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 告 李克強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被 告 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梅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或新台幣57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與被告祐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祐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梅香簽訂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吳梅香為所有權人)及其○○○鎮○○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祐城公司為所有權人)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交付訂金人民幣6萬元,但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3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假扣押,為此原告數度通知被告祐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梅香儘速處理塗銷登記,並於102年3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之,但仍未獲處理。原告於102年4月20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及102年9月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本件買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協議書第二頁第㈤⒈條約定,請求被告等加倍返還其已收受之訂金人民幣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㈢項已明文約定:原告付清所代償之借款及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280萬元後,被告祐城公司及吳梅香將過戶系爭房地與原告。原告迄今未依約付清全部新臺幣280萬元,則被告過戶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以系爭房屋雖於102年1月23日遭假扣押,被告祐城公司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仍非已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何況系爭土地並未遭假扣押,被告吳梅香仍可自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解除全部協議,顯然無理由。又系爭房屋雖遭假扣押,然若原告能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房地買賣價款新臺幣280萬元,則用以清償被告祐城公司對第三人土地銀行之債務,並要求該行撤回對系爭房屋假扣押執行,猶綽綽有餘,是以系爭房屋未能塗銷假扣押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無違約,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無論依約或於法均屬無據,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不生效力。
㈡、退步而言,若認原告解除契約合法生效,然系爭協議書與解除契約相關之第㈤款:「⒈房產糾葛甲方(即被告祐城公司、被告吳梅香)102年2月5日前理清否則加倍退還乙方(即原告)已付款項。⒉已付款項包含㈠代償款。」之約定,因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重大不利益,更顯失公平,依法無效。蓋簽訂協議書當時,系爭房屋並無糾葛,如原告依約付清新臺幣280萬元,早可過戶完畢,詎料,原告未依約履行,才致遭第三人假扣押。再者,系爭房屋遭假扣押,實係因一位姓郭的股東偷開被告祐城公司的支票做保證,才會有土地銀行假扣押系爭房屋之事,此與被告吳梅香完全無關。另者,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日交付被告之人民幣6萬元,僅係為履行協議書中所約定代償林裕勳借款新臺幣140萬元之一部分而已,並非已給付系爭房屋買賣之定金或部分價金,且事實上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任何定金或價金,惟今原告以房屋被假扣押為由,要求被告吳梅香加倍返還原告代償之借款,顯與誠信原則相悖,亦與事理不符,其請求不應准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書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需代償林裕勳之欠款新台幣140萬元及另給付新台幣140萬元。
㈡、上開協議書之標的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建物。
協議書內容約定於乙方(即原告)付清新台幣280萬元後,甲方(即被告)需將標的過戶予乙方。
㈢、協議書附件所載(五)⒈約定:房產糾葛甲方102年2月5日前理清否則加倍退還乙方已付款項。被告吳梅香並於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人民幣6萬元。
㈣、上開房屋於102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和字第18號函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
㈤、原告於102年7月25日通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塗銷假扣押登記,被告已於102年7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至今未塗銷假扣押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依協議書附件所載㈤⒈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2萬元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協議買賣之標的為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前者登記為被告吳梅香所有,後者則登記為被告祐城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10至第11頁)。嗣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投院平102司執全和字第18號函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就此,原告已分別於102年3月22日及102年7月25日催告被告儘速塗銷假扣押登記,因被告仍未塗銷,乃分別於10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102年9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收受上開通知,惟至今未塗銷假扣押登記。而依兩造協議書附件約定㈤⒈:房產糾葛甲方102年2月5日前理清否則加倍退還乙方已付款項。⒉已付款項包含㈠代償款。雖兩造未於協議書載明何謂房產糾葛,惟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初就知道有糾紛了。事情是當初有人說:土地與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人頭而已,所以不動產之買賣沒有經過實際出資人同意,怕會有糾紛,但是被告吳梅香說她是名義所有權人,可以全權處理。後來是實際出資人有做保證,所以房地就被土銀假扣押了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知上開房產糾葛應包括系爭房地可能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在內。故兩造於訂約當時既已言明被告須於102年2月5日前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之債權債務糾紛,於系爭房屋經假扣押後,至兩造約定之102年2月5日,被告仍未能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原告復定期催告被告處理上開假扣押糾紛,被告迄今未能塗銷上開假扣押登記,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㈡、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雖遭假扣押,然原告若能依約清償借款及給付房地買賣價款新臺幣280萬元,被告則能用以清償被告祐城公司對第三人土地銀行之債務,進而要求該行撤回對系爭房屋假扣押執行等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但查,兩造既已於協議書附件㈤⒈約定:房產糾葛甲方102年2月5日前理清否則加倍退還乙方已付款項。足認兩造已就此房產糾紛部分約定被告須先履行,兩造方有再就其等各自之給付責任互為給付之義務,是被告尚難要求原告有先為給付價款之義務。從而,被告既於102年2月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其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即有理由。
二、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249條3款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協議書㈤⒈約定:房產糾葛甲方102年2月5日前理清否則加倍退還乙方已付款項。⒉約定:已付款項包含㈠代償款(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卷第8頁)。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代償訴外人林裕勳之借款人民幣6萬元,則依上開協議書㈤⒈及⒉約定,此部分原告代為支付之代償款項亦包括於已付款項中,故被告因未能依約塗銷系爭房屋之假扣押登記,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後仍未為之,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後,依照兩造協議書附件㈤⒈約定及民法249條3款規定,其請求被告加倍給付已付款項即人民幣12萬元,與法自無相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兩造協議書附件㈤⒈約定及民法249條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2萬元,及自102年10月29日(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