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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楊萬被 告 楊忠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擬仲介楊同益祭祀公業所有座落臺中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吳明哲、廖銘泉、胡宛青、蕭良楊及蕭淑卿等人,被告同時向吳明哲等5人收取斡旋金計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俾日後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但祭祀公業若不同意讓售系爭土地時,則上開款項被告應於同年6月17日前無息退還買方5人。然楊同益祭祀公業因故無法締訂買賣契約,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依約定退還吳明哲等人斡旋金,原告為顧及祭祀公業名譽,乃於99年7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背信、詐欺違約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處分理由為罪嫌不足並不代表原告涉有誣告情事,但被告於100年3月14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0年4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涉嫌誣告罪嫌,案雖經檢察官起訴,但經二審還予原告清白而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且被告不僅在法院裡講,也在大庭廣眾講說要告伊,讓伊怎樣怎樣,自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行提起告訴,且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誣告案件,第一審已判決原告有罪,第二審是因為原告硬凹說不知道證人等五人同意將斡旋金放在被告這裡,原告所講的話一直在轉彎,而且證人在偵查時已經表明同意斡旋金繼續放在被告這裡,所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罪嫌,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後被告認原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犯有誣告罪,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不能證明原告犯罪,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列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造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其後原告誣告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是否因此該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承上,如該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經查:

㈠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㈡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悔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因涉誣告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行為,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後,但原告仍受有名譽損害等語,其固以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為據。然查,被告提起上揭誣告告訴之行為,亦曾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認原告犯有誣告之罪行而判決有罪,該判決書亦認:「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又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253號、第6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按即本件民事案件之原告)在其提出之刑事書狀中捏造楊忠隆未受委任但卻向吳銘哲等謊稱已受委任,並得過半數委員同意出售土地等不實內容,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指陳楊忠隆未轉交斡旋金予祭祀公業暨未依照決議退還斡旋金等情,確屬真實無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礙誣告罪之成立。」等語,則本件被告在原告對其提起之詐欺、背信、侵占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認原告對其涉有誣告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顯有相當合理之依據,顯非前述:「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故核被告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被告不僅在法院裡講,也在大庭廣眾講說要告伊,讓伊怎樣怎樣等情,惟此僅係就兩造之訴訟情形有所表達,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故原告以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亦無庸再審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