項侵吞入己(經鈞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罪),許景琦挾怨報復誣指原告侵占醫院藥品,然被告指控原告侵占醫院藥品一案,臺中地檢署僅針對其中737,339元藥品起訴,而該起訴部分經過調查審理,亦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971號判決原告無罪,另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之裁定,亦因自始不當被撤銷(臺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2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被告更主動撤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70號莊股),由上情足證被告指訴原告侵占云云,任意剋扣原告應領之股利,並於100年12月19日擅自將原告之7,000,000元出資額登記予他人,洵屬無據。為此,原告依社員權利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根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得資料,及再按原告出資額13,400,000元計算應領之股利,被告積欠原告之股利情形如下:
⑴99年度:應發放金額213,597元;扣抵稅額53,395元。
⑵100年度:應發放金額1,541,657元;扣抵稅額125,164元。
⑶101年度:應發放金額781,394元;扣抵稅額63,440元。
以上發放金額合計扣掉稅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4,649元(計算式:2,536,648-241,999=2,294,649)。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99年1月8日召開之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事紀錄內容並非真正,原告並無同意以股權、股利賠償之事。
①被告以原告侵占藥品為由,於98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之副院
長及相關職務,並於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追認該人事命令,而在討論過程中,原告堅決否認有被告所指控之侵占事實,強烈反對該人事命令,此可參照被告提出之99年1月8日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2點記載即明。原告既已否認有侵占行為,又怎麼可能會同意以股權、股利作價14,000,000元賠償被告?顯然矛盾!②查被告提出之99年1月8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
議,其上僅有許景琦個人之簽名,並無原告及其他在場人之簽名,而依維新法人之一貫作業方式,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必須有:董事長、院長(許景琦)、副院長(石龍振)、紀錄之簽名。故從99年1月8日會議記錄「簽名」並不完整,可證該99年1月8日會議記錄並非真正之「決議」,而係被告單方所撰擬。又上開99年1月8會議記錄內容提及:「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等語,然比對所謂之「切結書」,竟然根本沒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倘若同意,為何切結書沒有簽名?實與常理不符。
③再者,原告於98年1月8日後,旋即以99年1月13日福平里郵
局存證號碼000031之存證信函,及臺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20存證信函並檢附未經原告簽名之「切結書」寄給被告,否認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事會議之合法性,且否認原告有同意切結書所載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並無同意以股權、股利賠償之事。
④證人張美鈴曾在原告與被告、許景琦間多件訴訟擔任證人,
其中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5行關於藥品侵占部分,就指出張美鈴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張美鈴目前仍在維新醫院任職,具有利害關係,且觀其在本案103年3月3日當庭之證詞內容,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及鈞院詢問99年1月8日、99年3月19日開會過程中,原告有無同意或反對決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有無承認侵占的事實等重要事項,證人張美鈴均推稱:「沒印象」、「忘記了」,然就其他開會過程,卻能清楚交代,反差甚大,顯違常理!足證張美鈴於本件證詞並非實在,無法證明原告於99年1月8日同意以股權及股利作為侵占醫院藥品之賠償。
⑤證人蔡坤璋與陳光志在本案103年3月3日當庭之證詞均指出
原告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但卻表示原告有同意99年1月8日會議紀錄之賠償方式云云,然查本件賠償金額高達14,000,000元,且涉及刑事責任,原告怎麼可能一方面否認,一方面卻又同意賠償,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再者,侵占藥品涉及民刑事責任,倘若原告同意賠償,雙方達成共識,原告理應要求爾後不得再對原告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方符合和解慣例。但是被告所提出之99年1月8日會議紀錄卻完全沒有記載此部分約定,亦有違常情。且證人蔡坤璋、陳光志對於99年1月8日會議中有無提到原告同意賠償之後,就不追究原告之民刑事責任部分,兩者證詞顯然不一致,並與99年1月8日會議紀錄內容不符,足證證人蔡坤璋與陳光志之證詞是附和被告所為之偽證,原告根本沒有同意賠償。
