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世啟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李小珮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之房屋遷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原為符修明,已於民國102年8月改選新任主任委員為吳世啟,於102年9月1日就任,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9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63-164、88-90頁)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繕本並已送達被告,有該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80頁),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集合式住宅大鵬新城(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罔顧系爭社區住戶之人身安全,竟不定時隨意自其所居住14樓高層往下丟擲玻璃瓶罐、金屬製瓶罐及其他足以傷人之廢棄物,導致系爭社區住戶已有人受傷,全體住戶均人心惶惶。經該社區於101年8月12日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被告隨意自住家往下丟棄瓶罐垃圾危及住戶安全,訴請強制遷離一案,作成決議,同意將被告訴請強制驅離。原告並已於101年8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改善,如不改善,將依前揭決議訴請強制遷離,後續經原告派人多次與被告溝通、勸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仍不定時隨意自其所居住14樓高層往下丟擲玻璃瓶罐、金屬製瓶罐及其他足以傷人之廢棄物,實令全體住戶已忍無可忍,其行為已造成全體住戶人身自由權利及居住安全權利之重大危險,而該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原告已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於三個月內屢經規勸至今仍未改善,顯已達非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不足保護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上開權利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場為陳述,惟提出書狀以:被告年53歲,夫離喪父,與年邁老母83歲相依為命,母親因不良於行,靠輪椅輔助需人照顧,被告與母親係領低收入補助之弱勢者,如要求強制遷移,要被告住哪兒。被告並無隨意丟任何危險物品,更無傷害任何人,否則早有傷害官司,如有得罪之處則請鄰居原諒,敦親睦鄰向來是與鄰居相處之原則,況且還有讀大學的兒子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住戶規約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次按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情形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系爭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自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向下丟棄玻璃瓶罐、金屬瓶罐及其他足以傷人之廢棄物,危及社區住戶安全等情,固經被告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告樓下同號13樓之1房屋住戶王玉華證述:被告養狗及老鼠,把老鼠大便往下丟,因為伊先生行動不便,不能到樓下,有時候會在窗台看,就會有老鼠大便,衛生紙掉在頭上。有一次被告還往下吐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證人李和平證稱:伊與被告原本都是住在同一村子,大家都是由貿易九村搬到這個社區,被告的哥哥伊都認識,都是好朋友,後來有聽人家講被告會亂丟東西。伊有經過去看他們那一棟,就有兩三次看見遮雨棚又破了,伊有問他們為何,他們就說是樓上丟的,遮雨棚上面有很多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又證人被告同棟下方樓層同號4樓之1號房屋住戶陳錦花證稱:被告有時一天丟一次,有時丟兩次,都丟垃圾比較多,因為垃圾很大包,被告什麼東西都丟,聲音很大,大家都很害怕,有時晚上7、8點丟,有時下午。有一、兩次丟會傷人的磚塊、瓶子,伊的遮雨棚就是被大包垃圾丟到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另證人即居住於同棟(B5棟)之該棟管理委員蔣嘉玉亦證稱:被告會從系爭房屋丟動物污穢的東西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社區遭被告丟棄廢棄污物之照片21幀可佐(見本院卷125-127、130、174-17
