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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 告 陳鸞英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告 陳慧如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6389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外,另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所辯追加不合法云云,尚乏憑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和明於101年1月16日病逝,遺有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等遺產。又陳和明之繼承人為配偶陳黃秀葉、長女陳鸞英(即原告)、次女陳慧美、三女陳慧如(即被告)、三子陳益裕,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另次子陳益欽(已於75年11月19日死亡)則代位繼承人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之應繼分為各十八分之一。然本件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第三人陳淑芬,得款2713萬3390元,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退還仲介費用:被告匡稱本件土地「仲介費」為4%,換算

後,實際金額為108萬5335元,但原告反對給付上開費用,並參酌原告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請求被告賠付返還18萬0889元(0000000/6=18088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不當扣除費用:根據被告所提出土地出售扣款明細表(即

原證3)所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而言,原告本可分得452萬餘元,但因被告巧立名目、不當扣除相關費用,致使原告減少分配金額,凡此,被告以侵權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應構成不當得利外,抑同時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及侵權行為。是以,舉凡「陳益裕房屋價金分擔」18萬元、「鑑界費」1萬元、「欠稅登記費代辦」1萬3000元等,原告爭執被告是否實際支出,且否認其必要性,故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明之。又「鑑界費」實際支出僅8000元,竟要求繼承人多負擔2000元,是請求被告賠付333元(2000/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被告應返還、賠付計19萬3333元(即180000+333+13000=193333)。

⒊低價出售共有土地: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間出售時,

僅賣得2600餘萬元(倘扣除陳益裕之地上物108萬元),然當時市價應在3300萬元,有卷附東森仲介合約文件1份在卷足佐外,復有被告於鈞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4號家事事件中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為憑,準此,原告就被告低價擅售系爭公同共有土地乙節,業已提出適當證明,並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被告如欲否定原告主張,則需另提出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職是,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付差額損失115萬776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暫請求63萬2167元,其餘部分保留。

⒋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389元(即180889+1

93333+632167=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原告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與原起訴時之請求權間

,主要爭點均共通,可援用原來之訴訟資料,且各訴之目的乃請求匆促讓售遺產所衍生財產權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於鈞院首次開庭後,即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此有原告102年8月30日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佐,倘依舊訴訟標的學者見解乃追加訴訟標的;又追加之訴,可援用以前之訴訟資料,無須或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資料,況歷經數次開庭,被告亦有充分時間答辯,於鈞院103年2月開庭時,已近半年,故追加無因管理等主張,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之旨,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㈡再者,「無因管理」者,本質上,帶有侵權行為色彩,且有

適法與不適法之分,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委任或授權,擅售原告之公同共有土地,且所售價格明顯偏低,損害原告權益,凡此,違反本人明示意思又不利於原告,乃不適法之管理,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要旨,被告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準此,關於低價出售共有土地部分構成不適法管理,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另不當扣除費用19萬3333元部分亦構成無因管理,併此敘明。

㈢原告身為長女,了解系爭土地對先父意義深遠,故堅決反對

被告售地之提議,至於鈞院家事庭於101年12月12日開庭勸諭下,兩造本有和解共識(即共有該遺產土地,不變售祖產),其後,原告卻得知被告竟然業已於開庭前,即將原告列名為共同出賣人,更匆促、低價讓售予同宗之第三人陳淑芬,而被告出售之前亦明知系爭土地前曾有買方開價三千多萬元,價值不菲,卻未委託專業仲介公司且未詳細訪價,僅貪圖快速出售,以儘早分得價金,況被告收取額外仲介費用等,故被告出售共有土地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令被告就出售系爭土地,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仍應就本人(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出售土地顯有疏失。另被告行為構成「輕過失」部分,蓋被告於鈞院家事庭亦自承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在世時,曾委由東森仲介公司出售且明知系爭土地前有買方開價三千多萬元,卻未持續委託專業仲介公司,更未適當訪價、足夠時間斡旋、磋商,僅貪圖快速售出,以早日分配價金,終究以低於市價售出,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752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擅售原告共同占有之土地,應推定其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渠具有處分土地之權限未違背注意義務等語置辯,然尋繹該法條之意旨,係兼顧共有人權益範圍內賦與部分共有人出售之權利,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並以簡化共有關係,惟該法條並無減輕、免除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之注意義務,例如:應適當訪價、依合理市價出售及不得收取額外費用(仲介費等)。易言之,出售共有地之人,倘有疏失致損害其他共有人利益者,亦難免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告低價讓售祖產,向原告等收取處理費,應具有不法性,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主張權利。