⑥另證人張美鈴當庭另表示:「原告有口頭說原則同意,但有
附條件」,惟原告訴代問證人蔡坤璋所謂「原則同意」,有無附帶什麼條件?蔡坤璋卻回答:「我們的認知就是同意,原告沒有講別的話」。又證人張美鈴表示:「原告並未提出另外的切結書,所謂的切結書就是我在會議紀錄所記載的內容」,但證人蔡坤璋卻回答:「沒有(切結書)…當天我們有另外書寫股權轉讓的承諾書,描述上述的條件」。則依蔡坤璋所言,雙方所談條件除了「99.1.8會議紀錄」之外,還有一份「承諾書」,與張美鈴證詞顯然有出入,更可證明上開證人所言虛偽不實。
⑵退步言,不論99年1月8日會議之效力為何,99年3月19日被
告之社員大會業已作出新的決議,該總會決議自有拘束全體社員包括董、監事之效力:
①被告於99年3月19日維新法人社員大會中質疑原告有侵占醫
院藥品行為,因原告也指出許景琦於醫院興建過程有背信行為。其餘股東討論後在會中作成決議,請社員林庭年委任專業人士(即蘇婉芬)擔任稽核,配合監察人及會計師共同查核醫院興建以來之財務,原告同意出資額凍結不得轉讓、股利「暫不發放」,並簽發10,000,000元本票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擔保;許景琦則開出6,000,000元之本票交給社員林庭年作為處理股權借名登記之擔保等情。
②由上開社員大會會議內容可證,社員大會根本沒有提到99年
1月8日原告已經同意要將700萬股份過戶、扣抵700萬元股利作為補償之事,足證99年1月8日會議記錄內容並非真實。
③查社員大會是被告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且社員大會召開的
日期是在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會議之後,故原告所涉藥品侵占之處理方式,自應依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之決議,由會計師查帳後,確認是否有侵占?侵占金額多少?再以查核結果作為處理依據。此亦有證人蘇婉芬、許景琦於臺中地檢署之證詞筆錄可參(原證11)。被告違反決議內容未行查帳就逕自主張原告有侵占行為,擅自扣留原告應得之股利,並且偽造轉讓文件將原告之7,000,000元出資額過戶他人,顯然違法。
④倘若法院認為證人張美鈴、蔡坤璋與陳光志於本案之證詞可
採,則據證人蔡坤璋證稱:「(問:99年1月8日做成的決議有要送社員大會決議?)沒有特別講到,理論上都要送」;證人陳光志也表示:「當天(指99年3月19日)討論議案是針對1月8日的決議跟各位股東說明」。上開證詞適足以證明原告一再強調之重點: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總會才是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董監事會議不能凌駕於總會決議之上。且由證人陳光志證詞內容,可證社員大會中對於原告涉嫌侵占藥品之事,已另外做成決議即會議記錄第二、三點,而觀諸
99 年3月19日社員大會決議內容不僅根本沒有任何一點提到同意或追認99年1月8日會議決議之事,反而在第三點特別決議要進行「查帳」,本票是「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擔保,第二點也只是提到「股利暫不發放」而已,是以,有關原告涉嫌侵占藥品之處理方式自應以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決議內容為據。
⑤末查,被告於100年5月30日委任游孟輝律師以臺北長春路郵
局001364存證信函,明確通知原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股利發放金額,並表示要依「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議案三決議第2點」,「暫不發放」原告之股利等語,由是以觀,兩造雙方亦均主張「99年3月19日社員總會」才是有關藥品侵占案之處理依據至明。
⑶被告扣留原告之股權、股利不發放,為無理由:
①按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大會決議為請社員
林庭年之母親蘇婉芬等人查帳,為釐清醫院開業以來之財務狀況,確認許景琦是否假借醫院興建工程名義圖利自己以及原告有無侵占醫院藥品之事實,其中原告僅同意出資額凍結不得轉讓、股利「暫不發放」,並簽發10,000,000元本票作為查帳結果「如有虧空」之擔保;故原告是否有侵占行為及侵占金額多少?自應視查帳結果而定。且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根本沒有決議要直接扣原告之股權、股利作為賠償,在場之洪錫欽、吳漢成二位律師還明白表示,不能直接決議扣原告股款,必須要經過原告同意才可以。故被告違反決議內容,未經查帳就提出訴訟,而經過訴訟結果也已認定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被告任意扣留原告之股利及擅自移轉股權,自屬無據。此並有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大會之錄音對話內容可證。
②次查,鈞院於103年3月3日當庭問證人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
決議中所載股利「暫不發放」之意思為何?證人張美鈴表示:「股利部分暫時不發放,我的認知就是暫時沒有發放,至於以後是否要給我不清楚」。另證人陳光志回答:「沒有談的那麼細,只是說暫不處理,股利要發給其他人還是先扣住沒有做成決議」。既然證人均表示當初只有單純決議「暫時不處理」,則經法院民、刑事訴訟結果,原告並無侵占藥品之行為,被告自無權再扣住原告之股利不予發放。
③又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決議過程有全程錄影,被告並持有
當日之全程錄影內容,如果該次社員大會中有被告所辯稱追認99年1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要扣留原告股權、股利作為賠償,被告為何遲不提出該錄影內容證明?且該次社員大會有二位律師在場,被告為何只聲請傳訊其法律顧問洪錫欽律師?足見被告所言原告同意賠償,99年3月19日之社員大會內容只是在重申確認、增加擔保乙節,顯是憑空捏造!④再查,被告擅自移轉原告之7,000,000元股權部分,雖然地
