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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羅慧媖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複代理人 林葳欣被 告 蘇冠潔訴訟代理人 朱麒瑋上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原僅就身體受傷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同一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車輛毀損之損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4,220元,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區○○○○道路南下路段上坡處時,本應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甫在同一路段,與前方訴外人林恆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而暫停在車道上。被告因未發現原告之自小客車已暫停行進,竟直接駕車自後撞擊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坐在駕駛座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頸椎損傷、頸部、腰部拉傷、扭傷等傷害,事後更併發缺血性腦中風,原告駕駛之車輛車尾亦因受撞毀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送中山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急救後,當日(100年8月21日)即住院至8月25日。之後持續復健治療,總計支付醫療費用而受有66, 174元之損害。

⒉交通費:原告前往中山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過程曾雇請計程

車搭載往返烏日與醫院間,每次車資300元共計21次,車資合計花費6,300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

傷,腰部拉傷等傷害,於100年8月21日住院,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故於100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委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總計花費60,000元。

⒋復健器材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復健,復健器材花費21,000元。

⒌調養品及醫療用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調養品及醫療用品46,662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分別於米雅可食品烘焙屋及玉寶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每月薪資6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一個月,所受薪資之損害共計6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損傷

、腰部拉傷等傷害,事後更併發缺血性腦中風,受傷部位迄今仍不時隱隱作痛,天氣一有變化則疼痛更加劇烈,為此原告身心均長期飽受煎熬,痛苦無法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

⒏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之車輛因本件事故車尾受撞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4,220元。

⒐以上合計為784,35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所罹缺血性腦中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因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剔除因缺血性腦中風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後,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24元不爭執。

⒉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剔除因缺血性腦中風而就診支出之車

資,剔除因缺血性腦中風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後,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200元不爭執。

⒊對原告住院及出院後有受看護之需要及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不爭執。

⒋否認原告請求之復健器材、調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⒌對原告主張受傷後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不爭執,否認原告

主張收入為每月60,000元,其工作損失應以當時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⒍同意賠償原告車尾維修費用24,220元,並不計折舊。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22,518元應予扣除。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101年交易6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3,524元、交通費用4,200元

、看護費60,000元、工作損失17,880元、車輛毀損24,220元。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2,518元。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肇事經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頸椎損傷、頸部、腰部拉傷、扭傷等傷害及車輛受損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在卷,復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上開傷害外,事後更併發缺血性腦中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雖提出中山醫院100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經本院刑事庭向中山醫院查詢結果,該院認原告於100年9月30至至100年10月7日因急性腦中風住院接受治療,係右側大腦視丘缺血性腦中風,屬急性發作,無法認定係前開車禍受傷導致腦中風一情,有該院10 1年11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刑事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之病變,尚難認係車禍所致,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難以採納。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未注意於上開路段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上暫停於車道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分敘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經送中山醫院急

救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5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因腦中風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前往中山醫院接受

治療及復健,支出計程車資14次,每次300元共計4,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因缺血性腦中風前往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請求被告賠償亦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及出院後需人照顧

乙節,經本院向中山醫院函查,該院102年7月2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病人羅慧媖,於100年8月21日因車禍受傷住院,於100年8月25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0年9月30日,此段期間是需要專人看護的。」等語,而原告主張需受看護期間係自100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0日止,未逾中山醫院函覆所指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㈣復健器材費、調養品及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

傷支出調養品及醫療用品費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惟俱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或未詳載購買品項名稱,或係購買保健食品、人蔘禮盒、維他命等項,均難認屬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醫療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另復健器材費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請求(見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其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㈤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受傷後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6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按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則本件原告所受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依100年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為17,880元。

㈥車尾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尾受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4,2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同意賠償上開金,並不計折舊(見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㈦非財產上損害: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

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 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頸推損傷、頸部、腰部拉傷、扭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在台從事業務、會計工作並開設食品烘焙坊,其名下有投資及不動產;被告為台中商專畢業,在電腦公司擔任會計,其投保薪資為每月19,200元,名下有投資、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經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50,000元。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9,824元(2

3,524+4,200+60,000+17,880+24,220+150,000=279,824)。

七、按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2,51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7,306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明,准其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