㈣被告未得原告允許,擅售系爭土地,該讓與契約對於不同意

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申言之,契約上有關「仲介費」(1.5%)等記載,對原告應無拘束力。又被告匡稱本件土地「仲介費」為4%,換算後,實際金額為108萬5335元,故原告應分擔18萬0889元,並以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出售付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實則,原告不應分擔上述18萬0889元仲介費,蓋參諸被告所提供上述合約書末頁「介紹人」欄,業已載明仲介費部分,乙方(賣方)僅需負擔總金額1.5%,換算後,本案仲介費,至多應僅需負擔40萬0701元(00000000×0.015=400701)。詎被告於102年1月25日家事案件調解時竟自承,欲從買賣價款中,另抽取2.5%「仲介費」、處理費,實際金額高達67萬8335元(00000000×0.025=678335),更屬不當利得,蓋渠所稱2.5%仲介、處理費,未載明於合約書,怎可事後巧立名目、強行索取,不合理處至明,即便曾託其出售者(部分共有人)不追究,應亦不影響反對出售者(如原告)之求償權,準此,被告巧立名目、以不法行為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同時成立不法管理、侵權行為。另外,系爭買賣合約書,固載稱需收取仲介費(1.5%),然渠等並非專業仲介公司、未用一般契約書,且介紹人高達三人,卻未詳載姓名,其真實性,要非無疑,並參酌被告迄今猶未提出仲介費之領據、系爭土地出售頗為匆促,本件遺產讓售,多與常情悖離。準此,原告反對給付108萬5335元仲介費、處理費,又原告應繼分為六分之一,故請求被告賠付、返還18萬0889元。又被告巧立名目、不當扣除相關費用(即19萬3333元),致原告減少分配金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本件除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共7人,應繼分合計六分之

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前四項規定,是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於101年10月21日出賣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淑芬為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毋須事先獲得原告同意,是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均無可歸責事由,先予陳明。

㈡再者,原告起訴後再追加依無因管理請求給付,被告立即反

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告須證明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否則即屬不合法。

㈢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此義務,因當事人契約或依法之規定而發生者,其關係應依契約或法律之所定,自不適用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賣)公同共有物,始發生給付價金1/6(扣除必要費用)與原告之義務。易言之,原告對其他公同共有人(非可單獨對被告一人請求)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亦因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公同共有物始發生(債之發生)。如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價金之分配數額有爭執,就無爭執部分(本件指已領取之提存款)發生清償效力(一部清償),爭執部分經法院認為原告之爭執有理由,亦應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總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權,絕無適用無因管理之可能。

㈣復言之,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也。簡言之,其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按法規有命令或禁止法規及許與法規。因命令或禁止法規而發生義務,違反命令或禁止法規即違反義務,故違法又與義務違反同其意。而依許與法規定所為之行為,即為合法之行為,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人及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為法律許與之行為,故無不法或違法可言,即無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法)。且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之多年從無學者或司法實務上認為該條立法意旨違背善良風俗,何況原告亦自承已領取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所提存之分配價金,又對地政機關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沒有爭議,故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㈤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

土地,收取承買人之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提存1/6數額與原告,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亦按原告所不爭執之權利比例分配價金,故公同共有人全體分配出賣系爭土地價金,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分配價金所憑之法律關係,均為出賣權利之價金請求權,原告所領取之提存款數額,如原告認為數額不足,即屬未全部清償(但發生部分清償效力),就未清償之部分(爭執部分)之原來請求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仍有給付義務,法律上及事實上均未獲得任何利益,但原告應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應屬無據。又按不當得利係指①非債清償,即雖無債務,而以清償之目的為一定之給付。②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且不法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兩者得利者所獲之利益須出於受損者之給付,在本件如土地承買人多給付價金與出賣人(指公同共有人全體)則承買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果承買人少付價金與出賣人(如:計算錯誤或其他誤差),則出賣人僅能依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不當得利。如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多分配(提存)價金與原告,提存人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而原告認為少分得價金,則僅能仍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不當得利請求補給付。另不當得利之損害,如認為可請求者,亦僅限於得利人(受給付者)所得之利益範圍為限。查本件原告所謂之損害,如可請求,其所謂利益,亦按權利比例,分由原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共同獲得,被告亦僅獲得原告所謂損害金額之六分之一數額,蓋本件處分公同共有物,係經由原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之意思表示行之,不當得利未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共同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共同行為所分別獲得之利益,無連帶返還之責任,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謂獲得之利益,全部向被告一人請求,毫無理由,是否為必要共同訴訟,非無斟酌餘地。