檢署誤信許景琦所辯99年1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要扣留原告股權、股利作為賠償之不實供述,而為許景琦不起訴處分(103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惟經原告提出再議,詳列相關事證,已獲臺中高分檢採納,已將本案發回續查,此有臺中高分檢通知書可證。故被告依據所謂「99年1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決議」擅自移轉原告股權之行為,業已違法。
⑷另刑事調查之重點是在於犯意之有無,但民事部分則是在於
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然查許景琦指控原告侵占醫院藥品一案,經臺中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偵查結果(100年4月20日偵結),為不起訴之處分,雖許景琦不服聲請再議,然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101年5月偵結,僅針對其中737,339元之藥品起訴,其餘部分仍認許景琦指訴內容無理由,故就超過737,339元之藥品部分,被告對原告沒有任何賠償請求權,此併敘明。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94,649元,及其中160,202元自
100年5月1日起,其中1,416,493元自101年5月1日起,其餘717,954元自102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確實於99年1月8日臨時董監聯席會議中,同意將7,000,
000元出資額轉讓予各社員,及另7,000,000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
⑴原告告訴訴外人許景琦、陳裕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外人許景琦、陳裕廷不僅未有偽造文書行為,且原告確實曾於99年1月8日答應願將7,000,000元出資額轉讓予各社員,及另7,000,000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⑵查99年1月8日的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其上有原告的親筆
簽名,倘如原告所稱該會議紀錄係遭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99年1月8日的董事會會議紀錄並非真實。
⑶由證人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於本案103年3月3日當庭證
言均可證明99年1月8日董事會當天,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將其出資額7,000,000元平均分配予法人各股東,及以7,000,000元股利抵償公司損失。原告雖指稱證人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證言均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張美鈴於99年1月8日係擔任董事會紀錄,而證人張美鈴本非股東,僅為受雇人身分,故證人張美鈴僅能針對其製作之會議紀錄作證。然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之內容,業已經過四年多,若非是記載在會議內容中事項,僅身為記錄且無股東身分之證人張美鈴,本難以苛責證人能完全記得當天發生之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該段係針對原告是否有將550,000元股份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景琦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毫無牽連,原告以毫不相關之案件彈劾證人張美鈴證言可信度,並無依據。
⑷原告另主張證人蔡坤璋、陳光志於原告賠償後續問題部分證
詞有所出入。惟查,99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本未記載原告未來的民刑事責任,且更與本件返還股利無關。又上開證人仍可證明原告確實於99年1月8日,答應賠償被告7,000,000元出資額及7,000,000元股利。此外,原告確實曾在99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名,故可認定99年1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為真實。
㈡被告於99年3月19日之社員總會決議內容之效力,並未超越99年1月8日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內容:
⑴按「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一、變更章程。二、任免董
事及監察人。三、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99年1月8日之聯席會議內容,係關於原告私人出資額轉讓,並毋須「應」經社員總會之決議。故99年1月8日之聯席會議內容經討論後,並作出決定,原告當場表示同意,並無不法。
⑵至於99年3月19日之總會決議內容第2點,乃99年1月8日之聯
席會議內容第2點之重申與確認;而99年3月19日之總會決議內容第3點,則為擔保方法之增加,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均屬合法作成,且互不衝突。詎料,原告雖當場表示同意,卻居心叵測,故意簽發一張無發票日之本票,致該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其心可議。
⑶再查,本件係私人間原告與被告各股東之出資額移轉事件,