6、179頁)。綜上可證,被告經常自系爭房屋向下丟棄污穢或廢棄物品,造成附近環境髒亂,被告甚至丟棄足以傷人之磚塊、玻璃瓶或大包垃圾等物品,更因而砸破其下方住家之遮雨棚,其丟棄物品之行為亦有傷及下方之住戶之危險。則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約及法律所禁止之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及足以傷人之廢棄物等行為,且情節重大,並嚴重妨害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
(三)次查,系爭社區於101年8月12日召開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案由五:「B5棟14樓之1李小姐(即被告)隨意自住家往下丟棄瓶罐垃圾危及住戶安全;訴請強制遷離案。」並說明:「B5棟14樓之1李小姐長期將瓶罐及垃圾自住家14樓往下丟棄,恐有傷人之虞,且經多次勸導仍置之不理,影響社區環境衛生及住戶經過通道時有被丟棄物品砸傷危險。」經作成決議:經大會表決結果:「同意將被告訴請強制驅離案465票,不同意43票,廢票32票,本案照案通過。」。主委裁示:基於鄰居情誼,通知該住戶立即行為改善。寬限期2個月,若未改善再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此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因被告前揭妨害社區公共安全及衛生,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而決議對被告訴請強制遷離。
(四)再按同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若社區住戶規約所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人數低於公寓大廈之規定時,應以規約之規定為準。而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責,包含住戶之強制遷讓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強制出讓;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有原告提出之住戶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是系爭社區關於強制遷離決議,即應以前揭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及同意比例為準。查上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系爭社區之住戶為1286戶,出席人數724人,已逾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出席,又上開決議經465票同意,已有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已符合系爭住戶規約之規定。又被告就系爭決議之效力,並未為任何爭執,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對被告訴請自系爭房屋強制遷離之決議,應屬合法。
(五)又查,原告已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大鵬管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上開決議及主席裁示意旨,即就前揭事由通知被告改善之意旨,被告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通知,此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度大鵬管字第0000000號函、掛號回執各一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原告主張被告受前揭改善之通知後,並未改善,仍續為自系爭房屋向下丟棄廢棄物及足以傷人物品等行為等情,並以後列證人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蔣嘉玉於本院證稱:103年2月25日伊去信箱間拿信,結果聽到啪一聲,玻璃罐掉下來砸到伊,伊就往上看,看到被告探出頭來。B4的住戶徐良燕當時也在場,徐良燕和伊一起抬頭對上面說「有砸到人」,被告就說「砸死你們」,後來也有很多住戶圍觀,後來住戶就反應,(難道)要等到出事情的時候,才要把她趕走嗎?伊說伊沒有辦法。伊就跟被告講,被告現在更囂張了,以前不會,現在被告就說「砸死妳們啦!去告啦!」。之後守衛室報警,有4個警察來,伊已經去就醫,警察去敲門,被告也都不開門,警察也是說無奈,不開門沒有辦法。住戶都跟伊反應,伊的壓力也很大,伊現在也不想做了(指做棟委),伊很怕被告報復伊,因為伊家陽台整個都是老鼠屎屑。