㈥末查,本件售價與市價相當,並無賤賣情事,此可由被告及

原告以外之繼承人與原告經濟上利害一致,理論上不可能賤賣。且買賣雙方均信託三信商業銀行辦理交付價款,賣價不可能作假或虛偽意思以損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另本件買賣訂約當日,承買人陳淑芬亦向訴外人施淑敏購買同地段(○○○區○○○段○○○○號重測前為大湳段25-65地號)田地,面積1372.87㎡及土地上農作物,並約定承買人陳淑芬購買同段726及730地號土地成立,契約始成立,而該賣價為每坪4萬8000元(1332.87×0.3025=414.58333坪;414.58333×48000=00000000),總價為1990萬元元,因施淑敏所有之土地面臨8米道路,而本件系爭土地僅面臨4米巷道,又731地號土地在前且包括地上農作物;730及726地號土地在後面,故每坪售價少2000元,足以證明本件售價與時價相當,確無賤賣情事。至於,兩造之父親未過世前,曾委託被告前往東森房仲出售,但因建築線問題,後來沒有談成,後來父親病重,沒再處理。一般土地買賣、開價與成交訂立契約,尚有一段距離,變數甚多,諸如發現有其他欠缺條件或瑕疵,又如關於價金給付方法、稅款或費用分擔意見不能一致,均無法成立契約,故真正訂約之成立價格始為該土地之交易價格。並非有開價即有成交。且現行不動產交易應辦理「實價登錄」,應指實際之成交價而非交易前開價或折衝價,是以,原告所謂曾有人開價三千多萬元乙節,在土地未出售,仍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實際交易價格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應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和明於101年1月16日病逝,繼承人為配偶陳黃秀

葉、長女陳鸞英、次女陳慧美、三女陳慧如、兒子陳益裕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又兒子陳益欽因早死,遂由渠子女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

㈡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

㈢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出售前項遺產,且被告係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作為出售前項土地之根據。另原告反對支付仲介(處理)費用總額108萬5335元。

㈣訴外人陳淑芬業於102年1月17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核准取得前開726及73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4條第1項請求有無理由?㈡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請求有無理由?㈢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有無理由?㈣如原告請求前三項之一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數額究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另公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第一、二項之結果,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828條第2項(修正後為第3項)規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再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係

被繼承人陳和明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和明於101年1月16日病逝,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秀葉、長女陳鸞英、次女陳慧美、三女陳慧如、兒子陳益裕,渠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又兒子陳益欽因早死,遂由渠子女陳欣怡、陳佳怡、陳昭以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則各十八分之一。是系爭726地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訴外人陳淑芬業於102年1月17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核准登記取得前開726及730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而上開陳和明之繼承人中僅原告未委託被告辦理前開726地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之處分事宜,而原告之應繼分為1/6,已如前述,則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縱未同意出售該公同共有土地,被告及其餘同意出售之公同共有人,仍有權依法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潛在),且該處分權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是被告所為處分上開公同共有物,難謂有何不法,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前開系爭726地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之處分,被告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原告縱未同意出售其就前開土地之應繼分,揆諸前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仍有其實體法規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不適法管理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合。況且,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前開系爭726地號土地及730地號土地後,收取承買人所支付支價金,經扣除必要費用,即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額,而原告應分得部分,因經通知後其遲未領取,惟業已提存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8號提存書1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到庭自承上開提存款業已領取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分擔仲介、處理費及陳益裕房屋價金、鑑界費、欠稅登記費代辦等支出,皆屬非必要,認被告自應分配之金額中扣除,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一般均須支出相關費用,如:鑑界費、登記費等等,原告僅基於其本不同意出售,即否認土地移轉過戶過程中所須費用,自乏依據,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揭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予第三人陳淑芬,並得款2713萬3390元,顯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4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00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所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有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74條規定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憑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