與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效力無關,本件董事會決議僅為證據方法之一。出資額轉讓只需要私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原告確實已於99年1月8日承諾願意將7,000,000元出資額轉讓與被告各股東,故不得以自述其在99年3月19日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度社員總會反對轉讓而認轉讓無效。況,原告於上開社員會議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再者,出資額轉讓非要式契約,自不須書面為之,故與社員總會決議效力無關。
⑷綜上,原告確實同意被告將其出資額7,000,000元平均分配
予法人各股東,再以7,000,000元股利範圍內抵償公司損失。故出資額轉讓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並據此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並經備查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於101年1月31日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資為憑。原告主張返還股利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出資額13,400,000元給付股利,於法無據:
⑴查99年1月8日被告召開之董監聯席會議,原告確實已同意出
資額中7,000,000元部分,按其他社員之出資比例讓渡予其他社員,另外於7,000,000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轉讓予其他社員,按其持分比例轉讓之,業詳如前述,並另有證人張美鈴、蔡坤璋、陳光志3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偽造文書」案之證述,可資佐證。
⑵原告雖主張從未同意99年1月8日之聯席會議內容,然其抗辯
情節業經被告否認,復由上述3人之證詞,足證,原告在99年1月8日之會議上,確實已表示同意按討論結果辦理。倘原告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亦僅為其真意保留而為意思表示,參照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不因之無效,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的確知悉其心中真意保留之情形。故原告事後反悔,主張從未同意99年1月8日之聯席會議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101年度之股利,即無理由。
⑶又因原告均同意99年3月19日之總會決議內容與99年1月8日
之聯席會議內容,而行政院衛生署亦同意備查被告申請變更社員出資額之登記,是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申請將原告之7,000,000元出資額登記給他人,係屬合法行為,且對原告生效。又被告之100年度及101年度的股利,係分別以101年5月及102年5月之社員總會決議決定,依當時所登記之社員持分數發放。故原告99年度股利以轉讓前13,400,0 00元出資額計算,後再計算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股利,應依原告出資額轉讓後之6,400,000元之出資額計算為當。
⑷綜上所述,本件有關股利部分,原告已於99年1月8日之臨時
董監聯席會議中,同意在7,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除,並轉讓給其他會員。故被告依據99年1月8日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內容及99年3月19日之總會決議內容,拒絕返還原告股利,為有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被告之社員,99年5月7日移轉7,000,000元前之登記出資額為13,400,000元。
㈡99年5月7日被告有將原告的出資額7,000,000元移轉登記予其他社員為由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7日將原告之出資7,000,000元移轉
登記予其他社員,並就該7,000,000元部分自99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合計2,294,649元未發放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利憑單、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於99年1月8日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紀錄、切結書、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3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人變更登記表各1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係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該7,000,000元出資額予他社員之行為。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
①證人張美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被告董事會秘書,