11樓之1的住戶也反應,自家陽台都是那樣,她今天也是陪伊來。被告都不出面,也不出來,系爭社區住戶都是老人家,也是壓力給伊,都說伊比較年輕,伊敢發誓我說的沒有半句謊話,伊現在壓力真的很大,晚上也要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原告提出負責系爭社區保全工作之訴外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以下簡稱管理員)於103年2月25日填載之工作日誌一件、玻璃罐砸落地面照片及證人蔣嘉玉受傷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7、169-173頁);且證人蔣嘉玉於當日下午15時25分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手開放性傷口」,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證人蔣嘉玉前揭證述,應屬真正。顯見被告於受通知改善後,非但未為改善,且尚有故意以玻璃罐砸傷人之實害行為發生。
(六)再參諸被告尚有下列破壞系爭社區公共安全及妨害公共衛生之情事:
⒈證人蔣嘉玉證稱:被告還把14樓的逃生指示燈全部都切斷,
如果發生火災,一片黑暗,住戶會無法逃生。從被告搬進來,她就把它切斷。經管理委員會裝好後,被告又切斷。伊有照相。因為管理委員有去跟被告規勸,被告說不要亮,該社區的住戶很多都是八、九十歲,他們都希望要處理,不要活在驚嚇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⒉證人蔣嘉玉並證稱:103年2月4日有住戶告訴伊,他們晾衣
服的線被剪掉了,叫伊去看,伊看到頂樓監視器的線也被剪掉、被破壞。伊打電話給守衛室請守衛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2月3日晚上11點27分左右,樓梯間看到一個影像,正常人的臉可以看到,但是人影是背著鏡頭,舉動很詭異,住戶都可以知道那是被告,被告從樓梯爬出來,偷偷的出來,把安全門打開,一看就知道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搖動,之後畫面就不見了。伊沒有看到被告去剪監視器的線,但是為什麼三更半夜去頂樓。103年2月4日的時候,3樓之1、4樓之5的住戶都說晾在頂樓的衣服不見了。伊跟他們會同去被告家,敲門時被告不開門,被告就隔著門說叫伊去告,伊有跟她說衣服不見的事情,她就說叫伊去告。最近7樓之1的住戶也說衣服不見了。103年2月5日也有13樓之3住戶去找伊,說他在半夜聽到門口有聲音,出來看發現他的雨傘及地墊不見了。伊去調閱監視器,看到被告在12點4分穿雨衣進入那棟的大門,把大門打開,也沒有關門,她坐電梯到13樓,人就不見了,13樓之3門口沒有裝監視器。103年3月4日14樓之3的住戶向伊反應她的照明燈被拔走了。被告把狗放在14樓之樓梯間。葉吳春茶的兒子跟伊說他媽媽擦拭好幾次狗大便,他反應不能裝針孔,他們也很無奈,他們14樓都很臭。今日(103年3月5日)原告提出的照片都是伊請守衛去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反面至第15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員填載之103年2月4日、2月5日工作日誌各1件及監視器線路被剪斷之照片2幀、逃生指示燈電線被剪斷、照明燈被拔之照片3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177-179頁)。
⒊證人即與被告同樓層之同號14樓之5房屋之住戶葉吳春茶亦
證稱:伊住被告的對面。被告都不讓伊開燈,伊進出開門鎖門,都沒有燈光可以看鑰匙孔,只好自己帶手電筒,本來有一個燈會亮,伊就打開燈,結果被告出來開門出來罵人說不要開燈。該樓層公共空間的逃生指示燈和照明燈的燈泡都遭都被告拔掉、電線也被剪掉。造成伊非常害怕,好像是不定時炸彈。伊不敢去和被告溝通,也不敢和她打招呼。因為被告會罵人,下午5點多就暗暗的,被告都是躲在伊的門口,被告聽到電梯開門,電梯的聲音會說14樓到了,被告就從伊門口跑到電梯口站著,好像要打伊的樣子,伊嚇死了不敢跟被告說話。伊都吃安眠藥,嚇的都睡不著。伊如果天黑才回家,就要在樓下打電話給伊兒子,叫他開門,接伊進去。因為被告都會躲在伊家門口,伊怕被告會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反面-112頁)。
⒋證人即同號14樓之5房屋屋主陳省安之配偶蔡英亦證稱:14
樓之5目前是讓伊堂姐葉吳春茶居住,伊常常來找葉吳春茶,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談過話,不認識被告。被告都躲在安全樓梯的門後面,如果有人來有腳步聲,被告就會把門推開。伊有遇到兩次,去年(102年)一次,今年又一次。不知道被告什麼用意。被告都是把門一推開,人就衝出來,伊就會嚇到,伊現在都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造成伊的腦筋及精神壓力很大。因為14樓之5的門是對著樓梯口,如果把門打開就會碰到,那個門是往外開的,很靠近。這層樓的電都被切斷,也沒有燈,黑漆漆的,被告應該是要嚇唬我們,沒有電燈住戶出來要怎麼辦,住戶的安全都沒有辦法被照顧。被告的目的可能要嚇唬14樓的住戶,14樓都不安寧,讓住戶都沒有辦法住。伊有時會參加社區的會議,大家很多人去被告家找被告溝通,被告把門打開一點點,說有本事去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⒌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郝明華並證稱:伊原本是社區的副總幹
