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梁悅徹訴訟代理人 洪素珍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是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本院就本件兩造之爭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前開獎勵辦法第10條規定,由系爭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人組成,成立之目的係為辦理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前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審議章程及選舉理監事,其重劃會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代表人為陳重熙等情,有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名冊、章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重劃計畫書,及台中市政府98年6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辦理核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2頁),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被告重劃會列入自辦重劃範圍內。被告重劃會前身之籌備會曾授權協調人員與原告相談重劃諸事,並表示若原告配合本件重劃,將來重劃成功,在原告須購買緊鄰之畸零地為條件下即給予原告分回原地原位置55%的土地面積。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公告後,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區○○○段○○○ ○號,土地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此與被告前所為將「原地原址分回」之承諾相異,故原告就土地分配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召開第二次理事會協調後,雙方協調不成立。爰依上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就關於原告之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及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規定之情形。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本件原告就廣明段18
7 地號土地(面積共735.38平方公尺),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面積為367.69平方公尺(735.38×1/2 =357.69),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標準,應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則之適用,無須再適用上開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調整土地長寬之餘地。再者,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前原屬相連(廣明段187 地號與同段18
0 地號皆為原告所有),基於土地利用完整性原則,實無重劃後土地分離更難利用之理。原決議應分配與原告之部分,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誠屬不利。
(三)退步而言,原告受限於面寬7 公尺之限制,然深度位置僅有原告原土地的一小部分,其後相鄰之土地是被告重劃會所規劃之抵費地,其深度並未到達29.6公尺,若被告重劃會將原告分配之土地規劃在原位址,則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深度便無須有29.6公尺深,且相鄰之抵費地地形亦會較完整,如此雖會使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增加,但面積增加係屬原告現金補償之問題。本件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
183.85平方公尺,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C 、D 部分(目前由被告重劃會劃作抵費地)共327.88平方公尺,若均售與原告,則會超過原告目前所有之面積,且D 部分亦會影響廣明段179 至185-1地號其上建物之出入,是原告主張將A 、B 、C 部分分配給原告,超過應分配面積之部分,原告願以台中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地價購買之,以補償被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367.69平方公尺,較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為大,但是每宗土地都有最小面寬及分配線深度的問題,是以,原有土地之面積是否大於140 平方公尺乙事,並非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僅有之基礎。本件原告重劃前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原街廓分配線深度較深,依上開辦法第29條及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最小建築面寬為7 公尺,故未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但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行分配於面臨20公尺馬路,深度較淺之街廓,面寬為7.02公尺,深度為26.21 公尺,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應未違反相關重劃法令。
(二)依系爭分配公告,原告所稱其所受分配土地29.6公尺深度,此即系爭地左側最淺的地方,其鄰地深度均高於29.6公尺。另外所謂之增配土地,有法定增配及協議增配兩者,而法定增配是達到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要法定增配到最小分配面積,增配的土地需要地主繳納差額地價,差額地價的部分用核定地價來計算;協議增配時,購地價金之基礎則無法律規定。因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係由原告、被告雙方協憶增配,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來計算原告向被告購買溢出面積之土地,被告不願接受。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前身之籌備會係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議除追認被告之重劃計畫書、審議「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審議系爭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外,亦同時選出理事13人、監事3 人、候補理事5 人、候補監事2 人後,經台中市政府以98年6 月1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成立被告重劃會之事實。
(二)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其在重劃前原共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劃前個人持有土地總面積為367.6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
(三)被告重劃會以101 年7 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嗣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
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四)被告重劃會於101 年8 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於重劃後經公告分配單獨所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18
3.85平方公尺。該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明細及位置,詳如原告所提證物二「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被告所提被證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之記載。
(五)原告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曾於101 年9 月25日被告提出「異議聲明書」。被告接獲前開異議聲明書後,曾於10 1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13日先後二次召開土地分配公告異議協調會議,該二次協調會議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
(六)原告收到被告以102 年5 月10日中科經貿字第1473號函所發上述協調不成立之會議紀錄後,於102 年5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位置分配重劃後土地予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反法令之事項,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之決議應予撤銷,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自辦市地重劃」乃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之辦理市地重劃方式之一,同條第2 項即規定「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而於91年5 月2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增訂後施行,是前開獎勵辦法屬於有法規效力之命令。又前開獎勵辦法制定之目的,係在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其獎勵事項包括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等,對於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所有權人而言,均有促進都市更新、土地利用之功效。及同條第3 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嗣主管機關內政部乃依上開母法之授權,訂定前開獎勵辦法,而於該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重劃業務進行事項。是依其法位階觀之,有關市地重劃之方式有「公辦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二者,係由平均地權條例明文規定,此屬法律保留;由主管機關內政部制訂之獎勵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二者,均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制訂之授權命令。且依獎勵辦法第2 條之規定,可知上開二部授權命令間,應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為基本法性質,獎勵辦法則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法,亦即,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者,優先適用獎勵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於本件之情形,因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及其調整分配方法,獎勵辦法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重劃後之土地應應分配在原街廓原位置之臨路街線,且就增配之面積應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評定單價,來計算其應繳之差額費用,被告拒絕按原街廓原位置分配予原告,其分配方法即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自應先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
三、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又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經查:
(一)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得知原告主張欲分配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該土地深度至少為32.37 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頁)。是依上開測量結果計算,原告主張於重劃後欲分配之面積達298.42平方公尺之多(即A 部分44.7平方公尺+B 部分184.46平方公尺+C 部分29.49 平方公尺=29
8.42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二)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已有規定,最小建築面寬為7 平方公尺,面積140 平方公尺,且上述面寬及面積均大於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規定之面寬及面積,故應依系爭重劃區都市計畫所規定之面寬及面積辦理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查,而經該局以102 年10月1 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
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所在原街廓原路街線於重劃後之最小分配面積為209.40平方公尺,且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為183.85平方公尺乙節,均不爭執。惟因原告於重劃後可分配之面積,明顯未達原街廓最小建築面積標準,自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分配為單獨所有,合先認定。
(三)承上,原告之應有部分既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故僅得適用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而在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分配於該街廓,如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亦經內政部以102 年09月27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至13
9 頁)。是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依文意解釋,可知「得依第2 款規定辦理」、「仍分配為共有」乃屬二種不同之選項,亦即,執行分配事務之主管機關(於本件即被告),可選擇適用之方法即為上述二者,至應適用何者,當屬被告行使裁量權之問題。亦即,被告裁量後之可能結果為:
⒈被告得依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辦理,因本區
最小建築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為70平方公尺(計算式:140÷2 =70平方公尺),依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被告可調整分配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後段)⒉被告仍將原告及共有人分配為共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⒊小結: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固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依同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調整分配者,自無違反其規定。此以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相互對照即明,內政部
102 年09月27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亦同此意旨。依此,本件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既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已無按重劃前原有位次分配之權益。惟因其應分配面積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被告乃決定選用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將原告重劃後之土地分配至深度較○○○區○○○段○○○ ○號土地之街廓,按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183.85平方公尺),此經被告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為證,則被告所為調整分配方法,自無違反上開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情事,被告所辯堪認屬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若被告同意按原位次分配在原街廓原路街線,願就增配之面積按重劃後評定單價繳納差額費用等語,未為被告所接受。而「實務上會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上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情形乙節,主要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同條項第5 款,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上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及土地分配後辦理地籍測量時實測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等情形。…如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要求按該最小分配面積增配,非屬本辦法第52條規定,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之情形;至於是否按市場價格買賣,屬於雙方私權契約行為。」等語,此經內政部以102年9 月27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在卷。次按「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間達成協議,訂立私權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約定辦理,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依法令規定分配原則辦理。」,亦有內政部96年2 月15日內授申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準此,原告主張之增配面積乙事,非屬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增配情形,兩造間既未能於本院審理中達成由原告購入該增配面積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按重劃後評定單價將該增配之面積出售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縱被告予以拒絕,亦不得認為被告本件調整分配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依系爭重劃區重劃書第玖點之規定,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為367.69平方公尺,已超過最小分配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標準,應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則之適用,無須再適用上開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調整土地長寬之餘地云云。惟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玖點係規定:「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區內無其他未建築土地及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140 ㎡,且該建物亦不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情形下,其重劃後按原有建物位置、面積分配者,其負擔重劃費用所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該重劃計畫書第玖點乃係針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受益程度較低者,給予重劃土地負擔減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原告在重劃區內並非無其他未建築土地之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業如前述,則上開重劃計畫書第玖點自非原告得主張分配在原街廓原路街線分配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四、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該辦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本件即被告)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本件具體言之,被告以重劃後鑫港尾段281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已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就系爭土地,倘被告調整土地分配之結果,過程中對受分配之原告並無不利,且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已兼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參諸母法即平均地權條例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之立法意旨(參見平均地權條例第1 條、第56條立法理由),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分配有何違反其子法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可言。益見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其土地於重劃前原屬相連(廣明段187 地號與同段180 地號皆為原告所有),基於土地利用完整性原則,實無重劃後土地分離更難利用之理。原決議應分配與原告之部分,除違反誠信原則外,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誠屬不利云云。惟查,依被告重劃會之章程第1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之理事會職權包括「執行會員大會授權事項」,係由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於審議通過章程時,以章程第9 條第3 項規定將同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原屬會員大會職權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是以,上開以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之授權決議,乃係各該多數會員間基於其個別之利益考量,經過表決後趨於一致之共同行為;其後,被告召開第11次理事會審議上開重劃後分配結果之認可事項,亦係基於會員大會之授權內容而行使職權,且本院業已認定有關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之決議方法,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法令情形,自不得認為被告理事會之決議及土地分配公告結果,係故意損害原告之利益之違反誠信原則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之理事會於101 年7 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經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8 月7 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後,於101 年8 月24日以中科經貿字第900 號函公告,其中就原告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為上開鑫港尾段281 地號土地(面積183.85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