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 告 周敏芳被 告 陳國勳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2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雖以其遭劉仁貴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徵家庭代工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01 萬元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但查,前開以劉仁貴為首之詐欺集團實分為兩組成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以「刮刮樂詐欺取財」及「徵家庭代工詐欺取財」兩部分分別對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而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以「徵家庭代工詐欺取財部分」之刑事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事實僅及於被告劉仁貴、楊永芳、賴明成、蔡文祥、蔡洪慶、蔡文彬等人(見卷內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712、13723、18215、18217、13010號起訴書),被告陳國勳既非該部分之「刑事被告」,亦非屬該刑案「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依首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國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又查,被告陳國勳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刮刮樂詐欺取財」而涉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然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均未見被告陳國勳有共同涉犯該詐欺集團「徵家庭代工詐欺取財」部分,且原告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雖誤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仍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前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