事,上下午班,所以很多事情都是事後作蒐證。102年9月份接任總幹事,被告把他們樓層的逃生指示燈、逃生方向燈、走廊的照明燈都破壞,把插頭拔除或者剪斷,先後更換兩次又都被破壞。伊有到現場實地勘查,因為這樣的情形,會影響逃生動線。伊去跟被告按門鈴,被告不開門不回應。曾經帶住戶在勘查逃生燈被破壞過程中,被告出來罵說,燈開著會浪費電,罵說去提告沒有關係,告不動她,她也不會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⒍綜上各節,可知被告經原告通知改善後,不但未予改善,仍
持續有向下丟擲瓶罐之危險物品,任意丟棄廢棄物,更一再有破壞同樓層住戶公共空間之照明燈、逃生方向指示燈、破壞頂樓監視器之行為,造成附近住戶平日生活及出入之嚴重不便與危險,一旦發生緊急事故,更將導致居住該樓層之住戶在逃生指示燈失效,一片漆黑下逃生無門,對鄰近住戶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嚴重危害。又被告並有不定時故意驚擾鄰居住戶或出入人員之行為,造成附近住戶心理上驚懼不安,危害居家安寧,甚至已達影響身心健康之程度。堪認被告破壞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11日破壞系爭房屋主臥室玻璃窗,致碎玻璃掉落傷及附近住戶一節,固經證人蔣嘉證稱:102年8月11日下午約1、2點,伊在一樓巡邏,聽到一聲巨響,玻璃掉下噴到伊的手,造成破洞,伊往上看,親眼看到被告的頭伸出來;破裂的玻璃是被告房屋主臥室的強化玻璃,伊有請警衛室報警處理,並有製作報案記錄,被告稱是熱漲冷縮造成的,警察就此結案。但伊認為如果是熱漲冷縮應該會垂直掉下,不會這麼大聲。B5棟房屋之主臥室外有花台,如果玻璃掉下,不會直接掉下。伊覺得不是正常掉下,應該是從裡面打破的,如果是正常破掉,雖然會掉下來,但是不會這麼大聲等語。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即同號4樓之5房屋住戶蕭林秋桂亦證稱:在102年8月11日下午約2點多,當時玻璃很多向掃射掉下來,剛好伊的腳在痛跑不快,伊的頭部被很多塊玻璃打到,有小血珠,頭會痛,但沒有很大洞。伊被打到頭之後抬頭看到被告有伸出頭往外看,玻璃掉下來之前,伊有聽到趴趴的聲音,好像是在掃射的聲音,有報警等語。又證人李和平證稱:伊當時在附近,伊聽到聲音過去時,還看見蕭林秋桂、蔣嘉玉頭上有玻璃,還有一些鄰居都嚇到。伊往上看就看到14樓的主臥室的玻璃破掉。但是掉下來的地點與垂直的地點有一段距離,如果是直接往下掉,應該不會打到蔣嘉玉他們所站的地方等語(以上三位證人證言見本院卷第110、113、114頁),並有原告提出管理員於102年8月11日填載之工作日誌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開證人所為關於當日被告住家主臥室玻璃有破裂掉落樓下地面一事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屬真正。由證人蕭林秋桂、蔣嘉玉之證言可知,被告當時既已自其房屋探頭張望,即已明知其住家玻璃破裂掉落下方,及下方附近地面有社區住戶在場,該掉落玻璃顯有傷及正處於該處之人員之可能,然被告竟未下樓向位於該處人員致歉或慰問,顯見被告之行事作風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證人蔣嘉玉、李和平雖證述懷疑系爭玻璃並非自然因素破裂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00號有玻璃從樓上掉下砸傷人情事,現場圍觀住戶表示應該是從逢大路47號14樓之1住戶掉下所致,經現場勘查無法判斷是否為自然或是人為因素所造成。因無傷害提告,而無製作筆錄之需要,僅告知保全人員派出所予已登記備查等語,有當日現場處理警員楊繩武警員職務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此外,系爭玻璃是否確遭被告蓄意砸破,缺乏充分證據,本院尚難僅依證人主觀意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蓄意傷人而砸破其住家玻璃之情形。
(八)原告所指102年8月11日系爭房屋玻璃破碎掉落之事,固不足證明係被告蓄意所為,惟由本院另所認定被告經原告通知改善後,猶有繼續丟擲危險物品或丟棄廢棄物品,並有破壞照明燈、逃生指示燈、監視器等公共安全設備及故意驚擾鄰居等情,已達具體實現之危害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程度,堪以認定被告嚴重破壞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
四、從而,被告既經原告促請改善後,於三個月內猶未改善,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即屬有據。原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