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方湧光被 告 蕭張月英訴訟代理人 王紫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原籍大陸本名方菊彬,於民國37年間隨部隊來台,為避免遭整肅牽連,在台自行更名登記為方舉斌,直至去世。因原告之父來台前在大陸地區留有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嗣經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拆遷安置後,經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逕行登記安置房產所有權人為方菊彬(下稱安置房產),原告為於大陸地區繼承取得該安置房產之需要,必須舉證方舉斌與方菊彬為同一人,因此乃請被告出具聲明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認證(原告誤認證為公證,下同)如附件認證書所示(下稱系爭認證書)。詎料,系爭認證書因無法院證明,仍遭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拒絕,以致無法繼承,為此爰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認證書為真正。並聲明:確認如附件所示陳勇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認證之認證書(96年中院民認勇字第2357號)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方菊彬就是方舉斌,系爭認證書是被告親簽後認證,對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認證書為真正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於大陸地區繼承取得系爭安置房產之需要,必須舉證在台其父方舉斌與大陸方菊彬為同一人,因此乃請被告出具聲明書,並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認證如系爭認證書,惟因無法院證明,仍遭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拒絕,以致無法繼承,為此乃訴請法院確認系爭認證書為真正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認證書、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產交易登記中心房權證等件為證。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業經本院訊明在卷;且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調取系爭認證卷宗,經兩造審閱後,兩造對於系爭認證書之真正亦均無爭執,則兩造對於系爭認證書之真正既無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顯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又依原告所述,否認原告主張者乃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訴請確認系爭認證書為真正,當無法直接解決其與大陸地區福州市房地產交易中心就本件繼承事件之紛爭,亦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故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且無訴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認證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陳勇仁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所認證之認證書(96年中院民認勇字第2357號)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件:陳勇仁民間公證人96年中院民認勇字第2357號認證書