99年1月8日有開臨時董監聯席會議,當天其在場負責紀錄,到場開會的有許景琦、原告、蔡坤璋、陳光志、陳明崇,當天開會是在討論原告涉及業務侵占案件,開會時許景琦提議原告要將股權讓出,原告有口頭說原則同意,但有附條件,討論結果印象中就是原告要履行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的協議,99年3月19日之決議內容是其打字的,上面的簽名全部都是在場社員簽名的,該決議是社員大會開會時其紀錄的,真正意思其不清楚,99年3月19日開完會後其就將議案印出來給大家簽名,該份議案三決議是大家同意其才繕打,至於原告有無同意內容因為太久了,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至第26頁);並證人蔡坤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99年1月8日被告有召開董監事會議,當天到場有其、許景琦、原告、陳光志、張美玲等人,張美玲負責會議紀錄,當天開會目的在於討論原告涉嫌業務侵占醫院藥品問題,當時原告一直強調是管理疏失,後來董監事會議依照試算結果,認定於告侵占金額為14,000,000元,院長許景琦及監察人陳光志提議就該14,000,000元,其中7,000,000元以原告之股份照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另外7,000,000元以原告往後可領取之股利逐年扣除,原告當時有表示同意,開會當天沒有寫切結書,原告只是口頭表示同意,之後有另外寫股權轉讓的承諾書,99年3月19日有通知開社員大會,其沒有到場,但後來有收到社員大會決議,其工作很忙,沒有看該決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陳光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御康公司第二次增資時才參與投資被告,被告組織變更為醫療社團法人時其才擔任監察人,99年1月8日被告有開董監事會議,當天議案是討論原告業務侵占問題,當天開會有其、許景琦、陳明崇、原告、張美玲、蔡坤璋,張美玲擔任紀錄,原告一開始保持沈默,後來說什麼其不記得,但原告不承認侵占,之後董監事討論就原告侵占之14,000,000元要如何賠償,院長許景琦提議要原告賠償14,000,000元,一開始原告保持沈默,後來有提出賠償方案,原告就說OK,賠償方案是其提出,其提議將原告在被告之股份7,000,000元賠償,另外7,000,000元部分以將來的股息支付,原告當時並無表示反對,其等問提出這樣方式處理,原告說OK,當初只有說到扣掉原告股權及將原告股權轉讓給其他人,就股利部分僅談到暫不處理,至於股利要給其他人或扣住沒有做成決議,另外7,000,000元股份留給原告,但衍生出來的股利是要賠償給其他股東,但沒有做成決議是要直接發給其他股東或是扣住。後來被告於99年3月19日有召開社員大會,當天約有九成社員到場,原告也全程在場,該次社員大會是針對99年1月8日的決議跟各股東說明,社員大會開會後有出席的股東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當天並無表示不同意決議內容,切結書是院長許景琦開完會後馬上寫的,並不是原告自己寫的,社員大會開會時,許景琦有報告原告業務侵占金額約14,000,000元左右,但其他股東還要知道更詳細情形,所以決議要醫院方面去查帳,會議紀錄一開完會就簽名,其有看到原告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並證人洪錫欽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受許景琦個人及被告委任過,並參加過被告之會議,但不確定是哪次,其記得參加過的那次會議,係就原告當時擔任被告副院長時,關於藥品的問題有所討論,但細節不記得,印象中該次開會有提到原告應將7,000,000元之出資拿出來賠給其他社員,但細節其不清楚,99年3月19日該次社員大會開會,印象中有對原告侵占藥品的問題進行討論,但討論結果其不記得,印象中其有先離席,當天討論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沒有明確說要承認有無侵占的事情,只是說要如何處理,印象中原告有提到處理的方案,原告並無強烈的否認,也沒有說不干原告的事,但原告有無表示原告無庸負責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卷卷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不論是99年1月8日或99年3月19日之開會,原告均在場,且均係就關於原告與被告間藥品爭議一事進行開會討論,且作成就被告藥品損失14,000,000元部分,由原告將出資額7,000,000元提出按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另7,000,000元則由原告應分配之股利扣還甚明。
②且查,該99年3月19日會議紀錄上並有原告之簽名。原告雖
否認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然觀諸原告所簽發予林庭年之本票上發票人「石龍振」簽名(見本院卷卷一第50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石龍振」(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之簽名及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人結文上「石龍振」簽名之連筆筆順相符,並「龍」字右側書寫方式呈現「犬」型,並「振」字右側之「辰」字下方均係以弧形迴旋方式書寫,顯見該99年3月19日之會議紀錄上「石龍振」簽名,應係原告本人所親自簽名無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原告有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相符,參諸該會議紀錄第二點內容為:「石龍振社員同意將其社員出資額自即日起凍結不得轉讓,應發放予石龍振社員之股利暫不發放。」等語,及99年1月8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討論結果:石龍振董事原則同意,詳切結書:本人石龍振因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任職期間有藥品管理缺失,決定同意下列事項,以茲補償:『1』將本人現有法人持份中,扣提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持份,轉讓予本人以外之社員,按各社員原持份比例轉讓之;此事項於九十九年四月底執行。『2』本人同意從現在開始,新台幣柒佰萬元內,不領取法人所發之股利(含持份股利及現金股利,持份股利按面額計算)轉讓予其他社員,按期持份比例轉讓之。『3』本人切結負責繳納九十七、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原維新醫院因藥品發票總額多於藥品健保申報總金額所需之稅負(應係稅賦之誤)增加部分,若本人不繳納,得由本人股利中扣除。」等語,足見原告雖否認有業務侵占被告醫院藥品情事,然同意賠償因原告藥品管理缺失造成被告醫院之損害,並以原告其中7,000,000元股份按出資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另7,000,000元以原告得分配之股利扣還方式作為賠償,此既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合意和解行為,且為原告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核與嗣後是否經社員大會決議無涉,則被告基於與原告之和解契約,將原告7,000,000元之股份按社員出資比例轉讓予其他社員,並就原告按其持份所得分配之股利,於應賠償被告之其餘7,000,000元範圍內為扣抵,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股份轉讓予其他社員及扣留原告之股利等語,尚屬無據。⑵再查,觀諸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景琦於99年5月7日,向衛生
署提出之維新法人申請表所附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其上「石龍振」之印文,核與陳捷南於99年2月5日,將維新法人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等情,有該等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及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存卷可參。質之原告是否有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其先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不確定有無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云云;嗣改稱確定沒有留存印章在維新醫院云云(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其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已難盡信。況就陳捷南轉讓出資額予原告之部分,原告於偵查中陳稱:陳捷南於97年7月間,向原告周轉2,000,000元,陳捷南原係維新醫院之股東,維新醫院變成法人後,陳捷南就成為維新法人之股東,陳捷南於98年6月間卸任監察人,隔2個月,陳捷南表示要退股,並表示積欠原告錢部分以股份轉讓予原告抵償,原告有告知張美玲,並交代張美玲辦理,嗣於98年12月底,許景琦陷害原告侵占醫院之藥品,要原告靜候調查偵辦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12頁);核與證人張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陳捷南之部分,原告有向其提過要其辦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220業背面)相符。足認原告同意陳捷南以轉讓維新法人出資額之方式抵償債務,並委由張美玲辦理。又該次轉讓出資額之「石龍振」印文,與被告向衛生署提出之社員出資轉讓協議書上「石龍振」之印文相同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辯稱該印章係原告留存在維新醫院乙節,非無可能。益徵原告確有同意將7,000,000元股份轉讓予其他社員之情事。
⑶再查,原告就其7,000,000元股份轉讓一事,曾對被告之原
法定代理人許景琦提其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304號以許景琦係依決議內容進行股份轉讓,且為原告在申請書上同意蓋用印文而為股份轉讓,許景琦並無偽造文書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處分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所辯原告同意移轉登記7,000,000元出資額予其他社員,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99年3月19日社員大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
當天並無決議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係節錄,並非全部之開會內容錄音,是該錄音既屬片段,即無從據以判斷當天全部開會情形為何,是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99年3月19日關於決議三部分係就原告有無侵占醫院藥品與許景琦就工程款部分有無對維新醫院背信,各股東混為一談,且相互爭執(本院卷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並非全然未提及有關原告涉嫌業務侵占之情形,是仍無從以原告所提該次社員大會會議之錄音節本,遽認當天於告並無轉讓股份之合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轉讓原告7,000,000元股份,則原告主張其有7,000,000元股份得分配股利等語,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
非法轉讓原告股權及不分配股利予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股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年度至101年度股利合計2,294,6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